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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两岸民法均只承认了"区分地上权"或"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都否认了"空间所有权"、"空间永佃权"、"空间地役权"等权利概念.台湾地区民法实行"普通地上权"和"区分地上权"并行.在普通地上权等用益物权可使用土地空间范围等同于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为第三人在普通地上权等用益物权可使用土地空间范围内设立区分地上权.大陆地区民法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使用土地空间范围有限的前提下,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分别设立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两岸民法的不同设计思路各有其特定社会背景,在各自存在优点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适用上的难点. 相似文献
2.
夏杰 《广西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1(3):99-104
用益物权客体主要为不动产,这一认识已成为民法理论的主流。我国《物权法》17条只是在概念上对动产用益物权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规定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类型。如此一来,在坚持物权法定的我国,动产用益物权的身份实难确定。实际上,用益物权客体不限于不动产,动产用益物权自罗马法就存在。在“物尽其用”成为物权立法指导思想的今天,动产用益物权凭借其制度优势应当重新焕发其制度的光芒。 相似文献
3.
刘佳 《山西大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1(3):18-21
用益物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狭窄却限制了用益物权充分发挥其作用。本文试图探讨众多不同客体成为用益物权客体的可能性,使得用益物权能更充分的发挥所长。 相似文献
4.
城乡统筹新视角:农村住宅买卖的流动性问题研究——以长三角地区为例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黄华均 《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09,29(2)
城乡统筹视野下,农村住宅流转的诉求已经日益强烈,我们必须以前瞻思维,创新民法理论,为农村不动产交易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提供妥当、合法的理论支撑.目前困扰农村住宅流转性的是"房随地走"制度,其误区在于,将农村住房买卖与连体的宅基地及其用益物权的买卖混为一谈.正确的说法应当是,"房随地走"中的"地"应是债权性质的宅基地租赁权,而不是宅基地的用益物权,更不是宅基地的所有权.这样,农房的出卖方仍然享有其宅基地的用基物权,其收取的宅基地租金可以维持其作为村民身份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发展资金.鉴于此,宅基地这种"公共物品"顺位租赁权的设立,是解决"房地分离"买卖困境的关键. 相似文献
5.
地役权的现代化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郑冠宇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2(1)
地役权为一种重要之用益物权,因应地役权之现代化,我国台湾地区本次"民法"物权编修正,研议就地役权之适用范围予以扩大,将传统仅适用于土地及土地所有权人之地役权扩及至其他不动产和不动产用益权人,将"地役权"概念修正为"不动产役权". 相似文献
6.
罗马法地上权制度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施玮 《西北民族大学学报》2005,(3):94-97
地上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肇始于罗马法,并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继承。罗马法的地上权制度仅仅是现代民法地上权制度的一个雏形。但是,它对后世民法关于用益物权的立法,在观念和技术上产生的巨大影响却是深远的,值得我国在设计相应土地用益物权制度时加以借鉴。 相似文献
7.
程淑娟 《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41(1):95-100
《物权法》将物权的客体规定为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却将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规定为"国有财产",而没有简单地以"动产和不动产"来指代。国有财产是集合物,它作为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必要性,也体现了罗马法中集合物这个概念的现代意义。集合物具有独立性和整体性,应当适用同一法律关系,包括成立以确权或归属为目的的所有权法律关系。因此,将"国有财产"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能实现民法对国家所有权的确权保护,维护国有财产发挥公共利益的功能。 相似文献
8.
许瑛 《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8(4):89-94
"对物采掘"的资源利用权在客体、权利取得程序、利用方式上具有特殊性,不同学说及不同国家的立法例在对其定性方面存在分歧.资源利用权的客体符合一物一权所要求的客体特定性;获得自然资源利用权的前置程序--行政许可并不影响民事权利的定性;对物采掘的用益物权利用方式也可以在传统民法中找到依据.因此,资源利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资源利用权为用益物权是合理的. 相似文献
9.
中国《物权法》规定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严格限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被认为奉行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通过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历史渊源进行考证,剖析其自肇始起即受制于社会历史发展的特定语境、与民法意思自治理念冲突并使其自身体系封闭的僵硬特质,揭示在中国农村现有土地物权法律体系的背景下,农地用益物权在物权法定中法的渊源、用益物权的权能及民法平等性方面突破物权法定的藩篱而应具有的张力,为农地用益物权法律的修改完善提供参考。研究认为,及时立法、衡平与特别法优先适用和法律拟制可以使农地用益物权法具有包容力和扩张力,是克服物权法定僵化性所带来弊端的重要手段;农地用益物权在权能上应具有张力,只有赋予农地用益物权以接近于所有权意义上的相对完整的权能,才可使农地用益物权人享有各种实体和程序性权利;除法律有规定以外,物权法主体应呈现平等性和广泛性,获得法律平等保护。 相似文献
10.
李晓春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7(2):22-27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财产支配权之内容差异明显:前者之完全支配权(所有权)概念围绕如何区别于他物权而进行.强调物之归属.而后者乃以对物之利用为中心的相对所有权;前者之使用价值支配权(用益物权)以所有权为中心而构建.实为所有权所派生之权利,而后者并无前者之用益物权概念和体系;前者之交换价值支配权(担保物权)围绕担保债之实现为中心展开.然价值取向却有强调担保物权附随性与独立性之分歧.而后者则强调其用益与担保之功能。 相似文献
11.
自然资源利用权对民法物权理论的新发展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张洪波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17(2):167-172
自然资源利用权是一组新兴的权利群,其权利类型包括水权、探矿权、采矿权、养殖权、捕捞权、狩猎权、采伐权以及放牧权等。自然资源利用权与传统用益物权有很大的差异。自然资源利用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也亟待协调。自然资源利用权催化民法物权理论发生变革:可持续发展应该成为物权法的价值之一;应该从客体的角度对我国的用益物权进行分类;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与不动产的含义应重新理解。 相似文献
12.
《物权法》虽将采矿权明确规定为用益物权但对采矿权的效力未能作出具体规定,采矿权与一般用益物权的效力并不完全一致。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盗采行为已使矿产资源与矿产品相分离,盗采出的矿产品性质应当认定为无主物,采矿权人可以通过行使物权取得权取得盗采出矿产品的所有权,物权取得权仅有排他力而没有支配力。矿产资源所有人和采矿权人既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又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相似文献
13.
郭杨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7):50-53
所有权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是有极大的不同的,而具体到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受托人和受益人以不同的方式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然而,在严格的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中,二者都不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只不过各自对该财产享有不同的权益,这造成了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信托法方面的困难。应建立不动摇民法物权基础的信托法所有权,民法上的委托人的所有权属民法物权范畴,在信托法上可确认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受益权。 相似文献
14.
江苏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国际重要湿地,地处业洲东方、太平洋西岸美丽的黄海滩涂。在这片广袤无垠的湿地上生活着近2000种野生动植物,1986年从海外回归的麋鹿家族,就活跃在这五彩斑斓、光怪陆离的土地上。这个具有吉祥、皇权象征的群落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野生麋鹿种群。依托得天独厚的自然资源,保护区建立了世界上唯一的以"湿地生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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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法与物权法的关系——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的问题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王涌 《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
民法法系引入信托法,面临一些重要的基础理论问题,主要表现在信托法与物权法的关系上:民法法系所有权概念是否排斥信托法?信托法是否颠覆民法法系物权法定主义?本文主要从概念与逻辑分析的角度,探讨了这些问题。本文认为:所有权绝对性原则不能成立,信托法与物权法定主义不存在根本冲突,信托法的引入不会破坏我国现有的法律概念与逻辑体系。目前,在理论和制度上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主要在信托公示领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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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世纪以来,所有权呈虚化倾向,所有权绝对性受到抨击和动摇。因此物权立法出现他物权优位化。其中用益物权的地位尤为重要。关于如何建立科学完善的用益物权制度学界分歧较大。针对现行用益物权制度的主要缺陷与不足,提出了完善用益物权制度的几点构想。我国用益物权的体系应由地上权、地役权、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典权、居住权、空间权、特许用益权八种具体用益物权的类型构成。 相似文献
18.
高海宁 《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8(3):104-107
海域物权制度早已存在,近年才被民法学者所关注。随着对海域物权探究的不断深入,我们发现,海域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存在着很大差异,其中最重要的是权利客体不同。海域物权制度对现有物权制度产生了很大的冲击。海域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分别设置,自成体系,共同构成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 相似文献
19.
马斌 《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6):14-21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性质及其法律关系多有不合逻辑之处,原因在于现有法律将行政关系夹杂在民事关系之中。实际上,探矿权和采矿权是纯粹的民事财产权,依据其自身的特点,两者性质截然不同,前者是用益物权,后者是自物权,根本无法将它们纳入统一的"矿业权"概念之下。碍于现有的国家所有权制度,《物权法》将采矿权亦归入用益物权,但是并不能对其进行合理定位。理顺采矿权涉及的法律关系,必须承认采矿权的自物权性质,允许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转让。虽然这会引发损害公有制的担忧,但这其实是多虑的。因为矿产资源具有消耗性,矿产资源所有权由其他主体掌握的状态并不会长时间存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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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权的立法选择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房绍坤 《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33(4):135-141
役权是用益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各国民法所普遍规定。我国在制定物权法中,应当从如下方面规定役权:一是采取地役权一元立法模式,不规定人役权特别是居住权;二是采取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并存结构,分别在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中加以规定;三是在地役权的名称选择上,地役权宜改称为不动产役权。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