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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从案由制定时的确立标准以及它在实务中的运用看,案由与民事诉讼标的存在着若干关联。通过对案由意义的检讨,可以发现我国现行案由并不等同于诉讼标的,也就无法具备类似于诉讼标的之功能。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对案由确定的标准——法律关系的认知发生了偏差。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法律关系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这种分类法在不同的诉的形态中有划分审理的对象——诉讼标的之作用。诉讼标的可以用于确定是否重复起诉、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故有必要以诉讼标的理论为依据,调整案由制度。  相似文献   
2.
[提要]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具有某些特殊的程序设置,也适用若干特别原则;但这些程序设置仅为诉讼调解制度活性的表现,上述原则也只是革命时期传统司法政策的延伸,均非调解与诉讼和解的实质差异点。据此以诉讼上和解效力的理论框架作为参考系,我国诉讼调解有既判力,但其与判决既判力不同,其根源在于我国将调解与判决完全等同。诉讼前调解类似于民事和解合同,不发生既判力,其瑕疵的救济适用实体法规定。诉讼中调解的效力瑕疵的救济渠道未能顾及调解及其效力的特殊性,宜予补救。救济制度对于我国调解效力的判定与相关观点的评价又会回溯地产生影响。  相似文献   
3.
大陆法系德日等国民诉立法及学说中的既判力、执行力等民事判决效力的扩张均有限定.而中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实务报道却表明中国判决效力扩张存在随意性.预决效力扩张了既判力客观范围,既判力相对性也未得到严格遵循,其有时会不当地向他人扩张;合伙组织清偿能力不足时将合伙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执行力扩张的示例.这些扩张不仅与传统理论不符,也不利于特定主体的程序利益保障.为此应限缩判决效力的扩张.  相似文献   
4.
论民事诉讼恶意调解之救济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规制恶意调解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议题之一。恶意调解包含一方恶意调解与双方恶意调解。调解不仅适用诉讼法的规定,也应受到民法法律行为规范的调整。调解书的效力有别于判决的既判力;判决再审的某些规定无法直接套用于调解书的再审。根据不同的瑕疵原因,可以赋予一方恶意调解的受害人的若干救济途径,而不宜仅限于再审。在双方恶意调解的情形,首先需要考量调解书对第三人是否发生效力以及发生何种效力,继而以调解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为基准分别确定案外人的救济手段。  相似文献   
5.
雨中的世界     
中午一觉醒来,总觉得天气很闷,于是跑到阳台上透透气,我想如果能下场大雨该多好呀! 顷刻间,“哗——”大雨下了起来,路旁的小树被雨水压得垂头丧气,被雨水打得直不起腰来。自由飞翔的小鸟无处躲藏,只能在雨水里转圈圈。我暗自想想,它们可真可怜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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