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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71 毫秒
1.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使用即同意”是构筑网络服务法律关系的基础方式,有其合理合法之处,但也可能因此损害用户的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服务法律关系中享有充分的权利,包括规则制定权、规则执行权、纠纷裁判权、取得特别许可权、法律适用选择权、责任限制或免除权等,同时承当相应的义务,包括注意或审查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隐私权保护义务或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审慎作为义务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所享受的权利群与义务群应该实现总的动态的平衡。法律应当对ISP的权利义务进行适当规制。  相似文献   

2.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首先应从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为义务,应以采取当前的技术措施不会实质性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营成本或系统与网络的负担为限.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IAP不成立不作为犯罪.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PP的作为义务可以借鉴版权立法中的“避风港”原则和“红旗标准”进行限制,具体包括通知删除义务和主动审查义务.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对别人提供的图片、新闻、文章、免费或者收费下载软件的审查核实义务也应采取“红旗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可以从主观过错、损害结果以及社会危害性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相似文献   

3.
互联网时代的著作权保护面临着私益保障与网络技术服务的利益权衡问题,“避风港规则”的提出正是对这一利益权衡的体现。“避风港规则”摆脱了过苛的严格责任而走向责任豁免,有益于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发展与中介参与,并积极推动网络空间对著作权保障的效益促进。但是,“避风港规则”的提出背景已经发生变化,该规则保护的利益主次值得反思,而且加强网络监管、自我审查义务和预防性前置等也决定了不能过多倚重“避风港规则”。由此,应对“避风港规则”进行适用路径上的超越,即由中立帮助行为合理填补该规则的现有不足,据此审查和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与否,并且辅之以著作权合理使用、外部监管与内部审查机制的完善,从而既省却了“避风港规则”带来的理论弊端与适用纷争,又真正实现了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的私益保障与网络技术服务之间的利益协调。  相似文献   

4.
在网络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民事责任是一个长期面临且需要不断深入研究的问题。因网络技术迅速发展致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断出现,目前,法对其无明定,宜在司法解释中界定。本次修改著作权法时应明定,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形式审查的事先审查义务,违反规则则承担自己过错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应对过错所致损害全面赔偿。  相似文献   

5.
互联网不断重塑着我们的社会生活方式,用户在使用电子邮箱、搜索引擎、即时通讯和社交平台等“免费”服务时,必须同意网络服务提供者制定的网络服务协议的所有条款.网络免费服务协议是一类新型合同,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无偿”的网络应用服务,用户将其个人信息等数据通过该协议自动授权给对方,并以其用户粘性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广告等增值服务收入,故网络免费服务协议与无偿合同并不等同.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无偿性”并不能否定用户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所应有的权利,也不能将该协议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规避法律责任承担等“免责条款”的保护伞.因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技术资源、平台资源和信息资源等方面的不对称,网络服务的合同条款应避免权义失衡,在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的同时,亦应令其对用户承担相应的义务,既包括说明、告知和协助义务,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等私法上的义务,也包括平台作为商业性的公共基础设施所应当承担的各项监管义务.  相似文献   

6.
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责任研究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在网络传播过程中,视频内容的不合法性是视频分享网站网络产业发展的瓶颈,因视频作品多为网络用户上传,所以其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则是推动网络服务经济发展的关键。视频分享网站法律主体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间接侵权的认定。视频分享网站属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存在着“二次销售”的现象,因此其间接侵权行为可以分为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帮助侵权中的过错认定关键在于明确其注意义务;而替代侵权认定中的“直接经济利益”则是指通过从网络直接侵权行为中实际获得的单独费用或其所增加的费用。  相似文献   

7.
在信息技术的发展背景下,网络侵权数量呈现直线飙升.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建立使权利人确认直接侵权人陷入困境.著作权领域的司法和实践为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立足我国的具体实际和网络现状,信息披露制度应当规定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在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均负有一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严格信息披露的条件,采用“通知与反通知”的履行方式,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披露制度下的责任分配,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制定统一的信息披露行业规定.  相似文献   

8.
梁蒙娜 《新疆社会科学》2023,(6):117-126+169
网络平台的著作权审查义务孕育并脱胎于注意义务。尽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网络平台的著作权审查义务,但其在规范上存在解释的可能性。如《民法典》第1195条蕴含着平台对通知中初步证据的审查义务,第1197条“应当知道”中包含平台对特定内容的审查义务。为明晰网络平台著作权审查义务的合理界限,我国宜基于解释论立场,从类型化认定思路出发,构建网络平台基于通知的事前审查义务,同时在比例原则下动态提升其事后审查义务的主体范围、审查对象及审查程度。  相似文献   

9.
李玉斌 《理论界》2012,(1):65-66
空间提供者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技术服务提供者中的一种类型,其应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承担一般审查义务,并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空间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是真正的连带责任,在承担全部责任后,只能就自己超额赔偿的部分向网络用户进行追偿。  相似文献   

10.
数字信息革命对著作权的冲击,破坏了社会公众自由使用与著作权专有权之间的平衡,尤其是随着互联网领域“二次创作”文化的兴起,以在先作品为基础的再创作引发了著作权人与使用人间的权利冲突。以“二次创作”为代表的转换性使用在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中并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有适用的需求。为了实现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有效衔接,同时解决转换性使用的适用难题,有必要建构合理使用的“双层结构模型”,将转换性使用作为“三步检验法”的制度衍生物,同时借由“三步检验法”划定转换性使用的合理边界,以实现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为互联网时代的文化再创新和知识进步提供条件。  相似文献   

11.
封闭公司股东退出受限的特征加剧小股东的弱势地位,也产生规制控股股东行为的必要。控股股东的意思通过股东会机制成为公司的意思,从而对小股东利益产生事实上的支配力,因而有观点认为控股股东应对小股东,如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一般负有信义义务。本文通过检视封闭公司治理的本质特征、美国相应审判实践与信义义务理论,剖析不同情形下控股股东行为的审查标准,主张控股股东在行使管理权力时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对小股东负有善意与公平交易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应认定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应实现结果的实质平等。控股股东对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的主张,忽略公司法中股东权利的实质和公司的实体地位,反而可能有损公司制度的大厦、挫伤投资者的积极性。  相似文献   

12.
《江西社会科学》2018,(9):188-193
以互联网为载体的数字音乐作品的传播让广大用户获得了更加便捷的消费体验,同时也给音乐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带来了新挑战,例如对等网络技术、互联网云存储技术和流媒体缓存技术的出现加大了数字音乐作品保护的难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成为潜在的侵权主体,等等。目前,我国法律对数字音乐作品的保护尚不够完善,应该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归责制度以及正版付费下载制度等方面对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进行完善。  相似文献   

13.
我国学界大多以物化思维模式为基础,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来对待,此种界定混淆了网络虚拟财产与其他具有网络化形态的财产类型的界限。从本质上看,网络虚拟财产应被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权利人提供的专属性服务行为,此种界定准确地反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之间的持续性法律关系,为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提供了博弈平台,有效涵盖了多元化的网络虚拟财产类型,并有利于制度外延根据网络技术发展而进行适应性调整。  相似文献   

14.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加强了《反假冒贸易协定》对数字知识产权的保护,首次在多边贸易协定里规定了“避风港”制度,其中“通知—删除”规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限制的具体条件。此外,《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还提高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披露义务。《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规定在版权和相关权利部分,不只是针对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还对《反假冒贸易协定》相关内容进行了完善和明确。技术措施方面,扩大了反规避的范围,同时明确了法律救济种类。权利管理信息方面,增加了受保护的信息种类,扩大了禁止行为的范围,降低了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要求。  相似文献   

1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实施自律管理时可能为促使自身利益最大化,损害平台内各类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其自律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平台经营者的基本管理义务是其基于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平台经营者通常还会通过平台规则细化、强化其管理措施,故大多数精准化管理活动是其行使合同债权的表现。在依据格式条款相关规定审查平台规则效力时,既要维护平台内经营者在获取数据等方面的主要权利,又要尊重平台经营者的自治空间,允许平台经营者基于公平原则平衡消费者、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网络侵权责任规定、违约金规定、禁止权利滥用规定以及诚信原则是审查平台经营者的具体管理措施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依据。在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司法审查时,须注重平台内公共利益的维护。基于诚信原则,平台经营者在指定提交证据的合理期限、建立证据采纳的统一标准等方面负有程序性义务。  相似文献   

16.
《民法总则》第61条3款只能适用于意定限制的情形,表明对《公司法》第16条进行担保类型的区分具有体系必要性的同时,也使得《民法总则》61条所确立的“善意有效”规则无法直接适用于《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所规定的关联担保。基于国际比较与文义解释,亦可得出应当区分两种担保类型的结论。要解决理论与实践中对《公司法》第16条概括理解的观点所造成的司法混乱,必须基于担保类型的区分,并对非关联担保与关联担保设置不同的善意认定标准:在非关联担保中,一般情况下相对人不负形式审查义务,但在特殊情形中应作特别处理;在关联担保中,因法定限制的存在,相对人负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区分两种不同越权担保情形下交易相对人不同的注意义务以及不同的善意标准,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司法裁判价值。  相似文献   

17.
近年来,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涉罪的案件频发,中立帮助行为因为其本身被法律所允许,所以可能促进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蕴涵着行为自由与法益保护的矛盾。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因其共犯从属性、法益侵害性、意思联络等发生变化而呈现出不同于传统中立帮助行为的特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多以不作为方式进行,笔者分别对搜索服务提供者、缓存和存储服务提供者、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义务和可罚性进行了分类讨论,以期明确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出罪和入罪标准,最终实现刑法行为自由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合理平衡。  相似文献   

18.
徐峰 《北方论丛》2020,(1):57-66
长久以来,我国海商法中船货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平衡的,它更偏向承运人利益,并表现在船货双方权利义务总量不对等以及权利与义务不对应两个方面,形成海商法下的“正义”。《中国海商法》的相关条文有待补充与完善。回顾海商法发展史,从罗德—罗马法到国际商人法,从海牙—维斯比规则到鹿特丹规则,船货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历经了一条从货方“义务本位”发展至“权利义务本位”的发展道路。《中国海商法》的修改也应遵循这种精神,平衡船货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形成民法上的“正义”。  相似文献   

19.
张凌寒 《学术探索》2013,(10):31-34
视频网站作为新型网络传媒近几年呈爆发式发展态势,与此同时视频网站版权侵权案件也大量增加.视频网站自己提供影视资源是网络内容提供者;由用户上传影视资源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两个法律身份不同,对应的侵权责任构成也不同.用户上传资源实施版权侵权行为,视频网站作为帮助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可以根据避风港规则免除此种版权侵权责任,并通过管理监控行为规避版权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20.
伴随着网络的日益普及,网络侵权行为也越来越多,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信息的传输中枢,屡屡被卷入网络侵权纠纷中,成为被侵权人指控的侵权主体.从立法技术的一致性、促进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等角度考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过错责任是恰当的.其责任范围应依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而有所区别,当其与网络用户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这又有加大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之嫌,为平衡其权利义务,多国立法例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相应限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规定了相关的"避风港"原则.此条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具体区分,而对各类服务提供者适用相同的规则,这显然是立法不严密之处,但出于<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的稳定性之考虑,这个任务留给日后网络方面的专门立法更为合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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