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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47 毫秒
1.
工资债权作为一种保障社会个体基本生存需要的债权,大多数国家均赋予其特定的效力,即优先于普通债权,甚至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但工资优先权在各国有着不同的立法例,也有着不同的性质.在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中,工资优先权是具有法定担保性质的债权优先权.即使我国未来民法典确立独立于典型担保物权制度的优先权制度,工资优先权基于其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也仍然应定性为债权优先权.至于未来工资债权是否优先于担保物权的争论结果如何,工资优先权的债权优先权性质也不会发生改变.  相似文献   

2.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0条将保证金账户担保定性为非典型担保,同时又规定担保权人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规定与非典型担保为债权性质担保的属性相冲突,保证金账户担保实为典型担保中的权利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方式,保证金账户质押应当满足质押客体特定化和质押账户外观化的要求。就特定化而言,账户内的保证金债权虽然可以浮动,但不得突破预先设定的最低限额,这是确保保证金账户担保客体特定化的当然要求。就外观化而言,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加以明确标识,这一公示方法既符合账户质押的特点,也便于司法实务判断账户质押是否达到“合理识别”的标准。  相似文献   

3.
共同担保制度的规范重点是担保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的情形,包括共同保证、共同物保和混合共同担保等。除同一债权上存在多个担保外,共同担保还要求各担保人的担保额度之和必须大于担保债权额。共同担保人虽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根源并非各担保人的责任位于同一层次,而是物保人和保证人的法律处遇平等。民法典可抽象出共同担保的一般规则,包括区分债务人担保和第三人担保;担保人按其担保额占全部担保额的比例承担责任;单个担保额和债权总额不同时,应以价值较小者为准;担保人承担超出其份额的担保责任后,对超出部分享有法定代位权。共同担保规则需在个别情形设置例外规则或补充规则,共同抵押制度应确认后顺位抵押权人的法定代位权。未来民法典宜以《物权法》第176条为基础,并通过准用规范调整其他共同担保类型。  相似文献   

4.
让与担保为非典型的担保物权。该制度在我国法律中虽无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长期适用。文章通过分析典型案例,简要阐述让与担保制度的性质与效力,认为让与担保制度从设定到实现还存在一些缺陷。法律应当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对让与担保加以规制,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相似文献   

5.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当事人通常约定承租人迟延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等违约情形出现时,出租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或者其他义务人支付回购价款。实务中裁判规则未尽统一,原因在于就其性质而言,存在附条件买卖、附条件保证、混合合同说等多种认识。在《民法典》向功能主义担保观转向的背景下,衡诸契约多元化价值之间的冲突与调和,有必要明确其担保功能以实现交易风险的合理分配。融资租赁回购担保在性质上属非典型担保,在结构上符合“所有权让与担保+到期回购”的特征,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回购担保之重心不仅仅在于使出租人就标的物优先受偿,更在于以义务人支付回购价款的形式扩大了承租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因此可以类推适用保证制度:在效力上应遵循担保从属性原理;准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限制;在回购期间约定不明情形下可以参照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亦可援引多个担保并存情形下的处理规则。  相似文献   

6.
《物权法》第176条对人保物保并存时担保权实现顺位、物上担保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的法律规则同样适用于各种担保形式并存的情形:共同担保人之间的法律问题约定优先;无约定情形下,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优先于第三人担保权实现;若担保权均由第三人提供则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得向其余担保人追偿,债权人放弃部分担保权也与其余担保人无关.《担保法》第12条共同保证制度中当事人无约定则推定保证人内部连带关系、肯定追偿等与《物权法》第176条立法精神相冲突的法律规则均不能再适用.  相似文献   

7.
情势已变化,担保物权不应再坚持其从属性,而应让位于其独立性。实际上,担保物权具有独立性趋势是完全可能与必要的,具体体现在担保物权的历史渊源上、权利平等观上、理论基础上、功能变更上。并且担保物权独立化,更具有现实意义。现在对于担保物权更应强化其独立性,弱化其从属性,这是文章的结论。  相似文献   

8.
设定和让与是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依照法律行为方式取得的两种主要方式,设定主要依照担保合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对担保权的设定标准与中国法有类似之处,均要求:债务人有处分权,被担保的债权有效;动产担保设立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无论登记的具体效力是决定动产担保是否生效抑或动产担保是否具有对抗效力;作为另外一种方式的让与,主债权的让与会导致担保物权的让与;应将让与时的登记定性为变更登记而非移转登记,并且,当事人均有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登记型动产担保也可以担保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登记的实际效力自所附条件成就时产生,但起算时间从办理担保物权登记时起算。  相似文献   

9.
《九民纪要》第71条确立了“名为股权让与,实为债权担保”的裁判路径,对股权让与担保案件审理具有风向标的作用,尚有若干问题有待澄清: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公示的法律效果以及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最高法院司法政策确立的裁判路径在克服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手段超越经济目的”缺陷的同时,引发了理论上的争议、技术上的困惑以及体系上的龃龉,实际上并不可取。新颁布的《民法典》对既有担保规范和制度进行调适,为股权让与担保裁判路径的重构提供实质性的保障。《民法典》所确立的担保体系下,应该承认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明确债权人的股东地位,尊重当事人运用股、债这两种融资工具所创设的交易模式来处理相关纠纷。针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固有缺陷,法院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分股权的享有和行使,对债权人行使股东权利予以限制,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激活股权让与担保的融资潜力。  相似文献   

10.
股权让与担保日益成为我国市场经济中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但因其长期游离于立法之外,故法院成为制定、完善其交易规则的重要力量.目前,虽然法院借助大量的司法裁判就部分问题形成了共识,但这些共识背后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论证逻辑仍有待进一步的明晰.法院应通过穿透式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厘清股权让与担保关系的内在本质,并重新认识其外部特征.遵循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的法律逻辑,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肯定股权让与担保在债权法上的效力.树立商事思维,在商事领域适当弱化“禁止流质”,以充分发挥股权让与担保的制度优势,契合金融创新的实践诉求.在处理涉及外部第三人的问题上,坚持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相似文献   

11.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竞合时有发生,关于担保物竞合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统一规定。确定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需要一定的价值尺度,如法定利益优先、完全担保权人利益优先、公示优先等,根据统一的价值尺度设定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模式;担保物权竞合时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实现有所不同。   相似文献   

12.
根据担保方式的不同,买卖型担保可分为物权性担保及债权性担保。物权性担保实为让与担保,不具有担保物权地位;债权性担保所表现出的买卖合同因双方虚伪表示而归于无效,所承载的代物清偿协议因违反流押禁令而无效,亦不具有担保作用,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交付买卖标的物,但在标的物交付后可行使清算权保障自身债权,该清算权无优先受偿性。  相似文献   

13.
债权在近现代优越地位的确立,产生了加速财产流转和提高财产利用价值的要求,这就须对限制财产流转和利用的担保物权设定存续期间。由于担保物权具有形成权的不需要相对人的行为配合的特征,因此,担保物权适用除斥期间制度具有可行性。意定担保物权和法定担保物权实现条件不同,决定了它们的除斥期间的起算基准的差异;对于主债权罹于时效的担保物权,因债权实体存在而存续,除斥期间,应自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之时开始计算。  相似文献   

14.
债权在近现代优越地位的确立,产生了加速财产流转和提高财产利用价值的要求,这就须对限制财产流转和利用的担保物权设定存续期间。由于担保物权具有的形成权不需要相对人行为的配合,因此,担保物权适用除斥期间制度具有可行性。意定担保物权和法定担保物权实现条件不同,决定了它们除斥期间的起算基准的差异;对于主债权罹于时效的担保物权,因债权实体存在而存续。除斥期间制度可适用于它,自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过之时起算。  相似文献   

15.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一直饱受争议。通过对让与担保案例判决书的实证分析可知,法官在处理让与担保纠纷时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而其背后均有着不同法律逻辑进路。时至今日,虽然我国物权法体系仍然将让与担保排除在典型的担保物权之外,但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经典的担保方式仍然有着强大的生命力。无论是坚持物权法应当明确将让与担保作为一种典型担保规定下来,还是认为让与担保可以受习惯法调整,落实到司法裁判中,均应正视这一担保方式在生活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而当务之急是从规范让与担保的公示方式与清算方式的角度出发,为法院在处理相关问题时确立统一的裁判规则。  相似文献   

16.
民法学传统理论认为:担保物权的功能就是保障债权的实现,或曰债权的满足是担保物权存在的全部价值和目的,没有债权,担保物权就失去了存在意义。这个千古未变的信条是错误的。从理论上看,这种学说抹煞了信用和债在各自领域所发挥的作用,混淆了信用、债、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从实证来看,担保物权的出现是由于信贷关系的发生,而非债权的发生,无论在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中,都存在不以债的存在为条件的担保物权。从出现的时间看,物的担保制度早于债的制度。这表明,法律上的债的关系并非信用交易的唯一产物,它只是强制约束交易双方履约的一种法律设计。而担保物权不是针对债而发生的,它是为信用交易而发生的,因此它担保的是信用,而不是债。  相似文献   

17.
我国独立担保的实践与立法完善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独立担保因其明显优于从属性担保的债权保障功能而在国际融资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在独立担保实践的推动下,相应的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也已先后出台。在我国的银行贷款实践中,独立担保也格外受到各方当事人的青睐。但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和司法实践的偏见,独立担保在我国几无"立锥之地"。因此,借鉴国际立法与实践,破除偏见,克服独立担保固有的弊端,将成为完善我国现代型担保制度的基本思路。  相似文献   

18.
我国《物权法》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完善了最高额抵押制度。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不特定性决定了其具有从属性缓和的特点,具体表现为成立上、处分上、消灭上的从属性。从物权公示、物尽其用和投资担保等角度考虑,我国不宜承认概括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确定是为了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其五种确定的事由需要详细分析。  相似文献   

19.
不动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类型,在《德国民法典》中有三种,在《日本民法典》中有两种,在《大清民律草案》中有三种,在《中华民国民法典》演变为一种。中国不动产担保物权一种类型的立法模式延续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担保物权由类型多元演变为类型一元,体现了被弃置了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类型的“可替代性”,并与动产担保物权由类型一元演变为类型多元形成鲜明对比。曾经被立法确立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类型遭遇弃置,除了被弃置者自身的制度缺陷之表面原因外,担保物权在“核心内容”上的法定同一才是担保物权得以实现类型一元化的根本原因。担保物权包括类型多元的不动产担保物权和类型多元的动产担保物权,在“核心内容”上的同一是其最终实现类型一元的决定性基础。对不动产担保物权类型演变法制史的“前车之鉴”进行研究,可为我国动产担保物权实现类型一元化立法,提供“后事之师”的理论自觉。  相似文献   

20.
质押制度是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最重要的一项债权担保方式。我国现行《担保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质押担保法律制度。质押具有从属性、支配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和优先性等法律属性。质押设定的关键是明确质押当事人和质押标的物。我国的质押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粗漏之处,尤其对动产质押的标的物、转质等问题,宜作进一步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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