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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09 毫秒
1.
公共数据是公共机构履职中生成、采集的各类数据资源.数据已经成为关键生产要素.国家作为公共数据的主要监督者和使用者,负有实现公共数据价值的责任.国家可以直接沿用中国《宪法》保护公共资源的国家责任管理维护公共数据.国家可以延展公共资源"管理—规制"权力,对内管理系统内的公共数据资源,对外规制开放后的公共数据资源.国家通过规制公共数据使得人民可以参与管理公共数据,形成公共数据共建共享共治模式.  相似文献   

2.
以立法形式规定数据处理者的合理分析义务,是预防算法风险、推进算法规制的一条基本路径。基于元规制理念的合理分析义务设置,既是一种过程性规制,也是一种目的性规制。该义务要求数据处理者既应保证分析过程正当,还要确保分析结果合理。合理分析义务目前分散规定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中,按照自动化决策流程可将其类型化为三项内容:分析前的注意义务、分析过程中的控制义务、分析后的审查义务。合理分析义务的规范取向是防止算法歧视,公平对待公民个人或数据主体。数据处理者违反此种义务将面临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当下主要的问责途径是惩治“大数据杀熟”“信息茧房”和“社会分选”现象。  相似文献   

3.
在数字经济环境下,保证数据安全和保障数据共享活力同样重要,数据犯罪的规制和认定应当同时满足这两方面的需求。现有数据犯罪规制和认定采用的是权利保护模式,即通过保护数据权利主体的利益进行数据犯罪规制和认定。权利保护模式不能满足数字经济发展的需求;以非法获取行为为规制重点的前置化保护不当可能导致数据流通受阻;现行刑法规制数据犯罪行为方式的局限可能导致数据安全保护不全面。数据犯罪规制和认定应当采用秩序维护模式,关注数据价值实现过程中各方主体的利益,看重一般数据的公共产品属性。为实现数据犯罪规制和认定的秩序维护模式,立法者应当增设维护数据管理秩序的新罪名。在数据犯罪的司法认定上,也需要及时调整思路,做好保护数据安全和保障数据共享活力之间的利益平衡。  相似文献   

4.
作为“第五生产要素”的数据在建设数字政府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数据安全法》也设专章对政务数据开放进行了规定,但从政务数据开放的实践来看,“信息孤岛”“数据烟囱”问题严重,政务数据权属模糊、开放准备度不足、顶层设计统筹规划缺乏、开放到利用的转化率低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政务数据的深度开放和利用。从行政法学的角度研究政务数据开放的内在逻辑和理论基础,有助于发现和解决政务数据开放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可进一步完善政务数据开放制度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政务数据开放制度的完善应当在法治轨道上从数据开放的规范供给、主体责任、监管治理以及安全保护等方面科学、有序地推进。  相似文献   

5.
公共企业广泛存在于供水、供电、电信等行业,但其在国内外并无统一概念,应根据所有权性质和产品服务属性综合界定。公共企业是国有企业与公用企业的交叉种概念,具有公共性、自然垄断性和公益性等不同于一般商事企业的特征,难以完全通过市场手段进行调节。目前,公共企业监管缺乏针对性的分类立法,存在侧重营利目标而忽视社会效益等问题,导致企业提供的公共产品无法满足社会公众需要。为了实现公共企业承载的社会目标,应在立法体例、制度设计和内容等方面作出规定,重构公共企业监管立法。  相似文献   

6.
公共数据类别多元化、开放方式多样性与普惠性要求与数据安全治理具有天然的紧张冲突。当前公共数据开放安全治理存在多重局限,包括强调公共部门而忽视社会主体的安全治理责任,安全保护义务的宣示化,技术规范的缺失,难以满足公共数据要素化下的安全治理需求。从消解公共数据开放与安全的冲突出发,针对公共数据开放的特征应注重回应性的安全治理。在方法论上强调合作治理、比例治理和技术治理;在治理机制上注重从公共数据梯度开放、安全义务的比例分配、技术治理的规范保障与安全合作治理的机制跟进等方面进行适应性的完善。  相似文献   

7.
公共开放数据价值评估是释放公共数据价值的重要环节。在分析公共开放数据的概念内涵及价值评估方法基础上,研究公共开放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价值创造机制和路径,关键是依托数据价值链释放数据本身价值并在价值创造中做出贡献。基于生产要素视角,构建“数据赋智”估值概念框架和估值公式,并以浙江省为例进行实际测算。微观经济角度的“自下而上法”估值路径包含潜能预测、效能评估和产能评估三个阶段,以及成本价值、内在价值、经济价值三种价值类型,经济价值的量化方式包括构建宏观指标、汇总微观主体的业务价值和市场价值。针对公共开放数据的估值困难,提出官方组织和研究机构定期进行权威的数据统计和披露,非官方的开放数据平台增加数据统计和披露项目,鼓励数据流通和交易的相关方探索基于场景的估值和定价体系等建议。  相似文献   

8.
AI换脸源于深度伪造技术,涉及大量人脸信息,兼具数据属性。AI换脸的逼真度高、操作门槛低,获得了广泛的应用。但是该技术的滥用导致了较高的著作权、人格权等私权利侵犯风险、信息安全风险和犯罪防控风险。目前域外对AI换脸技术的法律规制主要存在分散式立法规制和统一立法规制两种模式。我国尚未建立系统化的规制体系,今后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一是明确以区分应用场景前提下的合理使用为基本规制原则;二是构建事前、事中规制体系,明确研发者的技术伦理和制作者的标识义务、声明义务,保障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加强传播平台的内容审查义务;三是构建以数据、算法为核心的监管体制;四是严格民事法律责任追究,加大刑法制裁力度。  相似文献   

9.
健康数据虽涉及个人敏感隐私信息,但由于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在数字化时代开放共享成为必然趋势。以往单一权利保护模式已无法应对挑战,通过构建新型治理模式协调多方主体的多元利益,才能促进健康数据的流通开放。健康数据开放利用中存在产权配置权利不对称、健康数据来源者隐私利益保护不足、企业健康数据商业利用场景合法性问题、政府多重角色导致治理边界模糊等治理困境。因此,应重塑健康数据利用权益配置的公共价值,确立“个人、企业、政府”权益合理配置的健康数据整体性治理模式,构建责任与权益相一致的治理责任结构,形成对主体权益的软法与硬法协同保护,最大限度实现公共利益且最小限度利用个人隐私。只有确立明晰的产权制度,充分保护个人隐私,并建立公平的利益分配机制,健康数据开放共享才能得以实现。  相似文献   

10.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数字政府与法治化相互契合,法治化成为数字政府建设的核心要素、重要标志,同时成为解决数字政府价值冲突的重要途径。当前数字权力的扩张与数字权利保障的失衡、数据共享成本高昂催生数据孤岛的形成、数字鸿沟加剧信息“贫富差距”、政务数据面临安全挑战等构成数字政府建设的法治困境。对此,首先需要在入口规制、过程规制和结果规制三方面抑制数字权力扩张;其次,加快推进平台共治重塑政府运行模式、消弭数字鸿沟以保护数字平等权、加强救济机制以保障权利免受数字权力的侵害;最后,在政务数据开放程序法定化、数据利用安全过程机制以及数据留痕备查和考核评估机制等三个方面构成政务数据安全防护体系。  相似文献   

11.
相对完备的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是构建公共文化服务有效保障机制的必要前提。可运用法释义学分析方法,从阐明相关立法现状、厘清所涉核心概念的角度来探究该类立法的规范内涵,进而于该视域下尝试界定其价值目标,以就其未来发展完善指明方向。一方面,伴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颁布实施,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已初步形成一类相对独立的体系化部门法;另一方面,公共文化及公共文化服务作为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所涉的核心概念,皆强调政府主导作用下的公共性要义,以凸显非营利性、非排他性及基于服务对象的普遍性。基于这两方面所成就的体系化、公共性之规范视域,可将该类立法的载体目的定向为保障法,并将其作用对象目的确立为公共文化社会共治。  相似文献   

12.
以否定判断方式表达的非营利法人概念,具有与生俱来的语义模糊性和体系开放性,是对奉概念严谨性为圭臬的民法思维方法的极大挑战。厘清非营利法人概念的基本内涵,已经成为我国民事立法活动中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一个法律定义就是一个法律规则,因此,法律概念应该具有可规则性。在非营利法人的诸多定义范式之中,"目的—利润"范式更符合可规则性标准,非营利法人可以被定义为不以营利为目的、排斥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人组织体。  相似文献   

13.
基于服务合同与物型合同的重大差别,有必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采纳广义服务合同概念并借鉴《欧洲法通则:服务合同》立法模式对服务合同做出类型化规范。在服务合同中应着重规定服务合同的概念、服务提供者的先合同警告义务及合同中警告义务、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标准、服务提供者和客户问的相互协作义务、客户的随时解除权与损害赔偿权。  相似文献   

14.
平台“大数据杀熟”是通过算法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存在社会伦理和技术伦理的双重可责性,应当予以规制。《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传统法律制度对“大数据杀熟”的规制存在理念与制度层面的困境。鉴于大数据平台所具有的公共性特征及“大数据杀熟”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大数据杀熟”规制可以借鉴公用事业理论,采取事前监管方式,对适格的平台主体施加透明、合理、非歧视的价格制定和标示义务,并通过设立专业的平台监管机构,确保上述义务得到履行。  相似文献   

15.
基于服务合同与物型合同的重大差别,有必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采纳广义服务合同概念并借鉴<欧洲法通则:服务合同>立法模式对服务合同做出类型化规范.在服务合同中应着重规定服务合同的概念、服务提供者的先合同警告义务及合同中警告义务、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标准、服务提供者和客户间的相互协作义务、客户的随时解除权与损害赔偿权.  相似文献   

16.
在我国整体经济结构从要素投入增长向要素效率增长转型的宏观背景下,公共数据的增值性利用成为了激发此种要素价值潜力的关键机制。但公共数据的增值性利用亦内在地蕴含着特定主体对公共数据的特别利用与公众的平等利用间的矛盾,以及公共数据管理机构对公共数据的增值性利用与其公正履行公共数据管理职责间的矛盾,并可能滋生公共数据私产化弊端。同时,公共数据这一新型国家所有权客体之法律性质的模糊亦挑战着传统财产法规则的适用。针对上述问题,必须在立法层面厘清公共数据增值性利用的权利基础,依循法律逻辑构建公共数据增值性利用制度,对不同主体的合法利益诉求作出妥善安排,从而达致公共数据"流动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的理想效果。  相似文献   

17.
科技法上使用的技术转移这一概念,是借用的管理学的观念,强调科技成果转化的含义。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是关于公共科研技术转移的特殊立法,但该规则所涉及的主体及客体并没有得到充分的界定,其中,“公共科研主体”应该包括个人、企业及非营利机构,相应技术成果应该依据相应规则在这些主体之间分享;而且,该规则所适用的对象——“公共科研技术成果”,应该可以以商业秘密的形态存在;另外,在确定某项技术成果是否产生于公共科研时,需要参考关于发明人或作者的基本认定标准。  相似文献   

18.
全国首例“爬虫”入刑案表现出司法实践过度规制爬取公开数据行为的现象。司法实践以技术判断为主导,扩张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立法规定以数据控制者的技术授权为依据认定爬取行为形式违法性的情况下,以数据的技术属性取代法律属性判断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从而扩大本罪的适用范围。从法秩序统一原理和安全与发展并重的数据安全观来看,技术判断主导下的罪名扩张适用,不应成为刑法规制数据爬取行为的立场。相反,规制数据爬取行为应当坚守刑法谦抑性精神,将刑法规制手段的行使,限定在保护刑法已类型化规定的重要数据和维护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范围内。其中,对于爬取刑法已类型化保护的公开作品数据行为,基于个案全部事实应受刑罚处罚的,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对于爬取刑法未类型化规定的其他公开数据行为,不能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但在爬取公开数据行为扰乱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且应受刑罚处罚时,可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相似文献   

19.
非营利组织既非政府,也非企业,它的社会职能是生产准公共物品,以造福社会.我国的非营利组织必须根据所处的政治、经济环境,从自身的社会职能和现实职能的方式出发,建立经济的产业化、方向的非营利、管理的行业化发展模式.  相似文献   

20.
智能合约的应用解决了个体级差异化定价的技术问题。作为平台经济领域的新兴产物,差异化定价被冠以“大数据杀熟”来粗略概括和全盘否定。对此,应明确差异化定价的准确内涵,进行类型化梳理和实际效果分析,架构立足于平台经济自身特点的审查分析路径。仅凭形式外观符合性和消费者福利的一元价值保护理念否定差异化定价模式的规制逻辑是不足取的,应回归反垄断法多元价值保护理念,结合经济学上的价格歧视理论,重新审视法律意义上的价格歧视认定标准;应做好市场规制法的综合衔接,确保法适用的准确性;结合平台经济发展现状,反思调整宏观监管理念;坚持市场化解决途径,构建数据开放规则,将竞争机制引入差异化定价模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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