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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失信惩戒呈现低层级立法泛化的趋势,根源在于失信惩戒法律制度和规则的缺位。失信惩戒机制应当在法律层面明确价值取向。惩戒主体应限定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剔除商业公司,惩戒对象不宜包含未成年人等特殊主体。失信行为的判定标准必须协调社会信用体系构建与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保障,根据行为性质划分失信行为类型。惩戒措施应当实现失信成本高于失信收益,恪守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相称的基本原则,理清失信行为与惩戒措施、惩戒目的间的逻辑关联。虽然民法典规定了信用评价不当的处理规则,但失信惩戒机制仍有体系完善的空间。国家仍应建立信用恢复的统一机构、制度和标准,规范错误惩戒的救济方式、时限和内容,确立恶意申请和违规惩戒的法律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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