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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
智慧物流是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产物,智慧物流发展与经济之间存在契合性。经济发展能够为智慧物流发展提供资金支持,智慧物流的发展反过来又能够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该文首先使用熵权-TOPSIS法构建复合智慧物流衡量指标,然后从空间计量的角度对智慧物流发展水平与经济之间的关系进行解释,利用2015—2021年的数据,对京津冀区域智慧物流发展水平与经济增长进行空间效应分析。研究发现:京津冀区域内各城市智慧物流发展水平虽然差距较大,但在空间上具有明显的相关性。随着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第三产业增加值的不断提高、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R&D经费投入强度的增加等这些经济要素都促进了智慧物流的发展,并且它们在促进本地智慧物流发展的同时对周边城市的智慧物流发展产生影响。文章结合模型检验结果对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从物流企业的数字化转型、人才交流和培养及打破行政区域限制等方面提出了建议。 相似文献
552.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人工智能技术在社会治理领域的应用愈发广泛,其在司法领域的应用趋势也普遍化。但由于技术不成熟以及智慧法院固有特性,其暴露出一系列风险,如人工智能审判重效率轻公正使得审判结果有失偏颇,程序代码的非文字化使智慧法院的判案过程不透明,人工智能辅助审判难以处理涉及道德与价值考量的纠纷,技术标准不一导致涉案数据存疑,系统漏洞引发信息泄露等。作为我国“全面推进数字建设,以信息化驱动现代化”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智慧法院既为当事人提供了便利,也解决了案多人少的矛盾,从官方政策到司法实践都表现出极大的积极性。面对存在的风险,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正视智慧法院的工具属性,控制人工智能的司法边界,根据案件性质和疑难程度选择性适用智慧法院系统处理案件并积极反馈技术缺陷,通过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领域的深层应用回应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时代需求。 相似文献
553.
甄航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29(4):191-202
司法人工智能分为常规型人工智能与专业型人工智能,前者是将通用领域已经发展成熟的人工智能直接移植至司法领域而无需专门的算法更新,主要目的是将审判人员从繁重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因而其也无法介入审判的核心内容;后者是诸如量刑辅助系统等专门为司法领域开发的介入审判实质内容的人工智能,其是司法人工智能的核心。当前司法人工智能的实践现状是常规型人工智能因其有坚实基础而卓有成效,但极为重要的专业型人工智能的开发与使用并不理想,主要原因是法学研究对专业型人工智能的研发理论供给不足,具体表现为"抽象有余而具象不足",其深层次原因在于法学专业知识与人工智能技术知识没有深度融合,即"懂技术的不懂法律,懂法律的不懂技术"。宏观层面,在智能爆炸不可预期的时空背景下,生命2.0阶段(文化阶段)或弱人工智能时代仍是当下及可预见未来所长期处于的阶段,故作为"工具"的量刑人工智能仍应定位于辅助量刑而非决定量刑,且基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价值内涵,应更进一步地定位于规范性辅助而非参考性辅助,二者的区别是智能系统给出的阶段性量刑结论对法官的约束力大小。在微观层面,智能量刑系统的算法构建应以量刑逻辑主导算法逻辑为原则,以诸如量刑基准、不法刑等具有"共性"属性的阶段性量刑为作用领域而非其能力之外的终局性量刑结论(宣告刑);此外,为防止算法黑箱、算法歧视以及相关关系代替因果关系,须做到量刑人工智能的算法公开和阶段性量刑结论的可解释性。 相似文献
554.
多个企业协作配送能显著地降低物流配送成本和减少尾气排放, 研究协作配送模型与成本分摊方法是亟需解决的关键问题.传统经典成本分摊方法需要计算所有子联盟的协作成本, 在本问题中等价于需要求解2N-1个 (N为企业数量) 复杂的车辆路径问题.本文建立了多方协作车辆路径问题模型, 分析了协作配送成本分摊问题的属性.基于经典的Shapley成本分摊方法, 提出了B-T (Binary Tree) Shapley近似方法, 不仅将成本分摊本身计算复杂度由O (N22N) 降为O (N2log2N) , 而且将需要求解的车辆路径问题数量由2N-1个锐减至2N-1个, 从而能够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协作配送问题的成本分摊.通过求解算例和实际案例, 计算结果表明, B-T Shapley的耗时与Shapley方法相比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更重要的是B-T Shapley与Shapley的成本分摊结果之间仅有细微的偏差, 其平均准确度可以达到95%左右. 相似文献
555.
胡华 《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24(5):30-37
作为新一轮科技革命的典型代表,人工智能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变革提供了新契机。从技术逻辑角度看,人工智能驱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变革遵循数据驱动、算法引领、智能融合三重逻辑。随着人工智能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领域的广泛应用,人工智能技术逻辑蕴含的科技伦理也内嵌于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全过程。为此,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不仅应具备知识传授、思想引领、观念塑造的育人目标,还应对人工智能嵌入可能引发的安全、隐私、透明与开放等问题作出积极回应。人工智能驱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有利于建立开放式、集约化、智能型的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以更好地实现智能时代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立德树人的发展目标。 相似文献
556.
绿色消费行为是绿色产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以市场需求侧与供给侧协调为思路,基于复杂网络演化博弈理论,构建新能源汽车扩散模型,研究绿色消费者对制造商微观决策与宏观新能源汽车扩散的影响。在小世界网络情境下进行仿真分析,结果表明:宏观上,绿色消费者溢价和绿色消费者比例的增加都能够促进新能源汽车扩散,但是二者的微观影响机制不同。绿色消费者溢价的增加总是使得演化稳定状态下所有制造商的平均收益都增加,而绿色消费者比例的增加可能导致所有制造商的平均收益都减少。在产业层面,绿色消费行为对新能源汽车扩散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而在企业层面,绿色消费行为的作用并非总是积极的。因此,一方面,促进新能源汽车扩散需要加强对需求侧的重视。从扩大绿色消费者规模和提高绿色消费者溢价两方面考虑,政府应该通过制定激励机制或加大环保宣传等财税或非财税方式促使消费者环保意识的觉醒。另一方面,新能源汽车制造商应该制定恰当的营销策略促使绿色消费者对新能源汽车产生更多溢价;燃油汽车制造商能够从新能源汽车制造商的营销策略中搭便车,应避免与新能源汽车制造商进行恶性竞争。论文从影响因素和扩散机制两方面拓展了新能源汽车扩散理论研究体系,研究结论能够为提高新能源汽车扩散效率,构建有效的产业发展干预机制提供参考借鉴。 相似文献
557.
结合学校车辆工程专业国际化人才培养方案,以双语课程教学的实践为基础,分析了汽车构造课程双语教学的必要性,对汽车构造双语课程中双语教学方式及课程教学方法、教师能力培养、教学资源等课程体系关键环节等进行了研究,基于国际化合作院校的一体化教学评价理论,构建了课程考核系统,以实现汽车构造双语授课效果的完善及改进,更好地促进教学效果,提高课程双语教学的教学质量。 相似文献
558.
我国《民法典》第1217条明确好意同乘致害的责任承担方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好意同乘被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领域进行讨论,实质上其已被定性为侵权行为,而非基于好意无偿运送他人的纯粹情谊行为。好意同乘致害责任的减轻规则最初来源于域外立法,但此减责规则已随着机动车的普及、责任保险的发展以及对同乘受损人权益的加大保护而被废除。当前,为了鼓励友善互助而规定的好意同乘致害减责规则,不仅未重视域外法环境的改变,而且在同乘受损人的权益保护方面,既未达到侵权法上矫正正义的基本要求,也未能完全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因此,可将《民法典》第1217条的适用限缩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并从保险和社会安全制度构建上补强其正当性。 相似文献
559.
在线开放课程提供了优质的线上教学资源,开辟了网络教学新形态,正在改变教与学的形式和关系,成为高校教学模式与方法改革的主要推动力。文章提出了在线开放课程服务高校教学的基本模式,着重论述了不同模式下在线开放课程的基本原则和运行范式,阐述了我国在线开放课程实践创新以及在线开放课程服务高校教学的智慧化应用与教学数字化转型的成就和作用,指出了后疫情时代在线开放课程的发展趋势。面向未来,需要更多的创新性实践,也需要更多的深层次研究,更好地促进在线开放课程服务高校教学的高质量发展。 相似文献
560.
孙道萃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28(4):216-229
智能技术及其应用的迅猛发展,对以人类的主体性地位为根本存立前提的当代法律体系形成强烈冲击,智能主体的刑法地位成为关键问题。目前,消极论和积极论处于相持阶段,加速了现行刑法理论体系的知识变革进程。"人造物"等不同程度的消极论,以现行刑事法律制度难以直接接纳及其所裹挟的潜在的刑事风险等为由,虽有其可取之处,但其逻辑机理正是过度释放人类中心主义的预设效应。完全按照人类中心的立场进行审视会得出无法调和的结论,也显示了智能技术应用的工具属性被深度放大之倾向,但上述消极事由不尽然合乎规制人工智能犯罪的现实需要,也与法律主体制度的演进规律不符,甚至会压制刑法主体的自主进化。"电子人"等不同形式的积极论,率先走出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及其观念束缚,以发展的眼光看待人工智能与刑法的互动及其动向,更加契合了人工智能犯罪的发展动态。而意志自由、刑事责任能力、道德伦理规则、智能程度与智能主体类型、刑事责任的客观存在、算法的特殊地位与意义等既有的知识框架与新的要素累积,意味着人工智能可以在发展的刑法体系中实现衔接与契合。经由不真正完全背离刑法原理的认识扭转,亦供给了学理层面的支撑。而且,遵循功利主义的理路,以及在一系列有关人工智能主体方面的先行立法之做法的引领下,应分阶段、类型化、动态化厘定智能主体的刑法地位,使其在法律拟制的路径上可以继续延续和拓展。在人工智能的刑法主体地位得以澄清下,有必要接受智能主体可以享有一定的新兴权利之现实情状,但应具体地确证权利类型等具体内容。在现阶段的技术代际之策动下,智能主体的权利内容与范围目前是限制性的,无法采取与"人"对等的保护策略,保护方式也应有别。这种"降维"保护有其现实合理性,通过积极制度设计与规则配置,能够最大限度策应人工智能主体的刑法地位之更迭态势。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