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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卓臻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39(5):119-125
《民法典》第36条所确立的监护权撤销制度系保护心智能力不足的自然人的制度.但对撤销事由等具体内容的规定仍不乏争议.就撤销事由中的监护人失职而言,不仅理论上尚存在是否需要结果要件的争议,而且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审判路径以及"同案不同判"的问题.通过对立法逻辑以及司法判定逻辑的反思,发现单独采用任一审判路径并不能够完全解决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应当通过阶层认定的方式,合理依序安排各个判定要件,从而实现保护被监护人的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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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护制度无法充分满足心智障碍者人之为人的尊严需求;信托在财产管理方面的专业性,可以帮助心智障碍者实现财产保值增值之目的;我国《信托法》也存在制度供给的不足,我国香港地区有关特殊需要信托的理论与实践经验,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建议在《信托法》中增设"保护性信托"一章以规定保护性信托制度。明确由政府担任公共受托人,简化保护性信托的设立方式;赋予保护性信托受托人定期监督监护人的权利,以及在特定条件下对保护性信托为受益人制定之照顾计划变更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对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设定了一定的限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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