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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99 毫秒
1.
自动驾驶汽车准入是商业化应用的前提。当前自动驾驶汽车准入主要面临市场准入和道路准入双层法律障碍。市场准入的困境是自动驾驶汽车标准复杂化,不能进入工信部汽车公告目录。道路准入的难题是驾驶人资格缺乏标准,车辆无法获得正式号牌,无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考察美国联邦政策指导下的市场认证准入模式、德国和日本法律规定下的政府认证准入模式,我国的自动驾驶汽车准入宜由政策指导过渡到法律引导。现阶段针对市场准入,可采用“强制+引导+豁免”的措施,符合地方标准或行业标准,可以申请进入地方工信部门的产品目录。针对道路准入,可以分门别类设置许可,即根据自动驾驶等级设置驾驶人资格要求,颁发专门号牌,并纳入现有的运营平台。  相似文献   

2.
智能网联汽车市场准入规则不统一、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主体不明确、对海量运行数据的监管机制难实施,是目前我国智能网联汽车法律环境建设中亟需解决的关键问题。发展智能网联汽车需要对接已有法律规范并结合智能网联汽车的技术特点,建立智能网联汽车行驶运营的统一准入制度,明确智能网联汽车高度自动化运行状态下交通事故的企业主体责任,建立智能网联汽车数据安全风险监管的法律规范和技术标准双层治理模式,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为新技术的快速应用提供法治保障。  相似文献   

3.
进入21世纪,汽车逐步向智能化、电动化、网联化、出行方式共享化方向发展,自动驾驶汽车作为重要的发展趋向之一,将彻底改变人们的出行方式;技术发展、政策法规、资本市场和社会态度共同影响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前景,其中,消费者对自动驾驶汽车的接受程度决定了自动驾驶技术的落地时机。为全面了解中国自动驾驶汽车消费市场的接受程度,采用网络问卷方式调查中国消费者对自动驾驶汽车的前景预期、认知概况、购买与使用意向。研究发现,相较于欧美发达国家,中国消费者对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前景持更为积极、开放的态度;驾龄的长短影响了受访者对自动驾驶技术的认知水平,资深驾驶员更关注车辆在意外情况下的应急表现、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个人隐私泄露、与人类驾驶员驾驶车辆的相互干扰等问题;在公共客货运输领域推广完全自动驾驶汽车可能会面临一定阻力,消费者更希望能保留方向盘、刹车及油门等传统驾驶员操作装置,以便在特定情形下干预完全自动驾驶车辆的运行;过半数的受访者愿意支付额外费用购买或租赁完全自动驾驶汽车。研究结果将为政府出台自动驾驶汽车扶持政策、企业调整自动驾驶技术研发方向等提供客观的参考意见。  相似文献   

4.
自动驾驶技术智能化、自动化的特点客观上对既有法律造成了冲击,初步产生了诸如上路测试、市场准入难以依现有法律取得授权,技术、安全等标准难以统一,事故的法律责任难以认定等问题。应该通过特别授权或进行适度的立法修改,解决在行政法、民法、刑法等领域的事故法律责任等问题,清除不必要的法律障碍,使法律法规与技术研发相匹配,发挥法律的规范和引导作用。  相似文献   

5.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自动驾驶汽车的商用化普及也指日可待。技术的发展往往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自动驾驶汽车给人类带来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巨大的环境效益;另一方面,自动驾驶汽车不能完全杜绝交通事故的发生。为了解决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带来的难题,为完善自动驾驶汽车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提供有益参考,在探究自动驾驶汽车的决策自主性特征和自主学习功能带来了对现行《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诸多法律制度的挑战的基础上,分析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法律责任界定及分配问题。结果表明:自动驾驶汽车所导致的交通事故应根据不同事故原因,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参与自动驾驶运行的各类主体采取严格责任予以归责,并合理分配各类主体之间的责任。参考德国的《道路交通法修正案》、美国的《自动驾驶法》、英国的《汽车技术和航空法案》有关自动驾驶的立法,提出了充分发挥各类保险制度的功能,提高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辅以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等可行性建议。  相似文献   

6.
随着人工智能的迅猛发展,自动驾驶汽车已经成为了现实。一方面,自动驾驶汽车能够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缓解日常交通拥堵的压力、扫除部分驾驶人员的驾驶障碍、提高生态环境的质量;另一方面,自动驾驶汽车在行使过程中并不是绝对安全,引发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难题。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自动驾驶汽车对交通事故责任存在主体缺位或难以确定、过错标准认定困难和保险赔偿机制不畅等。因此,在兼顾技术发展与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之前提下,可以根据不同驾驶模式,区分并明确自动驾驶系统与所有人、使用人的义务和责任。引入黑匣子技术判断事故发生时是处于自动驾驶模式还是人工驾驶模式,更有利于维护各方主体利益。同时为了有效的救济受害人,促进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需重塑自动驾驶汽车的保险机制。  相似文献   

7.
自动驾驶汽车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风向标,其高度自主化的学习决策机制是人工智能发展的产物,在推动技术进步的同时也使得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体系发生了变化。传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奉行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来判断责任承担的主体,实行以驾驶人注意义务为主的过错责任原则。而随着自动驾驶汽车智能化的趋势不断增强,自动驾驶系统具备驾驶人的属性,系统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有替代驾驶人责任的趋势。结合自动驾驶汽车自主性对其侵权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展开研究,通过黑匣子技术合理界定运行状态,在平衡技术创新与受害人救济的原则下,认定自动驾驶模式下的交通事故侵权由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然而自动驾驶汽车自主性的存在决定着它不同于普通产品,因此通过强化生产者的说明义务,建立严格的事后监测机制,规定生产者的免责机制和设置强制保险制度等一系列配套的机制来合理分配损害责任。  相似文献   

8.
自动驾驶汽车系统特点使交通事故中传统归责模式陷入困境。在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中,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应承担产品责任。“制造商过失+产品质量缺陷”是自动驾驶模式下事故发生的主要诱因。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认定困难和人工智能算法的复杂性、自发性对制造商归责带来挑战。为保障智能时代交通行驶安全,提高交通运输效率,刑法应做出积极调整:在自动驾驶领域,针对制造商增设产品安全过失犯罪,明确制造商注意义务。  相似文献   

9.
伴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无人驾驶汽车时代正悄然而至。无人驾驶汽车的应用在给人们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可能引发安全隐患。近年来,各国不仅加紧推动和扶持相关技术发展,也在加快出台无人驾驶汽车法律法规。相比较而言,中国针对无人驾驶汽车虽然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是在相关法律法规方面仍然处于空白状态。而无人驾驶汽车引发的诸多问题,对中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已经提出挑战,亟须更新相关法律规定。在兼顾促进行业发展、推动技术进步和保障相关人员合法权益的原则之下,应当制定针对无人驾驶汽车道路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则,建立无人驾驶汽车专门服务机构,明确无人驾驶汽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归属以及执法主体,可以在交通管理机构内部建立专门的技术评定机构,提供无人驾驶汽车道路交通事故的技术评定;在保险制度方面,应更新现有的强制责任保险,扩大受益主体,调整赔偿比例,提升赔偿金额,可推行车内人员伤害保险制度,创设设计者责任险新险种,从而有利于更加及时高效地对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  相似文献   

10.
自动驾驶作为一个动态发展的技术连续体,在具体应用场景中呈现出从人类主导过渡到人机协同再到机器主导等不同人机关系样态,其自主性与人类控制权之争引发了各种伦理、法律和社会等问题。人机互动关系演变背后折射的是人类控制形式的不断进化,从本质上看,自动驾驶汽车的责任鸿沟问题与不同技术嵌入层级下的人类控制密切相关。源于应对人工智能伦理困境的“有意义的人类控制”,可作为解决自动驾驶汽车责任鸿沟问题的一种全新技术治理理念。借助“追踪-回溯”双向路径设计,实现对多元责任主体的锚定。在“有意义的人类控制”框架下,将自动驾驶置于技术层级与人类控制的关系界面之上,坚持以科学的数据系统为支撑,以责任锚定为导向,以人类控制为中心,通过伦理与法律的整合进路,并结合完善的保险制度,破解自动驾驶主体悬置的困境。未来,应加强自动驾驶的跨学科交叉研究,尤其需要借助科技与人文的常态化对话机制,强化各利益相关方的伦理自觉和法律认知,摈弃简单的技术设计视角,实现“有意义的人类控制”转向,从而进一步推动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  相似文献   

11.
智能网联汽车(Intelligent connected vehicles,ICV)是无人驾驶技术的核心载体,产业链长,市场巨大,吸引了国内外众多汽车厂商和信息企业都纷纷投向ICV的研发与测试,部分ICV车型已进入量产阶段,新的概念车型也陆续提出。针对新型ICV的发展现状与关键技术,从ICV智能化和网联化两个维度对ICV中涉及到的相关技术进行分析,进一步从信息处理的感知层、决策层、控制层3个层次构建了ICV发展过程中的关键技术体系结构。研究表明,车辆环境感知和通信技术技术涵盖自车状态和外部环境,短程通信技术(DSRC)、机器视觉和激光雷达技术是实现车辆环境信息采集功能完善的关键;车路协同系统涉及车—车通信、车—路通信、车—云通信,协同智能交通系统、云平台和大数据技术是车路协同技术的关键;驾驶辅助技术包括自适应巡航控制系统、车道偏离/避免系统、碰撞预警/避免系统等8个构成,这是辅助驾驶、部分自动驾驶和有条件的自动驾驶3个智能化阶段中的关键;具有自主学习、自我决策的人工智能技术和信息安全技术也是智能网联汽车的关键技术,在此基础上,还应该实现多种技术间的相互支撑与融合,克服关键技术协同障碍,才能实现ICV的市场推广与普及应用。  相似文献   

12.
通过各种交通工具的比较发现,只有按照以人为本、人车路协调、区域差别的原则对城市道路公共交通进行人性化的规划和建设,才能够满足以“舒适、畅达、安全、环保”为目标的城市公共交通需求;城市道路公交人性化的规划要点包括确立道路公交的优先发展,合理设计城市道路公交换乘系统;保障措施包括从资金上保证公交的发展,保障公交车辆优先通行,立法为公交保驾护航。  相似文献   

13.
随着补贴收紧、双积分政策开始实行,中国新能源汽车行业由政策推动向市场驱动转型过程加速。中国新能源汽车市场推广水平居全球前列,燃油车限购政策对新能源汽车的推广起到重要推动作用,保有量和产销量持续高速增长,并在分时租赁和车电分离等商业模式的探索上取得成功。然而,通过与其他汽车大国对比分析发现,中国新能源汽车行业存在研发投入不足的问题,基础设施建设不足也是制约中国新能源汽车行业发展的重要因素。预测分析显示,中国新能源汽车市场仍将快速增长,车电分离将成为未来主流模式,政府应尽早全面布局换电站建设。  相似文献   

14.
投资与市场准入行业的行政审批取消后,黑名单制度可以作为行政审批的替代措施,成为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管手段,填补行政审批取消后监管的不足和弱化。在分析我国行政领域现状的基础上,构建投资与市场准入行业的黑名单制度,以向社会公开曝光形式形成对企业的威慑力。失信成本的增加可使企业自觉遵纪守法,降低行政机关的监管成本。黑名单制度的收益会远远大于黑名单制度的成本。但黑名单的使用要慎重,要有法律依据,同时也要求行政机关加强自我规制,转变执法观念。  相似文献   

15.
共享电单车是传统电动自行车与"互联网+"技术相融合而形成的创新事物,但却在各地推广时处处受阻。在宏观调控层面,当前政府实行不鼓励发展共享电单车的产业政策,这一政策的形成受到公共安全、环境污染、国家标准、监管理念四重因素的影响。然而,基于保障公民出行权、履行生存照顾责任、发展分享经济,以及包容审慎监管的要求,政府应当实施鼓励发展的产业政策。在微观规制层面,政府监管共享电单车的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均面临合法性不足的问题:不鼓励规范与《立法法》相悖、执法措施违背了公法原理、放任不管涉嫌行政不作为。毫无疑问,共享电单车的运营需要有效的政府监管,为促进共享电单车的健康发展,应从监管依据、监管主体、监管原则、监管措施等四个方面构建完善的监管体系。  相似文献   

16.
无人驾驶汽车是当前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一个缩影。相较于传统汽车,无人驾驶汽车具有汽车行驶的自主性、驾驶人员的不特定性、技术应用的广泛性和道路设施的特殊性等特征。无人驾驶汽车的具体应用,在给人们日常出行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特别是对当前的交通秩序、网络安全、隐私保护等领域带来了一定风险。为研究无人驾驶汽车法律规制问题,梳理了美国、欧洲、日本和韩国无人驾驶汽车技术的研发态势,总结了他们对无人驾驶汽车的法律规则和政策引导经验。研究认为,无人驾驶汽车作为未来汽车的发展方向,要立足国情、防范风险,积极探索无人驾驶汽车法律规制的有效路径:一方面,要鼓励和引导无人驾驶汽车技术的创新发展;另一方面,要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赋予无人驾驶汽车的道路测试权限,进一步完善无人驾驶汽车的安全标准、无人驾驶系统的网络安全、无人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和保护无人驾驶汽车的消费者隐私等。  相似文献   

17.
通过对经营者行为模式、金融监管体制和国际金融监管的比较,指出有效防范危机与激励公平竞争的金融监管体制是实现金融发展与金融监管的"匹配"。并在透视中国现实的基础上,论证了中国当前"分业监管"的必要性,明确提出通过确立中国金融监管目标安全与效率并重的定位,奠定基础逐步实现中国一体化金融监管体制,实现对金融监管信息的共享平台,在金融全球化中加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来保证中国金融监管调整的前瞻性,监管功能有效性和向统一监管过渡的方向性。  相似文献   

18.
推动公司法和反垄断法衔接是健全市场主体制度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举措。公司法与反垄断法呈现出市场主体概念识别矛盾、市场主体行为运行背离和市场主体责任承担失衡三重冲突。在市场经济的整体视野下,公司法与反垄断法看似和而不同实则殊途同归。公司法的自治性特征与反垄断法的规制性品格相辅相成,二者在调整对象、立法目标与优化工具的普适追求上不谋而合,并借助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日渐勃兴的法律演进逻辑而存在坚实的规则调和基础。在理念上公司法与反垄断法应当求同存异,保持终极目标一致性与规则适用异质性的平衡;在市场主体概念界定上,应当以完善后的公司法为主要规则参照,适度扩大实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完善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识别规则;在市场主体行为运行环节,需要重视强监管下的反垄断法规定,丰富“本身违法”原则在商事交易习惯中的适用条件,革新市场支配地位的集团化认定标准,增加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公司登记程序,关注公司退出机制中可能出现的行政性垄断行为;在市场主体责任承担领域,二者应当共同建立起公私融合的治理体系,对内鼓励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强化内部治理,建立反垄断合规制度;对外优化执法机构的责任约束和制裁形式,积极回应市场需求。  相似文献   

19.
以导弹试验车的稳定性设计为例,考虑悬架变形和质心偏移的影响,利用车辆在平路转弯和横坡直线行驶两种工况下的侧翻临界状态力学模型,建立了车辆稳定性精确计算方法,对车辆稳定性进行分析计算并对发射车纵向稳定性进行了校验.  相似文献   

20.
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遥感遥测等新兴信息技术应用于环境监管实践的程度不断加深,技术赋能已然成为当前及今后开展环境治理的重要途径,也成为环境法法典化的时代背景。然而,技术赋能在提高环境治理效率的同时也挑战了现有环境法范式:一是新兴信息技术介入环境实践引发了新的不公正现象,使实体性环境正义和程序性环境正义都受到了挑战;二是环境法律规则滞后于治理需求,由于在环境法律规制场景中,以技术代码等为主的"算法程序"能够成为实然层面的"环境法律规则",会导致权利义务失衡;三是环境监管过程中大量运用新兴信息技术,可能出现数据失真、算法偏见、规制俘获等风险,影响环境监管部门在决策、监督、管理及执行等过程中的职能履行效果。随着环境法典编纂提上议程,如何权衡技术赋能的风险与收益成为亟待解决之题。由于技术赋能环境治理突破了既有环境法范式,出现环境治理场景去人工化和环境法律规制在线化现象,这意味着技术成为环境治理和环境法律规制场域的介入因素,导致环境治理实践面临社会系统和规制系统双重"脱域"之境遇。可见在大数据时代,不仅要关注环境法典编纂的篇章结构、规范体系等具体问题,也要立足环境法范式转型之时代需求,为研究环境法典的未来样态提供理论支撑。因此,技术赋能背景下的环境法法典化要在祛魅技术风险的同时保障治理效能,并逐渐迈向智慧型环境法典。其一,要塑造新型环境法典理念,重构环境法与新兴信息技术之间的关系,以回应技术赋能对传统环境正义所带来的冲击,进而形成能被环境法共同体所接受的共有价值,实现数字环境正义;其二,要结合新兴信息技术改造环境法律规则,实现环境法律规则与技术代码的沟通,并以此为基础创新环境法律规则形式;其三,智慧型环境法典要关注风险预防,实现风险与收益相平衡,利用新兴信息技术建立智慧型环境风险防治机制,提高事前、事中及事后全流程环境风险防治效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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