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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方治理合同无效的可能情形均被《合同法》第52条所囊括,实践中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最为常见。在前述合同无效情形下,由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中的一方单独、双方按份、双方连带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等迥异的司法裁判结果均有所呈现。第三方治理合同无效情形下的环境侵权责任界定,应先按"污染源的控制与排放"的"文义射程"甄别排污企业或者治污企业的"污染者"身份,并依法认定其"污染者"责任;对于不符合"污染者"身份的排污企业或者治污企业,若有证据证明其与"污染者"存在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则应承担按份责任;若有证据证明其与"污染者"存在共同侵权、共同危险、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或者教唆、帮助侵权等行为,则应承担连带责任;若有证据证明其为有过错的"第三人",则应与"污染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间的最终责任份额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以期实现第三方治理合同无效情形下环境侵权责任界定的息争止纷。  相似文献   
2.
“两山”论的实质在于揭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可被用于有效解释中国经济乃至世界经济发展历程中人类在两者间的选择、放弃与坚持。我国当前可通过在禁止开发区走“生态优先”路径、在重点开发区走“绿色发展”路径、在限制开发区与优化开发区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路径对“两山”论进行分类实践。在分类实践进程中,亟须通过实行差异化财政投入政策、创新间接财政投入方式、增加环境税税额确定的考量因素、完善绿色信贷激励机制等举措进行政策导向,以及通过区域协同立法“协同程序”的模式建构、河长“职权职责”的制衡配置、生态保护红线“越线责任”的聚合创设、环保督察“强化问责”的程序明确、环境信用“特色评价”的指标设置等措施实现法治保障。  相似文献   
3.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的侵权责任界定不能依赖于委托治理模式、托管运营模式、集中治理模式、分散治理模式等类型表达,应从明确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间的基础关系展开。以治污设施由排污企业或者治污企业提供为根据,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间的基础关系可能为环境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或者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此外,二者间的基础关系也可能为无效合同关系。在环境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下,治污企业若有过错则与排污企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下,排污企业若无定作、指示、选任过失,治污企业作为承揽人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效合同关系下,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应区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存在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以及存在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等行为类型,承担或连带或按份或部分连带加部分按份的侵权责任。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间最终责任的承担,应依约定或者法定比例进行分配。  相似文献   
4.
自然灾害风险以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所导致的事故灾害风险业已成为城市当前面临的主要环境安全风险,针对此类风险的监测预警责任旨在惩处监测预警主体的违法犯罪行为,督促其尽职履责以防范风险。但责任主体混沌不清、责任事由涵盖不全、责任追究后果导向不当等现存问题阻滞了我国城市环境安全风险监测预警责任目的的实现。不确定性理论、风险预防原则、谨慎性原则既可为前述问题的理论反思提供多维视角,也可为监测预警责任的体系重构提供应然指向。城市环境安全风险监测预警责任的体系重构亟须实现从“工具性”到“人本化”的理念更新,以监测预警一体化原则与比例原则为理论导向,最终达致城市环境安全风险监测预警责任规则的健全与善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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