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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主民事责任条款的理论基础不明确导致适用混乱。法院将不同理论引入该条款,使其在类似的案件中产生相异的规范效果。虚假广告问题与传统民事责任制度所处理的典型纠纷在整体形象上存在差异,前者已然处于后者调整领域的边缘。体系化视野下,当能够证明广告对受众的商业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时,由传统民事责任制度规范虚假广告;当这一重大影响难以被证明时,则广告主民事责任条款具有作为"一般条款"的适用余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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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38条中的"消费者"概念能否容纳"工商业客户"等非生活消费主体,司法实务中评价不一。借助法解释学理论可以发现,日常生活中的"消费者"概念文义范围大致等同于"顾客"或"交易相对方"。外部体系解释的方法在《广告法》自身体系化程度不足的情形下难有用武之地,仅仅基于立法材料而对立法原意的推测难以负担一个确定的结论。现行法规定不明并不意味着法院裁量的随意化,强化解释适用中的说理为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必要支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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