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296 毫秒
1.
商号转让中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商号转让的合法性已得到各国商法理论和商事立法的普遍肯定,但对于应如何转让,各国规定有所不同,一般都作出限制性的规定。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商号权保护制度的缺失,在商号转让过程中很容易发生纠纷。本文围绕现代各国对商号转让所采用的两种立法模式,分别对两种立法模式下商号转让过程中出现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对商号单独转让和与营业一并转让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法律规制,构建我国商号权保护法律体系。  相似文献   

2.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已悄然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形成了新浪微博、腾讯微信和QQ、游戏装备、虚拟货币、帐号密码、文件视频等诸多虚拟数字财产,既有财产性利益,又包含精神性利益。数字遗产的属性、法律保护、继承等问题,都有待进行系统化研究。数字遗产能满足财产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的特质,具有财产权的法律属性,是包含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集合体,应纳入现有财产权利体系中予以保护;根据数字遗产是否具有明显的财产性的标准,可将"数字遗产"分财产性显著类、人格性显著类、财产性和人格性混合类三大类;不同类型的数字遗产应适用不同的继承规则规范,才有利于数字遗产继承纠纷的解决。  相似文献   

3.
网络时代中使得存在于网络中的个人信息具有了商业性价值,其可以进行转让使得网络个人信息具有财产权属性,构成网络个人用户的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能够发生继承。但是仅具有财产性价值的网络个人信息能够作为遗产发生继承,而纯粹人格利益的网络个人信息是不可以作为遗产发生继承。而继承人只要能够证明特定的网络个人信息可以归属于被继承人,就可以通过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来继承被继承人网络个人信息财产。  相似文献   

4.
允许信用出资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规律,是现实的迫切需要,是对社会投资创业热情的鼓励。信用具有人格财产双重属性,既有人格利益的内容,又有经济利益的内容,信用所蕴含的经济利益使它可以作为一种财产性的权利成为出资的形式之一。公司法理念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使信用出资在理论上突破的可行性,同时信用在确定性、事实上存在价值、评价可能性、独立转让可能性和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五要件上具有适格性。保护债权人利益优先要求信用出资在利用权能上克减,主要是信用与其营业载体一并转让、货币或者实物形态资本的出资不实责任和出资补足义务以及强化公示制度。  相似文献   

5.
商誉是对商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人格性是其本质属性。由于商事主体的营利性,商誉亦具有浓厚的财产性。基于此,商誉权是一种以人格权为基础,兼具人格权、财产权双重属性的商事主体人格权,即商事主体所享有的、用以维护其人格中的包含经济利益内涵、能够进行商业利用的商事人格利益的权利。  相似文献   

6.
本文从对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企业法人名称转让说”的深入分析入手,揭示出现实法律中存在的商号指称问题,即商号的承载主体问题,商号究竟是指称商主体,还是商主体的营业呢?笔者提出商号与商主体经营的营业关系更紧密,商号的承载主体应定位于商主体经营的营业。并借鉴《澳门商法典》的立法经验,提出了解决我国商号指称问题的途径。  相似文献   

7.
应当禁止活体角膜移植手术。活体角膜不具有法学中物的财产利益性,而具有生命意义上的价值性,不能被物化为具体法律关系中一个独立的客体物。现实中,活体角膜基于生命健康权的完整性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保护的内容是凝结在活体角膜之中的生命属性和人格特性,而不是它的财产性。以危害他人生命健康为前提条件的活体角膜移植违背了医学伦理的底线,该种手术引起的医疗风险和潜在危害,特别是医生所应承担的医疗责任,无法通过知情同意原则加以解决和消除。  相似文献   

8.
商号作为商誉的载体而具有资产含量。知名、驰名商号更是巨大的无形资产。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还没有对商号予以完整、充分的保护,没有准确地对商号予以法律定位,缺乏对知名、驰名商号的特殊保护,对商号与商标及其他权利的冲突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现行商号的层级管理制度使得商号保护空间受限,力度不足。为此,面对商号保护中的诸多缺陷,我们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完善我国商号法律保护制度。这不仅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要求;也是适应国际市场发展、提升民族企业国际竞争力、与国际公约接轨的客观需要。  相似文献   

9.
在经济适用房不断出现权力寻租的大背景下,兼具保障性与财产性的共有产权住房应运而出。经过了十年的发展,住建部确定了北京、上海作为共有产权住房的主要试点城市,但京沪两地的共有产权住房转让制度存在较大问题:内部转让缺乏灵活性;外部转让未在坚持保障性的同时兼顾好财产性。在未来的共有产权转让制度设计中,应当在确保住房保障性的同时适当照顾其财产性,以共有产权住房供求关系为导向,因地制宜确定不同的内外部转让制度设计。  相似文献   

10.
法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传统人格权制度对法人人格权的规范简单且不完善。社会的发展加剧了人格权的商业化趋势,法人人格权的属性已从单纯的人格权属性转变为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故有必要与自然人人格权相分离而自成一体,确立法人一般人格权;为充分维护法人精神性人格利益和财产性人格利益,确立对法人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更符合现代人格权法的发展趋势。  相似文献   

11.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许多中华老字号企业在股权改制后纷纷受到延续使用原国有老字号的资格问题、范围问题和价值转让等问题的困扰。面对这些问题,应当将字号权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在考虑对中华老字号进行类似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的同时,科学评估老字号的无形财产价值,不断推动字号与商标的一体化。  相似文献   

12.
商业秘密保护立基于秘密性之上,其逻辑基础在于秘密知晓人保守秘密和非秘密知晓人不得非法获取秘密两个层面,秘密性与公开性的矛盾所影响的只是权利的保护范围而不是权利的法律属性,权利保护传统理论方面的差异并不构成将商业秘密排除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之外的充分理由,在利益平衡理论指导下的知识产权法精神、原则和制度框架对商业秘密保护具有优越的理论解释力和强大的制度建构力。  相似文献   

13.
论基于利益分析的“环境优先”原则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从可计量、可对比角度而言,“环境优先”常被人们模糊地界定为环境利益优先于经济利益。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均应“分别兼具”人身与财产两方面的价值属性,即人身性环境利益与财产性环境利益,人身性经济利益与财产性经济利益。人身性环境利益与人身性经济利益同等重要,财产性环境利益与财产性经济利益之间也无所谓谁优先或者谁不优先。基于此,利益视角下的“环境优先”实质上是应指人身性环境利益优先于财产性经济利益。  相似文献   

14.
尽管域名注册商标与目前存在的以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况有很多共同之处 ,但是域名的商标法调整还面临着许多困难 ,如域名的弱显著性、可相似性、弱限制性等。这一困难使得我们在论证域名的法律地位时 ,必须将域名归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畴 (知识产品 )才能得出正确结论。这必然要求我们考虑确定域名权范围两个主要因素 :一是域名的技术特征给域名权的范围所带来的必要的限制 ,二是贯穿于知识产权制度始终的利益平衡机制  相似文献   

15.
终审裁判文书买卖合同,有违既判力主观范围效力原理,欲使终审裁判文书既判力主观范围以外的主体成为执行程序中的适格当事人,并且其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漫无边际扩张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企图,为法不许。裁判文书买卖合同与诉讼担当、诉讼信托皆有本质区别,既不能将之归入任意的诉讼担当制度,也不能归入诉讼信托范畴,且诉讼信托,亦为法所不许。裁判文书买卖合同对象之强制执行请求权,它不具有金融资产本身所应具有的很强的流通性、人为的可分性、名义价值不变性等特性,不属于金融资产转让合同。债权凭证转让合同的标的,一改裁判文书买卖合同标的之人身性、公法性而具有流动性、财产性,属于合法的资产交易对象,债权凭证转让合同应当合法、有效。  相似文献   

16.
物权行使的传统方式随着生产力的发展 ,日益表现出其内在缺陷 ,而物权证券化成为普遍趋势 ,因为它更有利于保护物权人的权利 ,流通性更强 ,并且也为节约交易费用提供了可能。因此 ,物权证券化为国有企业改革带来新的思路。  相似文献   

17.
网络交易平台的地位日益成为网络交易中的核心问题,它直接关系到网络交易活动的顺利开展。网络交易的主体匿名性、空间的虚拟性、完成的非及时性,使现有的法律体系在网络空间的适用受到了极大的冲击。从网络交易的基本特征出发,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性质和地位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与普通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全面比较,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相似文献   

18.
在我国《物权法》确立区分原则之后,债权意思主义已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所摒弃,但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仍相持不下并最终形成了两难处境的局面。这种现象的出现根本上是由持不同主张的学者迥异的学术背景和思维方式所致,而通过实践论辩层面上的分析,以荷兰为代表符合经验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较之囿于体系思维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更应成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相似文献   

19.
域名权与站名权均为新型权益即信息财产权。域名权体现了权益人对其所合法注册持有的域名的专有、使用、租借、转让、续展等权益;站名权体现了权益人对其所创建的网站的名称享有专有、使用、转让等权益。当己方的域名与站名词汇拼写不同时,容易出现他方侵犯己方域名权或站名权的纠纷。从法理上讲,立法应当设定域名权与站名权,中国境内现仅有行政立法和司法解释涉及域名权益,关于域名权与站名权的立法远未形成,域名权与站名权冲突的权宜解决一般按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其冲突的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仲裁机制与诉讼机制。  相似文献   

20.
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的行为类型仅限于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个人信息代表的转移行为,没有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纳入规制范围,造成刑事规制出现漏洞,体现了将个人信息自主片面地理解为转移自主、忽视使用自主的法益认识缺陷,进而仅以防范非法转移个人信息为入罪逻辑,使得个人信息法益刑法保护不周延。当前个人信息已然成为网络犯罪中的关键要素,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现象愈演愈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已经逐渐形成"提供者—中间商—非法使用"的完整黑色产业链,各环节分工明确、组织严密,通过非法使用个人信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进而变现牟利是诱发个人信息泛在泄露以及违法交易激增的根源,刑法单纯打击制裁非法转移个人信息行为只能是治标之策,导致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刑事治理效果欠佳。随着进入大数据深度挖掘应用阶段,数字经济蓬勃发展背景下根植于个人信息的人身性、财产性、公共性等复合法益属性的使用价值日益凸显,使得个人信息使用自主相较于个人信息转移自主更具核心法益地位,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重点理应从转移环节转向使用环节。非法使用个人信息属于下游行为,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管理秩序造成极大损害或威胁,与处于上游的非法转移个人信息行为相比,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性,表现为法益侵害的根源性、直接性和精准性。因此,刑事立法应以需求端为导向,有必要在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前提下合理确定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的入罪要件与出罪事由,即以未征得信息主体同意且情节严重为危害行为,以非经匿名化处理的个人信息为行为对象,以符合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情形为违法阻却事由,既从源头上规范个人信息使用行为,又限定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刑事入罪的边界,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同时促进个人信息有序自由流动、合理有效利用,平衡信息主体的使用自主利益与信息处理者的正当使用利益,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刑事法治保障。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