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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间接故意犯罪中的“放任”是一种不计后果和不希望的心理态度,并具有附属性与转化性;明知结果必然发生而放任的是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心态;间接故意犯罪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不存在犯罪未遂、既遂等犯罪形态的划分问题。  相似文献   

2.
我国通说认为数额犯未遂可以处罚,并将其可罚的根据置于犯罪结果的危害性上。但是,就数额犯未遂犯而言,它的可罚根据在于未遂行为对财产、经济法益较大范围的威胁。这是因为数额标准对未遂犯的可罚根据亦有限定作用,只不过较既遂犯而言,由既遂结果的危害性转移至未遂行为的危险性上。据此结合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知,数额犯未遂犯成立需要"数额情节严重"这一特别条件:所谓的"数额情节"即是未遂行为危险所及的数额范围,所谓的"严重"即较既遂结果的数额范围更加大。  相似文献   

3.
当前结果加重犯的核心问题在于没有厘清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特征,陷入了“复合形态论”的误区。与“复合形态论”相对,在犯罪类型上结果加重犯应当是危险犯的实害形态。具体而言,在客观方面,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犯罪行为具有加重结果发生的内在危险性或现实可能性;加重结果与基本结果均是同类法益;基本犯罪的侵害对象与加重结果的受害对象必须同一。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存在危险故意。  相似文献   

4.
自招危险是指由避险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招致的危险。对于自招危险的紧急避险适用问题,中外刑法理论上有各种不同的见解。该问题应根据自招危险的不同类型具体加以解决。对于有犯罪目的的自招危险,应否定紧急避险的适用;对于无犯罪目的的自招危险,则应根据自招危险产生的具体原因来认定是否适用紧急避险。  相似文献   

5.
论被利用者的行为构成犯罪与间接正犯的成立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根据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和实行行为理论 ,即使被利用者的行为构成犯罪 ,利用者仍能构成间接正犯。其理论根据在于 :利用者没有与被利用者形成共同犯罪故意 ,他在自己的犯罪故意支配之下实施了诱致行为 ,该诱致行为具有原因力地引起了被利用者的犯罪行为 ,且该诱致行为包含着实现自己犯罪的现实危险 ,因而符合间接正犯的本质。被利用者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利用者仍然成立间接正犯的情况共有六种类型  相似文献   

6.
传统教唆未遂犯处罚原则是指将教唆未遂犯当作被教唆的罪的预备犯进行处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原则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处刑失调以及扩大处罚范围等问题.教唆未遂犯具有侵犯法益的危险且处罚教唆未遂犯符合刑事政策要求且十分必要.应以分则中明确规定的教唆型犯罪作为处罚教唆未遂犯的边界,并以其所触犯的教唆型犯罪罪名定罪,将该条款作为刑法分则教唆型犯罪的法定从宽情节解决处刑失调问题.此外,应对"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进行严格限定,以缩小处罚范围,且对被教唆人拒绝教唆原则上适用"但书"进行出罪.  相似文献   

7.
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故意犯或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复合形态。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只能肯定加重结果为故意形态的结果加重犯可以成立共同正犯,而否定加重结果为过失形态的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的成立。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某种具体犯罪,由于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导致了较重的结果时,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的其他实行行为人,也应当承担其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8.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三个新型信息网络犯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是网络服务商民事侵权连带责任的上升化、刑事化;设置“责令改正”行政前置程序,是考虑平衡互联网技术创新保护与网络安全维护而限制刑法处罚范围,因而具有合理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预备行为的实行行为化、未遂犯的既遂犯化;不应将“违法犯罪”限缩解释为“犯罪”;利用“伪基站”发布诈骗信息,因未必已经着手实行了诈骗犯罪,故简单根据发布诈骗信息的数量认定成立诈骗罪未遂的实践做法是错误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帮助犯的正犯化或者帮助行为的实行行为化;成立该罪,以被帮助对象着手实行了信息网络犯罪为前提,但不要求达到罪量程度;该罪并非中立帮助行为的正犯化,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与帮助,也未必就是中立帮助行为。  相似文献   

9.
浅论环境犯罪危险犯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下载免费PDF全文
环境犯罪危险犯从类型上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一类是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当前,西方发达国家多已对环境犯罪危险犯有了完备的刑事立法,现代的环境立法价值取向的转变以及环境犯罪的特点决定了确立环境犯罪危险犯具有必要性,因此,我国也应尽早对环境犯罪危险犯进行刑事立法。  相似文献   

10.
共犯关系之脱离可发生于共同犯罪关系存续的所有期间,包括犯罪既遂之后的阶段.成立共犯脱离不要求脱离具有任意性或取得他人认可,但需要脱离者向其他共犯表明脱离的意思,并有效地消除其行为对其他共犯的行为及结果的因果力,以实质上解除共犯关系.对脱离者原则上应按未遂犯论处,但是持间接故意,以及在继续犯、接续犯、连续犯等事实行为可以分割评价场合的脱离者,也可成立既遂犯或者不构成犯罪.  相似文献   

11.
主张区分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进而认为前者存在未遂而后者不存在未遂的观点,因与客观未遂论相冲突而不具有合理性。应该说,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侵害加重犯的保护法益为目标,客观上也对加重犯的保护法益形成了具体、现实、紧迫的危险,就应肯定加重犯未遂的成立。只要承认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概念,就难以否认结果加重犯未遂的成立;发生了加重结果而基本犯未遂的,成立结果加重犯未遂;“杀害被绑架人”以及“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等结合犯,有成立加重犯未遂的余地;行为人主观上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盗窃、诈骗目标,客观上也已经对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造成具体、现实、紧迫的危险的,成立数额加重犯未遂,适用加重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规定;数人企图轮奸而未得逞的,不成立“二人以上轮奸”未遂;应区分情节“严重”与“情节”严重,不能完全排除情节加重犯成立未遂的可能性。  相似文献   

12.
违法性认识问题历来是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在犯罪故意成立的视野范围内探讨违法性认识,应该从概念界定、构造和价值等方面进行,得出违法性认识是对行为违反法律规范或法律秩序的意识,即是行为形式违法性的认识,并且以直接、现实的认识为已足的结论,肯定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故意中的价值。  相似文献   

13.
不能犯是一种主观危害性明显,客观上的行为虽然没有实际损害性,但在其背后却隐藏着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是一种综合起来在客观上对法益有危险的行为。不能犯应当作为独立的犯罪形态从未遂犯中独立出来。  相似文献   

14.
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故意犯或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复合形态。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只能肯定前者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犯,而否定后者的结果加重犯之共犯的成立。对于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某种具体犯罪,由于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过失导致了较重的结果时,虽然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犯,但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的其他共犯人,也应当承担其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15.
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故意犯或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复合形态。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只能肯定加重结果为故意形态的结果加重犯可以成立共同正犯,而否定加重结果为过失形态的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的成立。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某种具体犯罪,由于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导致了较重的结果时,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的其他实行行为人,也应当承担其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16.
社会危害性认识是不是犯罪故意的构成要件一直是刑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本文在了解了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实质与违法认识的联系与区别后,通过论述犯罪故意成立以社会危害性认识为构成要件将导致的不利后果阐释了自己的观点:社会危害性认识不是犯罪故意的构成要件。  相似文献   

17.
与犯罪故意的成立相同,犯罪过失的成立也需要具有违法性的认识,因为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实际意味着行为人具有蔑视法律的意思即法敌对的意思。但是,故意犯和过失犯的违法性认识在程度上是存在有差异的,对过失罪过的成立,以违法性认识或认识可能性为条件,应当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  相似文献   

18.
立案标准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正确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证立案的准确性而制定的受理案件掌握的准则。立案标准包括:法律标准和事实标准,立案的法律标准称为立案的条件,立案的事实标准是立案条件的具体化。对故意损毁文物罪立案的法律标准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受案机关应是公安机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故意损毁文物罪立案的事实标准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准确把握行为对象;准确把握犯罪成立标准。  相似文献   

19.
我国法人犯罪立法的回顾与展望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本文分析了我国法人犯罪立法的特点和不足,提出在刑法典中系统规定惩处法人犯罪的条款,明确使用“法人”概念;只在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内承认法人犯罪;法人犯罪以故意为主,也可是过失;法人犯罪可罚性标准应当高于自然人犯罪;对法人犯罪应适用“双罚制”,其中责任人员的刑罚可轻于自然人犯罪;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并对犯罪法人增设新的刑种,等等。  相似文献   

20.
自招危险是指由避险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招致的危险。对于自招危险的紧急避险适用问题,中外刑法理论上有各种不同的见解。该问题应根据自招危险的不同类型具体加以解决。对于有犯罪目的的自招危险,应否定紧急避险的适用;对于无犯罪目的的自招危险,则应根据自招危险产生的具体原因来认定是否适用紧急避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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