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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个人信息类型化研究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下载免费PDF全文
个人信息可依三种不同标准作类型化划分.依能否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标准可分为直接个人信息与间接个人信息.一切需要借助其他信息确定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均属间接个人信息.依敏感度的标准可分为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应包括医疗及健康信息、性生活及性取向信息、身份识别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依信息主体身份的标准可分为普通人的个人信息与特殊群体的个人信息.特殊群体的个人信息指的是未成年人、公众人物、公务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控制人的个人信息.  相似文献   
302.
303.
鉴于恶意申请专利对竞争秩序和机制的破坏,亟待对其行为认定和法律规制路径进行重新思考和梳理。通过解析恶意申请专利的本体论,探究行为发生的理论渊源和内在成因,将其定性为市场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借鉴司法实践经验,对恶意申请专利做类型化研讨,将其进一步限定为利用现有技术、窃取他人技术、编造虚假技术提起专利申请的行为。由于专利法和民法基本原则对恶意申请专利的疲软,遂以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为视角,分别探讨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恶意申请专利的可行性与合理性,从而有效弥补申请阶段的制度性瑕疵,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解释体系的统一。  相似文献   
304.
类型化情势变更规则有助于削弱情势变更规则的抽象性,从而降低该规则的适用难度,明晰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与要件。目前,我国应将情势变更规则类型化为履行艰难规则与目的不达规则。由于履行不能的问题已经由不可抗力规则所规范,因此,履行艰难规则只救济客观履行艰难的情形。就目的不达规则而言,诸如美国法上的"合同目的须为最终目的"及"主要目的实质性受挫"、德国法上的"合同目的应为当事人所共知"等要件都具有借鉴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都不应被解释为目的不达规则。  相似文献   
305.
《刑事诉讼法》第291~295条未区分案件类型对境外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统一的送达标准,并在裁判生效后一律给予重新审理机会。这种一体化设计易导致程序虚置的风险。比较法经验显示,境外型缺席审判程序可包含被告人主动放弃出庭权和未主动放弃出庭权两种类型,不同类型程序的适用条件不同,对送达要求及裁判生效后是否允许重新审理的态度存在差异。我国境外型缺席审判程序欲走出当前的实践困境,须进行再类型化改革:国家机关在送达方面应足够勤勉,但是否允许缺席审判不再“唯送达结果论”,而是通过送达结果识别程序类型;重新审理亦非普惠性救济,应根据不同类型给予分殊化的救济保障。  相似文献   
306.
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下载免费PDF全文
互联网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同的特点,应对其进行类型化。把行为违反了客观规范作为判断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点较为符合法律思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性条款可以用来作为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无需创造新的规则。在判断要素的衡量上,至少应当包括商业模式、对互联网用户的影响、流量与数据、行业与自律规范。  相似文献   
307.
江山 《社会科学》2023,(1):181-192
在反垄断规制中,指南是反垄断法解释的主要文本载体和“更好规制”的重要工具,通过提供一致性的指引、守法示范和裁量约束,有助于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但中国反垄断指南的规范形式与效力实质一直不尽分明,这影响了反垄断法解释的充分展开,也阻滞了规制可及性、公正性和一贯性的提升,因此必须予以充分释明。在规范形式方面,首先应当确立反垄断指南以垄断行为为中心的完整体系结构,限缩行业、领域指南的扩张化倾向;其次在文本建构上,聚焦内容拓展和文本形塑,充分展开行为类型拓展和标准引入的探索,确立指南有别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文体风格与制式。就效力实质而言,无论是在执法机构内部,还是对行政相对人与法院,反垄断指南都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具有不同程度的事实上的约束力。借助反垄断指南更新与案例发展,这种约束力的范围与程度可以得到进一步廓清。  相似文献   
308.
姬蕾蕾 《求是学刊》2023,(2):135-150
数据技术的发展对数字社会的渗入使数据进入法学研究的话语体系,数据的流通与共享是数据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当前,数据之上承载多元利益,导致多方主体的冲突不断,因而确定数据共享的权益边界是化解矛盾的关键。在此意义上,将现象转化成规范的路径在于实践,企业数据作为新兴的权利客体,其内涵的抽象性与外延的不确定性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判定的困境,难以有效划定多方利益的价值位阶。类型化的分析方式有助于限定企业数据的保护范围、区分企业数据的具体类型,克服其抽象性与不确定性的弊端。具体而言,以现有司法案例为基础,以数据价值生成机制为导向,以权利客体为主要标准,可将企业数据纠纷分为侵犯数据集合完整性与侵犯数据产品独立性,再以侵权行为为辅助标准进一步考察两类数据纠纷的裁判基准与侵权责任,以期为立法完善企业数据保护体系奠定实证基础,为司法裁判企业数据纠纷提供理论指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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