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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行为能力救济制度,成年监护制度旨在补充特定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之不足,最终维护和实现其人格自由。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就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构造而言,需要人们在对现行相关规范的架构与内容进行理性分析的基础上,对现行立法模式和法律内容进行若干改进,使之能应对现实、面向未来。  相似文献   
2.
郑晓剑 《南都学坛》2014,34(6):73-80
在有关名实不符的房屋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裁判依据的选择缺乏明确标准,因而衍生了诸多问题。从形式上看,这些问题之所以产生,是因为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与《物权法》第9条之间存在体系性矛盾,其根本原因则在于学界对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其功能目的缺乏深入反思,也与不少司法机关对于既判力理论存有误解有关。最高法院应当及时发布相关的指导性案例,以统一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  相似文献   
3.
法定代理制度的功能旨在补充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能力之不足,以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传统的代理行为效力归属原则的构建基础乃意定代理,随着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成为现代法律体系的一项基本任务,其在法定代理领域的局限性开始凸显,由此拉开了对传统的法定代理制度进行改革的序幕。我国《民法通则》未对法定代理权的范围、行使及其监督等问题做出详细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诸多不足,应在充分借鉴域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法定代理人违约后的法律效果等问题展开理论反思和规范重构。  相似文献   
4.
郑晓剑 《南都学坛》2012,32(3):71-80
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是民法行为能力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未成年人私法地位的重要表征。探讨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主要是研究不同模式下的行为能力制度的构造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之效力具有何种影响。我国现行法上的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制度基本上延续了三级制模式的作法,存在着严重的立法体系性矛盾、缺乏缓和行为能力之僵硬适用的具体条件等缺陷。在中国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应当增加"零用钱条款"、"营业条款"、"日常生活行为条款"等具体的缓和条款,来弹性化地处理和对待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之效力。另外,将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改造为相对无效,即可缓和绝对无效之规定的严格性,也可限制国家在私法领域内的过多作为。  相似文献   
5.
郑晓剑 《南都学坛》2011,31(5):78-87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本质上是民法理性主义和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实证贯彻,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类型化则是实现自然人的人格自由的法律保障。类型化的行为能力制度的直接目的是确定各类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的不同效果,其根本目的则旨在保障意思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并兼顾交易安全。其中,类型化的基础是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类型化的标准则是以年龄标准为主线,同时辅之以精神健康标准,类型化的具体种类包括以德国法为代表的三级制与以日本法为代表的两级制。三级制与两级制模式的区别主要集中于关于无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取舍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的效力规定上。其中,三级制模式关于无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规定存在重大改进之必要,而两级制模式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的效力规定也存在理论逻辑上的混乱。我国现行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类型化制度的具体构造和各类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规定方面,都存在诸多的完善空间。  相似文献   
6.
为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理论架构,探索改进和完善现行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路径和措施。通过比较中外相关法律制度,分析发现中国法律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存在调整对象不明晰、外延范围过于狭窄、缺乏完善的法律救济体系等问题。分析结果表明,借鉴和吸收国外法制经验,弥补国内现行相关制度的缺陷,对于解决不可量物侵害纠纷、促进社会秩序的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7.
《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与第33条分别从不同的视角对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进行了规定:第32条第一款确立了判断侵权责任能力之有无的一般标准——民事行为能力标准,第32条第二款确立了有关损失的公平分担机制,其与监护人责任共同构成了克服侵权责任能力之局限性的法律手段;第33条第一款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暂时丧失意思能力时的侵权责任能力问题进行了规定,其适用范围具有特殊性.第32条与第33条在逻辑上是一种一般与例外、普遍与特殊的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此外,《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自然人侵权责任能力之有无的判断同时设立民事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的双重标准.  相似文献   
8.
在民法典编纂前后,很多学者主张应在我国《民法典》中规定家制,并确立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这种观点是否合理,值得探讨。家庭在私法上的地位,经历了从家族主义到个人主义的历史变迁过程。这种变迁反映在家庭结构上,就是大家庭的逐步解体,核心家庭成为当前家庭结构的主要类型;反映在家庭职能上,就是家庭生产职能的逐步弱化,家庭作为一个整体对外从事私法交往的必要性大为减弱。在自然经济条件下,社会的生产职能普遍地由家庭承担,家庭既是一个生产单位,又是一个生活共同体。因此,家庭成为当时私法上的主体有其必然性。近代以降,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和商品经济的发达,个人普遍地从家庭中析出,取得了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对外参与私法交往,家庭在私法上的地位已然没落。在家庭成员四散各处,且家庭的经济职能降到极微弱地步的现代社会,在民法上对家制作出全面规定并无意义,而一般性地认可家庭具有私法上的独立人格亦无必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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