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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租赁航空器运营期间发生国际空难损害情形下,空难索赔人或基于方便诉讼,或为获取更高惩罚性赔偿,或对航空承运人索赔无果等因素的考量,会转向对航空器出租人进行追索.1929年华沙公约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并未排除航空承运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主体的赔偿责任,国际空难损害赔偿诉讼的五个管辖权,均为受害人追索运营航空器的出租人留下了空间和路径.1952年罗马公约对航空器所有人界定的模糊性,使湿租或干租航空器的出租人极有可能被"视为"或"推定为"航空经营人而遭致被索赔.但在航空诉讼实践中,追索对象的隐秘性、各国立法的差异性、相关国际公约排除责任的援用性等,使追索航空器出租人的空难赔偿责任存在诸多障碍,索赔之路并非易事.尽管如此,各国航空立法实践和司法判例为索赔人提供了可资利用的请求权基础:即过失委托责任、产品责任或替代责任.因此,航空器出租人应高度重视对空难赔偿的责任风险,应充分利用租赁协议约定的赔偿条款、责任保险条款、适航责任分配条款以及监控航空器运营条款等措施,进行有效防范.  相似文献   
2.
我国机场噪音损害赔偿立法对责任主体制度的建构存在严重缺漏,法规体系多重“防治”而疏忽“补偿”。机场噪音损害责任主体是机场噪音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建构的核心问题。从机场噪音产生的原因上探讨相关主体的赔偿责任是较为现实可行之道。航空公司应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承担方式可通过其向机场缴纳的起降费中增加噪音防治费予以落实。机场应基于“过错推定原则”承担噪音损害赔偿责任,但因目前机场权属与管理的多样复杂性,具体的责任承担可具体分析。作为机场和周边建筑的规划方、建设方、环评方和审批方等相关部门单位,应依据“过错推定原则”对机场噪音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3.
航空事故调查与空难事故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航空事故调查报告不能决定空难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有无,也不是确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和惟一依据,事故调查的目的仅限于查明事故原因和预防事故再发生。航空事故调查报告对责任事故的性质认定可使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突破法定赔偿限额,对裁量事故赔偿额度产生一定影响,但其对空难发生后达成的《空难赔偿支付收据暨解除责任书》不应发生影响。  相似文献   
4.
建国六十年来,新中国的民航立法经历了六个发展历程,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就,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民航法规体系.民航立法表现出了内容上突出安全、形式上突出民航规章、注重与国际接轨和遵循一定的立法程序等特点.但民航立法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部门利益化倾向、某种程度的相对滞后、权利、权力、义务、责任规范有失平衡和可操作性欠佳、与实际执法有所脱节等弊端.今后,我国民航立法应当向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军民航法规一体化、加强低空空域管理和消费者权益保障的立法趋势和方向发展.  相似文献   
5.
论航空旅客的精神损害赔偿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航空旅客在空难中死亡、伤残、惊吓、行李毁损或遗失、航班延误、超售和拒载等情形下都可能遭受精神损害,由此引发了不同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航空旅客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有限额,立法与司法存在差异;航空旅客精神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赔偿数额以及法律适用的判定等均与法官自由裁量权密切相关。  相似文献   
6.
在中国法学高等教育教学方法的改革浪潮中,案例教学法成风靡之势。但综观当下中国法学推行的案例教学法在认识和运用中却存在四大误区。在中国的法学教育环境中,案例教学法无法取代传统的讲授教学法有其内在的原因和外在的制约,因而对案例教学法不能顶礼膜拜。在具有浓厚的大陆法系传统的国情下,对法学高教方法的改革,更新、提升传统的讲授教学法并使之现代化,远比盲目、歪曲地追随案例教学法更有意义、更有价值。  相似文献   
7.
在机票销售代理诉讼实践中,常见的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合同关系、合同性质、合同效力和退改签费用等争议类型,不同纠纷的司法认定不同。合同传真件不能单独证明机票销售代理合同关系的成立,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的代理协议书,可根据双方行为、合同履行情况或其他证据确认机票销售代理关系的存在。机票销售代理合同在性质上应是一种服务合同而非买卖合同,销售代理资质被注销应导致代理合同无效而非合同解除,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机票销售代理合同不能被认定为无效。退改签费用征收比例的规定对机票销售代理人同样有拘束力,超额收取退票费构成违约,应予以退回。  相似文献   
8.
离婚自由的思考与辨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本文从法理视角分析了离婚自由的变迁、内涵和调控机制,阐释了离婚自由不同角度的特质,以期对理解我国现行婚姻法界定的离婚自由原则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9.
航空产品的设计者、航空器的制造者、销售者、维修者在不同环节以不同方式促成了航空器使用风险的传播与扩散,可能因各自附加到航空器上的瑕疵对其造成的航空事故承担产品责任,从而成为航空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各类主体对于航空器缺陷的控制程度不同且在航空产业链中收益有别,根据国际司法实践、风险均衡及可期待性原则,各主体的归责原则应有所差别。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航空产品设计者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航空器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严格责任,维修者应区别其对航空产品的一般性维修和改进性维修分别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  相似文献   
10.
航空器所有权变动多采取交付生效的立法模式,其登记公示力仅为"对抗效力"。中国《民用航空法》第14条对登记效力的规定存在理解上的歧义,但可通过体系解释方法予以阐明。航空器的登记效力得到明确后,登记对抗理论中的"对抗"和"第三人"含义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在中国法律语境下,航空器所有权登记对抗中"对抗"一词的内涵采日本学说中的"相对无效说"较为适宜。在对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方面,中国《民用航空法》不妨借鉴《法国民法典》和中国《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其施加更谨慎的注意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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