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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益诉讼的程序难局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分析公益诉讼的败诉现象,可将其归于观念和法律制度原因,这两个原因使公民无法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本文提出应针对不同类别的公益诉讼分别适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将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同时赋予公民和检察机关。  相似文献   
2.
环境的公共性和检察权的公益性决定了检察机关有义务介入环境公益诉讼。关于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只以一种身份出现的观点是片面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多样性决定了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地位的多样性。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恰当角色是,根据案件的类型不同,分别以支持起诉人身份、准原告人身份、公益代表人身份出现,角色混乱将会造成事与愿违的效果。  相似文献   
3.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国市场经济开始由粗放化向集约化转型,在这期间,生态环境被破坏的不良影响逐渐显现,人们对良好公共生态环境的利益诉求与日俱增。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为一项法定制度,这标志着中国对生态环境的法律保护前进了一大步。然而,环境保护的立法进程却始终追赶不上人们对环境保护的理想诉求。中国立法中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仅限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并未涉及自然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赋予了自然人担当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因而,进一步完善自然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成为环境保护理论探讨的着力点之一。  相似文献   
4.
我国当前民事诉讼立法对适格原告的要求过于严格,无法契合反垄断私人诉讼的特殊需求,导致此类纠纷中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借鉴域外经验,结合自身国情,构建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至关重要。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因其利益指向的不同有着反垄断私人诉讼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分化。在起诉者利益指向分化下,二者面临着截然不同的困境和需求,由此在原告资格的确立上也应有所差异,即反垄断私人诉讼适格原告二元化。  相似文献   
5.
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现行的诉讼立法和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都将适格原告的范围限定于直接利害关系人,这种限定难以有效解决现实中不断涌现的新型群体性纠纷,需要对适格原告的范围进行必要的扩张.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扩张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和强烈的现实需求,可以赋予检察机关、相关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在特定务件下作为适格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  相似文献   
6.
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用“他人”来指代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入,用语模糊,难以具体操作。一般而言,与违法行为人存在横向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原告资格是较为明确的,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纵向关系上:随着现代经济产业链条的不断延伸和扩张,垄断行为的影响也呈现出越来越广泛而深远的趋势,在这个涉及多方主体的多层级的纵向产业链条上,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触角到底应该延伸到哪里?美国、日本和德国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或通过立法或通过司法作出了各自的回答。对我国而言,赋予所有受垄断违法行为影响的人,包括竞争者、直接购买者及间接购买者以原告资格更具有正当性,也更符合我国当下的具体国情。  相似文献   
7.
环境公益诉讼可分为公众性环境公益诉讼和公共性环境公益诉讼两大基本类型,环保部门可作为原告提起旨在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的公共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从可行性看,环保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着国际上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具有现行的法律依据和司法实践体验。环保部门务必对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活动进行合理限制和科学设计,譬如务必以已经履行了环境监管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条件,一般应作为第二顺位原告等。  相似文献   
8.
域外劳动公益诉讼制度的考察及借鉴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劳动公益诉讼制度是维护弱势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新型诉讼方式,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设置了为维护公益免受侵害的相应诉讼机制。针对现有相关立法和制度的不足,我国应该借鉴域外劳动公益诉讼制度,建立劳动公益诉讼制度,并在公益诉讼中,实现原告的多元化,建立有利于社会特定弱势群体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相似文献   
9.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由于受损的是公共利益,因而在诉讼中由谁来提起诉讼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而言,考虑到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价值取向和司法实践,在公民权之司法保护的语境下,结合域外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趋势.应赋予我国公民个人、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以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相似文献   
10.
计算机网络的发达给人们提供了更多的资讯和更加快捷的联系方式,但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网上侵权案件也给我们传统的司法制度提出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其中网络侵权案件的民事诉讼管辖便是突出问题之一。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包括一般侵权案件和网络侵权案件)提起的诉讼,只能由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网络侵权纠纷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纠纷的特殊性:遭受网络侵权的原告往往难以确定实施网上侵权行为被告的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地点,原告处于起诉困难的窘境。本文认为,应当从计算机网络的特点出发,对传统管辖理论和网络管辖新理论、网络案件侵权行为地以及外国相关的理论进行梳理,尤其是应借鉴美国的长臂管辖权理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成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法院之一,这可以给原告更大程度的法院管辖选择权,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解决网络侵权案件原告起诉难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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