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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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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试论夫妻财产分割过程中第三人的程序保障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目前我国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对第三人的保护为事后救济,即夫妻进行离婚诉讼时对于共同债务,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判决。在这个财产分割过程中第三人始终没有参与进来,但分割结果与第三人利益息息相关。财产分割之后,第三人发现自己的债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时,再到法院起诉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这样的程序安排对第三人保护不足,同时对整个诉讼也是不经济的。因此,对第三人保护应由事后救济改为事前参与,即夫妻在财产分割时对第三人负通知义务,或将夫妻财产上的负担告知法官由法官通知第三人。整个程序设计,以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来构建夫妻财产分割中第三人的程序保障。  相似文献   

2.
“股权代持”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对于债权人以隐名股东作为债务人并申请执行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股权,此时显名股东能否申请排除执行的问题,法院在涉案股权权属的审查判断上存在分歧,呈现形式判断标准与实质判断标准两种做法。合理的股权权属审查标准,应当同时兼顾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防范债务人责任财产逃逸与保障案外人财产安定。形式判断标准在此方面存在不足。隐名股东未释放其拥有股权资产的信号来吸引债权人进行交易,故而债权人并未因股权公示信息产生信赖利益,不具有权益保护的优先性。形式审查标准还存在片面追求执行效率的倾向,可能会对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法院宜采取实质审查标准审查涉案股权的实体权属。囿于代持股权事宜的隐蔽性,法院通过代持股权协议等直接证据判断存在代持合意困难,应转向对案外人是否实际出资、能否合理说明出资财产来源以及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  相似文献   

3.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尽管明确了股权代持行为,但对股权代持的效力未予以充分回应,缺乏有效规范。应当从公司内部和公司外部两个层面界定股权代持的效力。公司内部应以实质要件为准,维护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明确工商登记以及股东名册仅具有证据推定力,通过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的事实,认定其具有股东地位,畅通实际出资人显名渠道。公司外部,应当明确股权的物权属性,“第三人”仅为信赖股权交易的债权人,对于非与名义股东直接就股权发生交易的债权人,不享有“第三人”地位,不适用公司法第32条之规定。要加强对股权代持协议的规范,明确出资目的、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要式要件。  相似文献   

4.
双层股权制度有助于改善缺乏弹性的股权结构,保障公司创始人对公司管理权的控制。由于违反了“一股一权”原则,双层股权制度造成公司管理权与公司现金流量请求权的分离,可能诱发更大的公司道德风险,使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面临更为严峻的挑战。当前公司股权结构呈现出相对分散化的大趋势,使中小股东进行联合维权的难度进一步加大,有必要完善双层股权制度中保护中小股东的相关规范,切实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5.
投资者保护、公司治理与企业价值   总被引:2,自引:1,他引:1  
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保护投资者 ,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包括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研究表明 ,一个国家资本市场发展的宽度和深度、新证券发行的速度、公司所有权结构、股利政策、公司价值和投资配置的效率 ,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这个国家对外部投资者保护的程度 ,投资者保护好的国家 ,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的掠夺少 ,公司价值高 ;投资者保护弱的国家 ,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的掠夺严重 ,公司价值低。我国上市公司中 ,由于特殊的股权结构、低效率的治理结构和不完善的法律环境 ,使得控股股东对中小投资者的剥夺异常严重。因此 ,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 ,完善法律环境 ,加强法制建设 ,优化治理结构 ,提高治理效率 ,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对我国企业价值的提高和经济的持续发展特别重要  相似文献   

6.
公司股东与债权人是公司最重要的两类利益主体。股东有限责任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创造了条件,特别是股份回购,往往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动摇了公司的资本基础,削弱了对债权人的财产保障。因此我们应建立公司运营过程中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如资本信息披露、防止公司资本向股东不当流失及揭开公司面纱等制度,从而实现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相似文献   

7.
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创新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公司资本制度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己任,只有在其它措施保护了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公司资本制度才可以兼顾效率.目前我国信用缺失且缺乏保护债权人的有效措施,面对经济全球化竞争的机遇与挑战,在重新设计公司资本制度时,降低公司设立成本,保护交易安全将仍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任务.对新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建议如下:总体上保留注册资本管理制度,注册资本由股东全额认购,股东交纳基本出资额,同时降低最低资本额;在修改公司法时,要完善对抽逃资金行为的规制,包括采取事前预防与事后制裁措施;要建立净资产报告制度,要求公司向征信机构定期报告其净资产状况;完善验资等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制度,公司债权人要求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时,需主观上善意并无过失.  相似文献   

8.
执行回转即在案件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之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法院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一种补救制度。其功能在于将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原执行开始前的财产状态。如果法院将被执行财产拍卖给第三人,或者财产受益人已将执行标的物合法受让给第三人,并且完成了交付手续,那么在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处便产生了冲突与协调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执行回转与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冲突类型和解决机制来进一步研究和完善执行回转相关制度规范。  相似文献   

9.
认缴制的实施,债权人保护机制面临着股东"窃取"的威胁、公司信用的风险。认缴制并没有否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反而给债权人保护机制的完善提供了较为缓和的资本环境。股东资格的认定,严格区分股权与债权,是完善债权人保护机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根据"买者自负"的投资原则,股东与债权人同为公司的投资者,其间需要利益平衡,而非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现行《公司法》需要一系列联动措施,完善债权人保护机制,平衡股东与债权人间利益。  相似文献   

10.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内容,它在公司投资者和公司债权人之间设下法律屏障,实现了各群体之间的利益均衡.但是,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使得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失衡,故必须有一种制度来对股东的行为加以规范,这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项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措施,它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11.
资本多数决原则作为公司的基本原则,具有存在合理性,如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鼓励股东加大投资、限制大股东风险等。但在公司实践中,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存在冲突,控股股东为了取得自身最大的利益,往往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将自身的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近年来由于公司股权过于集中,法律保护不力,所以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案件比比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规避资本多数决的弊端,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是我国面临的难题。  相似文献   

12.
法人独立人格与公司人格否认是现代公司责任制度的基石,公司人格否认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修正及补救。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往往考虑最大限度增加可求偿的主体,公司的股东甚至关联主体进入其视野。《公司法》第20条就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成为债权人要求股东和/或关联主体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也成为股东或关联主体抗辩之要点。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裁判认定,人格混同、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支配和控制的案件所占比例最高,这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具体规定呈现部分契合;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性案例亦为关联公司之间人格否认的认定,提供了类案参考价值。但是,不管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性案例,还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仍无法全面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亟需从理论上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问题进行深入梳理和研讨,以推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完善。回归公司责任制度的基本法理,公司人格否认的内核是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权博弈与公私角力,是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与股东权利滥用之间的法益平衡。公司人格否认并非是为了消解公司的法人独立性,而是将滥用权利的股东排除于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之外,将其与公司视为同一责任主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制度完善的考量因素,当以权利滥用定性公司人格否认的正当性基础,不仅"正向刺破",亦或是"反向刺破" "关联刺破",权利滥用都可为法院的裁判提供正当性。而权利滥用的抽象化与形态化的相互增益,可以打破制定法条款的局限性与滥用行为各形态的救济困境,使人格否认从立法向司法跃进。司法审查股东滥用权利行为与损害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并赋予债权人公司人格否认与损害赔偿的法适用选择权,既符合法理又可以避免债权人的权利滥用;司法裁判要对股东权利滥用进行扩大解释及导入利益衡平机制进行法益衡量,在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  相似文献   

13.
近代自然法观念为生态福利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了价值取向引导.生态福利,指为满足居民生存与发展需要,由政府以公共服务形式向居民提供的以生态利益为内容的社会福利.衡平生态利益为生态福利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需求,生态福利共享为其终极价值需求.生态福利法律制度与近代自然法观念在价值始点、价值中介和价值目标维度相契合.按照近代自然法“理性观”“自然权利观”“社会契约论”的导引,构建生态福利法律制度应依循理性,以权利共享为基础,以生态福利公平分享为依归,并由政府主导生态福利分配.  相似文献   

14.
丁燕 《东方论坛》2014,(3):122-128
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中存在诸多有关股东权益调整的法律争议,从法理角度分析和实务角度考察,公司重整中对股东权益调整具有正当性。已被设定质押和被司法冻结的股份,应由破产立法明确规定在重整程序中可以直接予以调整;为解决大股东占款问题,重整计划制定人应在调整方案中对大股东的股权作相应削减。若股东组表决未通过股东权益调整方案,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合法性审查后,方能实施强制批准。  相似文献   

15.
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问题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公司大股东通过操纵利润分配、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以及关联交易侵害中小股东权益,还利用其拥有的合法权力操纵股东会,侵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等,使中小股东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分析认为其原因在于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处于劣势地位,其呼声和要求常常被忽略,国家对公司行为及大股东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提出应加强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设立累积投票制,遏制控股股东行为,中小股东应积极行使股东诉权等措施,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相似文献   

16.
比较法上的人格法益保护模式主要包括侵权法不区分式、侵权法区分式、一般人格权、“人格”与人格权概括保护、框架权性质的具体人格权等五种模式。上述模式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皆有体现。侵权法不区分式缺乏对人格法益侵害的违法性要件认定;一般人格权存在逻辑与结构上的问题;框架权性质的具体人格权不符合我国法制实情。我国应当采用侵权法区分式加人格权概括保护的模式;次优是对《侵权责任法》第6条过错责任进行解释,将其分为主观的过错与客观的违法性两方面。在此基础之上,还应当从明确人格法益概念、补强侵害要件、控制援引内容等方面,持续完善我国的人格法益保护。  相似文献   

17.
人格权与人格不同,人格权不再是主体制度的一部分;人格权与财产权不同,人格权不可能归入财产权;人格权与人格权请求权能不同,人格权的“广义内容”不可能仅限于侵权法上的规定.民法上人格权制度的立法模式,应分为四个层次:民法的基本原则构成人格伦理价值的法治基础;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实现主体人格伦理价值权利化的逻辑前提;人格权与主体制度分离并建构独立的权利体系和制度规则;对人格权的救济应采用“退出式”与“割让式”救济路径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相似文献   

18.
伴随着我国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壮大,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也呈高发态势,且因缺乏新型财产法律保护的措施,让不法分子钻了法律空子,侵害到网民的合法权益。虚拟财产被侵害常见的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妨碍权利人占有虚拟财产;另一种是让权利人丧失虚拟财产使用权。针对这两种侵害形式,应加强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物权法的完善,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从取得之日起便归网络玩家,作为运营商也要加强对虚拟财产的保护,网络运营商应对虚拟财产承担保管义务。  相似文献   

19.
个人信息保护本质在于践行公平信息实践原则,秉承利益衡量理论,贯彻保护利用并举。比较国际社会的立法模式,欧美趋同于"积极确权+行为规范"的保护模式。中国单一的"行为规范"模式暴露出权利基础缺位的制度性弊端。继《民法总则》后,《民法典》"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专章未完成个人信息权的续造。《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表述使个人信息保护的宪法位阶明确。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为基本权利范畴的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宪法规范基础。在确立个人信息保护基本权利的概念表达时,应与权利内涵保持一致。数字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除应延续传统立法所强调的侵害防御机制外,更应关注个人信息的积极利用,以及基于人格自由发展所要求的对个人信息财产性利益的保护。那么,采用"个人信息权"的概念表述,确认个人信息之于个人利益的实质价值,赋予个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完整权利形态,内含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基本要求,也为权利内容的细化留有空间。如此,可在宪法"个人信息权"的统合下,以人格尊严及其自由发展为核心,通过发挥基本权利的主观防御权功能与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在公、私法领域实践国家保护义务,分别形成私法上以客体支配导向,保障个人信息自决的具体人格权,与公法上以行为规制导向,保障个人实质参与的程序性权利集合。而作为基本权利的个人信息权唯有落实到个人可具体主张法律保护与救济的民事权利时才有赋权之意义。基于此,检视《民法典》中个人信息所属的"民事权益"已具备升级为"民事权利"的充分条件。区别于一般人格权、隐私权等属性,个人信息权在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中可确定为具体人格权。以民法典的原则性规范,人格权法的独立权属定性,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权利体系构建,可渐次实现个人信息权从顶层设计到全面布局的逻辑推演。  相似文献   

20.
环境法“义务重心论”是从“法的技术”层面提出的观点,是有别于“法的价值”层面而言的“义务本位论”,既非漠视主体的权利,也非“义务本位论”的回归,而是对环境权利“最给力”的捍卫与落实,其实践意义在于增进法律实效.环境法“义务重心”的客观依据正是自然规律的客观性、人类需要的基础性以及环境问题的特殊性.中国环境法亟需实现从“亡羊补牢式”“倒逼”到“未雨绸缪式 ”“预见”的“义务重心”立法理念匹配以及在合理配置各主体环境义务、扩充环境积极义务的内容、增加环境义务的履行方式以及强化违反环境义务的法律后果等层面进行环境立法“义务重心”的路径拓展,以期通过“义务重心”的环境立法变革增进环境法的实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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