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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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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继续履行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力以及对不履行该判决的义务人应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聚讼纷纭。本文在对继续履行判决义务人义务之性质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与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变动制度相比较,认为继续履行是债务,其内容为"交付标的物"或者"办理过户",该判决并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其原因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采纳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欠缺卖方的交付或者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倘若审判庭判决义务人继续履行合同,执行庭强制交付或者强行办理过户登记,则有法院强制执行代替当事人"物权变动意思"之嫌,使我国物权变动之规定形同虚设,而变为法国法上的意思主义。但继续履行判决具有给付内容,且确定而具体,无疑具有民事判决的执行力,问题在于对该种判决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本文认为,继续履行判决的执行标的不是财产,而是当事人的行为。在执行过程中,不能直接执行应交付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而应采取其他适当的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自己履行义务。在采取其他适当的强制措施后,义务人仍不履行的,则应终结执行程序,告知权利人另行提起赔偿之诉。  相似文献   

2.
《物权法》第23条在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上基本上沿袭了原来《合同法》第133条之规定,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但对交付的法律性质问题现行立法上并未给出明确答案,在解释上应认为并不存在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的物权合意。《合同法》第133条之规定在总体上奉行形式主义的同时也吸收了意思主义的合理因素,以形式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例外,应属成功之立法。《物权法》第23条为坚持形式主义原则而取消原合同法第133条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但书规定,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将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与否系于交付与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逻辑联系。  相似文献   

3.
《民法典》第406条对《物权法》第191条做了全面修正,承认了抵押权追及效力。抵押权追及效力规则的适用须满足抵押财产发生权利移转、抵押权有效存在及抵押财产不消灭等条件。“抵押财产的转让”在解释上包括抵押财产发生权利移转的所有情形,至于是否基于法律行为发生,则在所不问。抵押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禁止或附条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仅在抵押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无论第三取得人是否善意,抵押权均不受影响。抵押人未尽抵押财产转让通知义务不影响抵押权追及效力。依体系解释,不动产消费者买受人的优先保护、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和发生物上代位均属阻断抵押权追及效力情形。不动产消费者买受人的优先保护规则具有产生消除不动产上设定的权利负担的效果,抵押权人此际可借助价金物上代位保护其权利。抵押财产的第三取得人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的,应予认可。  相似文献   

4.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是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能彻底贯彻区分原则的产物,不利于善意受让人之保护。然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理论基础上认可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该做法虽然更彻底地落实了区分原则,却不得不接受备受质疑的"物权行为"的概念。事实上,通过重新解释"债权形式主义",将事实行为的合法性也纳入影响物权变动之"事实构成"中,就能彻底落实区分原则,不必大费周章地引入物权形式主义。此外,落实区分原则,意味着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不应由物权人决定,但不能反推其必然有效。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应当被直接规定为影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因素。  相似文献   

5.
《江西社会科学》2014,(11):150-154
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需要"返还财产"。对于"返还财产"的请求权性质有物权请求权说和不当得利请求权说,但是《合同法》第58条并非"返还财产"实质意义上的请求权基础。由于合同类型及其标的的复杂性,对于该种请求权的性质及适用需予以类型化的处理,泛泛地主张"返还财产"是物权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都是不周延的。类型化的思考有助于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厘清,使得法律适用更为明确。  相似文献   

6.
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是民法中极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合同法第 51条的规定不仅与合同自由的原则相抵牾 ,徒然增加合同无效机会 ,而且与相关民事法律制度多有不合之处 ,破坏合同法体系 ,其运行实效亦迂回曲折 ,有欠明晰。合同法的这种选择根源于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受制于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思想。但实证分析表明 ,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与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无直接勾联。因此 ,合同法应该调整对于无权处分的立法政策 ,行为人无权处分不应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相似文献   

7.
从物权变动的角度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肖立梅 《东岳论丛》2008,29(1):182-186
针对民法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各种观点,进行总结、评述,提出将处分权从限制合同效力变为限制物权变动的要件,通过合同来进行物权变动,需要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合同有效;二是处分人有处分权;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该观点通过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充分维护了交易安全,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通过处分权来限制物权变动的发生,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从而更好地实现了立法的目的。  相似文献   

8.
论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李聪 《理论界》2010,(1):88-90
无权处分所引发的合同效力问题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议焦点。确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是必须的也是必然的。这既是从立法价值选择、当事人利益保护、合同本质等方面得出的结论,也是基于《物权法》确定的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以及正确认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两个概念的区分基础上得出的逻辑推演的必然结果。《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中的"该合同有效"为处分行为有效,因为买卖合同与处分权无关。相对人善意情形下,买卖合同有效应属无异议,但相对人恶意下,买卖合同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恶意性质的不同来区分买卖合同的效力。  相似文献   

9.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抵押期间的规定,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实现了社会成本的最小化,充分发挥抵押权的媒介融资功能,亦与我国坚持的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相契合,与《担保法解释》相比,是更为合理的制度设计。抵押期间届满后的效力应是抵押权实体权利的消灭,将其与诉讼时效的效力等同,实际上是混淆抵押权与债权的表现。在抵押期间届满后,抵押人享有涂销抵押登记的请求权,法官可主动援引抵押期间否定抵押权人的权利。在法律性质上,抵押期间应为独立于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之外的一类特殊期间。  相似文献   

10.
我国担保法的解释与适用初探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我国担保法尚有漏洞、矛盾、含混等问题,影响正常适用。对押金、并存的债务承担等漏洞,应通过类推适用方式补充;对证券抵押、所有人抵押等漏洞,因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只有待将来立法加以规定;对所有权保留,可通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效力使之生效。反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于原担保行使后实行。在一般保证中,只有在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时,才可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无效、被撤销场合,主张只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对拍卖“四荒”土地使用权,可通过类推适用承认为抵押物。抵押权的效力原则上及于抵押权设定后增加的从物,但因此影响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时,无优先受偿权。  相似文献   

11.
船舶抵押权是能够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船舶抵押权和船舶抵押合同在主体层面上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在船舶抵押权制度中,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对拍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抵押权具有物权的法定性,而船舶抵押合同又具有债权的合意性,导致二者存在诸多法定与合意之间的冲突。依据我国现行的成文法,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是需要通过船舶抵押合同来实现,因此,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抵押合同的属性出发,分析我国船舶抵押权和船舶抵押合同的法律联系和衔接问题,对保护海事债权人利益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相似文献   

12.
物权变动与危险负担,有法定与自治之分.自治之制,一般情况是所有权从合同成立时转移,危险负担也随之转移;法定之制,一般情况是登记或交付为转移所有权的时间,交付转移占有和危险负担.我国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对危险负担之转移,采交付主义,即对物权变动与危险负担,采法定之制.但我国立法与德国物权变动采物权行为独立性及其无因性的登记生效主义不同,不动产物权合同的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分阶段转移,物权变动的效力基于合同、登记法律事实之构成,债权效力基于合同行为,危险负担转移取决于合同、交付法律事实之构成.我国应对合同债权效力、物权变动和危险负担作出分阶段转移的司法解释,以便法院正确适用法律.  相似文献   

13.
就浮动抵押的抵押人范围而言,从立法目的与法律移植的关系分析,我国不宜限定浮动抵押中抵押人为公司.而法律制度的前瞻性以及制度对主体的激励功能,会使得现有关于抵押人范围的规定在将来愈发具有合理性,因此我国浮动抵押制度中的抵押人范围不宜作缩小或者扩大修改.对于抵押财产,将“将来”财产纳入抵押范围,考虑了抵押财产的“浮动性”,照顾到了浮动抵押制度的目的;但是其后列举的具体财产范围则分明限制了浮动抵押制度的进一步适用.因此应该根据浮动抵押制度的特点,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予以规范,以扩大浮动抵押中的抵押财产范围,使得浮动抵押当事人有更大的选择空间.  相似文献   

14.
对于《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我国在理论和实践上几乎一致认为,作为特殊动产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需要交付才能发生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理解从法律解释学意义上说是错误的.正确理解应当是:《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物权变动不以交付为必要,交付不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交付在《物权法》第24条中的意义,只体现在“一物二卖”时具有优先于其他合同债权人的效力.  相似文献   

15.
鉴于《民法典》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双方返还中,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可以是物权请求权,返还价款的请求权则只能是债权请求权。返还双方权利的不对等可能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基于《民法典》第157条对双方返还“同时性”与“对等性”的内在要求,宜赋予返还当事人拒绝返还抗辩权。若一方不履行返还义务,另一方可准用《民法典》第525条的规定,以拒绝对方要求相应的返还的请求。在双方陷入“返还僵局”后,返还原物义务人可对标的物进行变价,以所获价款优先清偿其债务,以实现《民法典》第157条的立法目的。拒绝返还抗辩权原则上采“存在效果说”,但对于变价效力与优先效力的行使,宜采“行使效果说”。  相似文献   

16.
抵押贷款推行中存在的问题、难点及对策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正> 抵押贷款是指债务人(抵押人)在法律上把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抵押权人)以取得贷款的一种借贷方式。因此,抵押对减少贷款风险具有重要作用,是工商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化,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的重要手段。但在实际办理、推行抵押贷款中,却步履难艰,困难重重,使这项工作难以全面开展。 一、抵押贷款存在的主要问题 1、抵押合同不完善,无效抵押较多。一是缺少有效的法律凭据。企业以房产作抵押时,大部分没有合法的产权证书,企业可作抵押的固定资产小于贷款额,不足部分有的办担保,有的则用企业帐面无价值记载且没有权证的国有土地作抵押。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时未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的评估、审批、登记和办理《抵押许可证》。房产抵押也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集体企业资产设定抵押时,未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无法保证抵押财产的有效性。二是抵押土地上附属建筑物未随之抵押。三是部分行处的抵押贷款未经公证或公证不严密,法律效力差。按规定,抵押贷款应办理公证。但在实际工作中,部分企业不愿为公证增加费用支出,未办  相似文献   

17.
若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那么,无权处分行为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无处分权行为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的效力待定自然转化为有效行为;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不能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行为是无效行为。动产已交付善意买受人且善意买受人已支付合理对价,不动产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善意买受人已支付合理对价,善意买受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若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因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合同后不能取得处分权,善意买受人不能取得约定应得的动产或不动产,善意买受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追究无处分权的人的违约责任。  相似文献   

18.
《江西社会科学》2017,(6):170-178
建设工程"黑白合同"无效事由认定混乱的根源在于《合同法》第52条可操作性不强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回避。《民法总则》第146、153条对"黑白合同"无效事由起到正本清源的作用,但《合同法》第52条、《民法总则》第154条仍然以合同履行行为结果之利益损害作为合同无效的基础事由,值得反思。应在民法分则合同编对合同无效事由进行完善,具体建议为:基础事由合同履行行为之损害结果修改为合同主体虚伪意思表示,将法律事由由行政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修改为司法认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内容事由限定于违背公序良俗。  相似文献   

19.
在房屋买卖案件中,因双方当事人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常常被认为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这种看法在认识上存在误区。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可以看出,合同生效有两种形式:一是依法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  相似文献   

20.
《江西社会科学》2016,(11):178-182
我国《物权法》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原则上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为共同所有。从一物一权、物权公示公信等物权原则,并结合合伙制度的精神重新解读婚姻财产制度分析可知,个人婚前贷款所购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一律以登记为判断依据,而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应当视为婚姻共同体与登记人之间的债权,仅能由婚姻共同体于离婚时进行分割。如此既能保持《婚姻法》与《物权法》关于财产法律关系规定的统一,又能兼顾夫妻双方利益的平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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