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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青春岁月:学术版》2015,(11)
命妇服饰作为中华服饰发展史的重要组成部分,却一直没有引起学术界的过多探讨。关于宋明服饰大多数人只知道是传承关系,而对其传承与发展则较多忽略。随着中国综合国力的上升,作为传统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服饰近年来越来越多受到国人的关注。 相似文献
3.
曹凌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10):68-72
《五百梵志经》最早为道安所记录,并被认为是一部失译经典。后代经录则多将其认为是中国人所撰的伪经。本文根据日本杏雨书屋所藏敦煌本,认为此经是一部翻译经典,其核心思想源自婆罗门教的古奥义书。在东晋时期由于本经中独特的从无生有的思想,它还曾被本无异宗的代表人物竺法深引为经据。此后本经还被改写作为《百喻经》的序分。改造者似乎受到了佛道论争中关于道和自然关系问题的辩论的影响,而对此经作了一些改动,由此显示佛教对道教的优位性。由此大致可推断这一改编过程可能发生在初唐或此后不久的时期。 相似文献
4.
范莉莉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9(3):111-118
明弘治至隆庆的80年间,苏州地区府州县成型方志修纂处于宋元以来的高峰期,以丁忧、致仕官员领衔的居乡士绅掌握了书写各自属地方志的优先权。吴宽、王鏊等九位来自吴县、长洲的在地士绅,凭借各自仕宦经历、科举功名、本人或家族的交游网络成为正德《姑苏志》的书写者,拥有将私人书写转化为地方公共书写的便利,但化私为公的程度有限,更主要地体现了他们接续前贤为地方存史的目的,以及带有个人色彩的地方文化表达。 相似文献
5.
王战扬 《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90-95
宋代是官员回避制度的成熟时期。宋代回避制度对官员有着严格的限制,从官员科举入仕到任职期间的人事调动和任免等都给予了明确规定,其具体内容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一是科举回避。宋仁宗时期,科举回避制度得到发展;南宋时期,明确规定参加科举考试之人要回避在当地为官的亲属等人,而且对各地的解额也做出了严格规定,完善了回避制度;宋孝宗时正式将科举回避的规定写入省试条法之内。二是籍贯回避。宋太宗时期,下诏登记官员户籍,开始实行籍贯回避制度;宋真宗时期,针对特殊的地域状况,放松了对官员任官籍贯的限制;宋神宗时期,规定不得任用本地人为官,以免出现割据作乱的情况;南宋时期,为解决大批南迁官员的人事任用问题,重申籍贯回避制度。三是亲属回避。宋真宗时期,规定经略安抚司和监司等官,在同一个地方任官者须避亲。宋朝荐举人才时,也须回避亲属。四是同年回避。宋朝建立之初,司法案件的检查、勘验者与审判者,如果是科举同年的关系,需要回避。宋真宗时期,朝廷又规定:司法官员只须回避同年同科者,同年不同科者不在回避的范围之内;随后,又取消了既是同年又是同科及第官员互相回避的规定。五是司法回避。宋神宗时期,回避制度的范围有所扩大,实行了司法回避,南宋时期司法回避得到了严格的执行。六是同僚不和回避。宋神宗时期,同僚不和也在回避的范围之内。宋朝官员回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地方势力的发展,加强了中央集权,对澄清吏治和减少腐败也起到一定作用,但由于受到皇权和权臣的影响,其执行难以尽善尽美,也没有改变宋代吏治腐败混乱的局面。宋代官员回避制度对今天的人事任职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们要以史为鉴,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发挥回避制度的积极作用。 相似文献
6.
7.
肖娅曼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Z4)
新编撰四川方言志语音志存在记录方音体系不完备、不准确、不规范 ,以及方音特点未得到记录等问题 ,这些问题影响到方言志的价值。问题的出现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原因 ,可通过六表完备和协同配合加以解决 相似文献
8.
晁福林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35(5)
上博简<诗论>"<小(日文)多疑>"论其意旨的两句话似须重加标点,作为重文的"矣心"字当读若疑,并且其一字为句,其下之语是对于它的说明.这样句读的理由在于<小(日文)>一诗所涉及的"疑"有多种意蕴,并且"疑"字在春秋战国时期有多种用法,所以<诗论>作者将其意义限定而予以特指,以准确说明<小(日文)>诗的主旨. 相似文献
9.
“请”字用法汉英对比的语用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王劫丹 《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迁移是语际语用学和二语习得研究领域的重要范畴。现回顾迁移的相关理论,并考察请字在汉英两种语言里的用法及其异同点。并指出母语与知识对目的语表达的牵制作用、对母语句式或用法的泛化以及语言表达背后的社会价值观是造成语用负迁移的重要原因。 相似文献
10.
代议制立法的有限性及其补正——兼论第三部门的立法参与功能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代议制立法的有限性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作为代议制立法活动之产品的法律制度的有限性,二是代议制自身作为一种间接民主的立法制度的有限性.前者在根本上乃是法律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矛盾体现,而后者则与代议制立法活动所尊奉的多数原则密切相关.在诸多论者为代议制立法提供的制度助益方案中,都透现着间接民主作为一种复合式的民主原则所需要的内在机制,即讲求程序和中间层次,重视市民社会的利益聚合功能和意见整合功能.第三部门对国家立法的积极意义,不仅在于能够将社会成员零散的利益需求集中为一定程度的普遍性意志主张,更在于其针对立法展开的意见交往活动作为一种非正式的民主立法程序能够使国家立法获致更完整的形式合理性和实质正当性.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