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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
数字社会中智慧养老的数据利用存在老年人数据权属界定模糊、数据主体地位失衡和数据安全保护不足等问题。老年人数据信托机制具有专业性强、管理经验丰富、遵守信义义务和信托设计灵活等优势,能够加强数据主体对数据集合的控制力,改善数据主体的弱势地位,平衡老年人数据利用和保护之间的关系。老年人数据信托的建构应以数据权属界定为前提,明确数据集合为信托标的,区分隐私数据和衍生数据,建立数据信托机构的监督机制,明晰其信托责任,并引入老年人数据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保障。 相似文献
732.
本文对专利信托与专利证券化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进行了分析,认为专利资产证券化不但具有专利信托的资产转移、管理、保值、增值功能,还具有使得专利资产快速融资变现,开创专利资产收益的流通转让机制,吸引风险投资,为进一步技术开发、企业发展提供所需资金的重要作用.因此,从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的角度看,专利资产证券化相对于专利信托,具有非常明显的优势. 相似文献
733.
梁晓明 《合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2(3):104-106
金融信托与委托理财是资产管理的两种不同形式,表述不同的法律关系。委托不发生财产的转移,受托人的权限受到制约,而信托则是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财产管理,受托人有较大的运作空间。由于信托与委托具有不同的特点,其风险控制措施也不尽相同,但规范运作却是两者的共同需求。 相似文献
734.
李鑫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0(4):61-79
基础规范作为凯尔森法律理论中的核心范畴之一,对于凯尔森所创立的纯粹法理论的作用自不待言。但是,自始至终,凯尔森并没有对基础规范的性质做出一个明确的界定,先是根据新康德主义修正过的康德哲学,认为基础规范是先验逻辑的预设;后来又根据Vaihinger的“如是”(as-if)哲学,把基础规范界定为不仅与现实相矛盾,而且自身也蕴含矛盾的真正的拟制。那么,这是什么原因呢?因为在凯尔森对基础规范进行先验性论证时脱离了新康德主义的特征,使其原本想为基础规范提供一个坚实的理论基础的目的并未达到。于是凯尔森不得不对基础规范的性质进行修正,转而求助于Vaihinger的“如是”(as-if)哲学,把基础规范界定为一种拟制。 相似文献
735.
作为20世纪30年代经济危机的产物,美国的社会保障体系经历了70余年的发展完善,至今已经成为一项健全、独特的社会计划和国家制度,为众多国家推崇与效仿。 相似文献
736.
737.
《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47-52
信托制度主要通过对受托人施加义务来调整财产管理和保护受益人的权利,受托人义务的设计和构建已经成为了各国信托立法的核心问题之一。目前我国信托法律体系中虽然对受托人信义义务作出了规定,但是还存在诸多缺陷。必须首先重塑信托制度的市场定位,建立信托行业信用体系。同时,只有不断完善相关立法,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受托人行为标准,并且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提高信托行业的透明度,才能够防止受托人滥用受信地位,达到保护受益人利益的目的。 相似文献
738.
数据信托模式的本土化应用具有理论与政策层面的可行性基础,近年来,带有数据信托色彩的实践探索也为本土化应用路径之构建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引入第三方机构作为数据信托受托人能够在数据关系中建构起新的平衡,从根本上缓解数据主体与数据处理者之间的结构性差异,同时通过准入与监管机制确保第三方机构可信、可靠。在明确数据权利作为信托标的的基础之上,以数据权利分置明确其权属,并设置数据要素合理定价确定主体之收益,以满足信托有效设立之确定性要求。在技术层面,利用区块链和隐私计算技术实现确保数据真实性、提高流通透明度等目标,助力数据信托本土化应用的顺利进行。 相似文献
739.
信托法是资管产品的基本法,商事信托如何进入《民法典》取决于法律定位选择,其功能在于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与规范受托人信义义务,公平解决资管纠纷。目前,如将商事信托定位为权利客体,那么还存在着,财产权困境、物权障碍和契约局限性。为此,商事信托的法律定位有必要从权利客体转向权利主体。商事信托所具有的主体名称、独立财产、独立责任和内部机关的实践特征,与法人的理论框架相契合,存在着理论正当性。商事信托法人化有助于解决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塑造信托财产独立性,完善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后《民法典》时代”,《信托法》应当对商事信托在资管产品实践中所表现出的法人化需求进行回应,以夯实资管产品的法律框架,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740.
张润 《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4):34-41
当事人的"不知陈述"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明确表示不知道或不记得的陈述,是介于自认与否认之间的一种特殊形态的陈述。从诚实信用原则、真实完全义务、具体化义务以及事案解明义务的法理分析,既要对违反上述法理的不知陈述行为进行合理规制,同时也应允许当事人因时间、认知等客观因素确实不知或不记忆而为不知陈述。在对当事人不知陈述行为效力的评价方式上,德国法的要件许可式在我国缺乏制度土壤,我国宜采用法官自由裁量的方式,法官应结合生活经验,考量所陈述的事实与当事人之间的关联程度、陈述的事实距离诉讼的时间间隔以及当事人不能作出明确陈述的原因是否合理等因素后,综合作出判断,既不能全盘推定为争执,也不能无限制地拟制为自认。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