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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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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共同正犯中,只要其中一人的行为将共同犯罪完成至既遂状态,则所有的人均应当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这即“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的要求。对于强奸罪、脱逃罪等亲手犯的共同正犯,部分行为人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其他人的行为已经达到犯罪既遂,对于这些中止行为人而言,是否应当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刑法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之争。从共同犯罪本身的特点出发,应当认为,即使在亲手犯的共同正犯中,只要有一人的行为达至犯罪既遂,则所有的人均应当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即“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应当贯彻于所有类型的共同犯罪中。  相似文献   

2.
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在犯罪进程中可以发挥主要作用,这对将帮助犯一概认定为从犯处罚的传统评价模式形成挑战。对此问题,"帮助犯主犯化"的归责路径具有理论依据与现实必要性。在我国双层区分制的犯罪参与体系下,应确立形式的正犯概念,正犯等同于实行犯但不等同于主犯。而且在双层区分制中,不同层次下的分类功能与评价标准不同,使正犯与主犯、帮助犯与从犯之间不成立一一对应关系,对于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应认定为作用分类中的主犯。此外,从解释论的角度也不应将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的"辅助作用"解释为"帮助作用"。贯通帮助犯通往主犯之路,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均大有裨益。  相似文献   

3.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三个新型信息网络犯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是网络服务商民事侵权连带责任的上升化、刑事化;设置“责令改正”行政前置程序,是考虑平衡互联网技术创新保护与网络安全维护而限制刑法处罚范围,因而具有合理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预备行为的实行行为化、未遂犯的既遂犯化;不应将“违法犯罪”限缩解释为“犯罪”;利用“伪基站”发布诈骗信息,因未必已经着手实行了诈骗犯罪,故简单根据发布诈骗信息的数量认定成立诈骗罪未遂的实践做法是错误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帮助犯的正犯化或者帮助行为的实行行为化;成立该罪,以被帮助对象着手实行了信息网络犯罪为前提,但不要求达到罪量程度;该罪并非中立帮助行为的正犯化,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与帮助,也未必就是中立帮助行为。  相似文献   

4.
刑法修正案(九)》针对信息网络新增设了3个罪名,信息网络犯罪相比较普通的犯罪有着自身的特殊性,网络 “虚拟空间”成为犯罪的对象。第286条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限定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 “拒不履行和拒不改正”应当要求有严重情节;第287条之一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实行行为是预备型实行行为,不是帮助型实行行为;第287条之二中的 “明知”不需要以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为条件,具有独立性。“帮助”行为是有限的帮助犯的正犯化;虽然是新增设的罪名,新增 “三罪”的溯及力并非一律不可适用。  相似文献   

5.
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发案率高、危害性大且犯罪类型多。与传统诈骗犯罪相比,电信网络诈骗具有犯罪行为虚拟性、诈骗行为离散性和行为结果延迟性的特点。因而在司法适用中,尤其要注意根据加功情况来确定取款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实际作用情况来确定"话务员"和特殊帮助人的主从犯地位;对于钱款已经转入犯罪人实际控制账户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对于团伙成员的犯罪数额要采用"综合责任说"的观点来认定。  相似文献   

6.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量刑规则说对正犯化说的批判是在共犯论层面的曲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的技术帮助行为从属于正犯的实行行为,将其作为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理解适用,能够最大限度从实质上对法益进行保护,且符合网络时代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预防性理念与积极刑法观。在行为人对他人利用其技术服务实施犯罪具有明知时,应以其行为是否违背正当业务规范、是否超出正常业务行为范畴作为实质标准限制其入罪。  相似文献   

7.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所以独立成罪,是因为旨在有效抑制日益严重的网络犯罪,而将具有类型性地侵害法益抽象危险性的网络犯罪帮助行为,配置独立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以摆脱对下游犯罪成罪与否(如罪量)及刑罚轻重的依赖。但立法定位不准、行为类型认定混乱、界限竞合处理随意及中立帮助行为认定不清,造成该罪的“口袋化”。实际上,争论该罪是“帮助行为正犯化”还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并无实际意义;该罪也并非所谓中立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企图从是否存在“通谋”“充分的意思联络”、是否专门为他人“量身定制”、是否情节严重等方面区分该罪与诈骗等罪的共犯,有违共犯原理、责任主义及罪刑均衡原则,而不可取。只要客观上与他人实施的网络犯罪行为及其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主观上对此存在认识,而且行为本身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原则上都不能否认诈骗等罪共犯的成立。  相似文献   

8.
从网络背景下涉枪违法犯罪的现状入手,从非必要帮助犯和必要帮助犯两方面展开分析,认为非必要帮助犯并非实行或者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必要帮助犯对于实行行为来说成为必要条件. 阐释必要帮助行为的主犯化,指出从刑法规定及刑法理论通说看,在共同犯罪中提供帮助行为者是作为从犯认定的,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样认定并不一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帮助犯,依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以分为非必要的帮助犯和必要帮助犯. 必要帮助犯,依其在共同犯罪中更不可或缺的作用,应当予以主犯化.  相似文献   

9.
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帮助犯未遂在正犯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时成立,但帮助犯未遂与正犯未遂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在失败帮助和无效帮助的场合下,帮助者的行为不属于帮助犯未遂的范畴,应当比照教唆未遂的情况对帮助者以独立帮助犯论处。对于帮助犯未遂的处罚应限制在帮助犯参与重罪的情况,坚持以帮助犯的既遂犯而不是以正犯为参照标准的必减主义。  相似文献   

10.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从而为对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信息网络技术帮助的行为配置了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开启了信息网络犯罪之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进程。成立该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客观上要求情节严重。由于信息网络服务行为具有中立性特征,从而使中立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中立帮助行为、帮助行为与帮助犯不是同一概念,中立帮助行为入罪条件的设定应采取限制处罚说。帮助行为的相对正犯化不仅要考察相关联的正犯行为,也要考察帮助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当帮助行为被承认为正犯时,才按刑法分则的规定单独定罪判刑,否则仍然作为正犯的帮助行为,按《刑法》总则有关从犯的规定进行处罚。  相似文献   

11.
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或贿赂法官等方式,通过单纯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虚假诉讼可以按照主观目的不同划分为谋取非财产利益型和谋取财产利益型.谋取非财产利益型按照具体的情形具体处理即可.谋取财产利益型应按照分工不同分别评价:当事人欺骗法官时,行为应该认定为诈骗罪;当事人与法官合谋时,行为应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另外,当法官主动参与虚假诉讼时,法官与当事人构成共同犯罪.  相似文献   

12.
在偷换商家二维码取财的案件中,商家既是财产损失者,也是刑法上的被害人;顾客既没有产生规范意义上的认识错误,也没有基于处分意思处分财产,既非被骗者,也非被害人。该类案件取财行为的性质不属于双方沟通交往型的诈骗犯罪,无论是将案件理解为两者之间的诈骗还是三角诈骗,都面临着难以肯定基于处分意思的实行行为等障碍。二维码案件的实质内容是违反被害人本意的盗窃行为,其行为对象是商家的债权这一财产性利益;肯定对占有的规范判断和对债权的观念占有,也完全可能。在对处分行为的主观要求与对占有判断的观念理解、规范理解之间,将二维码案件定性为盗窃罪既是法益侵害说更可能采用的立场,也有助于严而不厉思想的落实。  相似文献   

13.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形在理论上称为"事后抢劫"或者"转化型抢劫罪"。因为这种类型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所以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由于事后抢劫的特殊性,使得其在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形态,以及共同犯罪等方面都有值得注意的方面。  相似文献   

14.
网络诈骗犯罪不是一个独立罪名,而是传统诈骗犯罪依托网络技术而衍生出的新型犯罪形式。在我国当前的刑法体系中,网络诈骗犯罪只能依靠传统的诈骗罪条款予以规制。然而,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不同于传统诈骗犯罪的新特点。尽管我国当前的刑事治理已经呈现出刑法保护前置化的趋势,但受制于保守的刑事立法体系以及处罚机制等方面的不足,导致对网络诈骗犯罪的刑法治理与社会现实和犯罪发展相脱节。针对这一现状,应立足于对网络诈骗犯罪的治理需要,从构建开放性刑事立法体系、把握网络诈骗犯罪新特点、规范完善刑事处罚机制、完善刑事治理配套措施方面对现行刑法规制体系予以完善,从而实现更为有效的网络诈骗犯罪刑事治理。  相似文献   

15.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诈骗罪以及各种金融诈骗罪的错杂规定,金融诈骗罪成为法规竞合的聚集地.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各种金融诈骗罪之间都存在看法规竞合,在具体适用法律时有不同观点.正确理解法规竞合的含义,准确分析行为人的行为特点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相似文献   

16.
结果加重犯共同正犯刑事责任的探讨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 ,发生加重结果的场合 ,是否所有的共同实行行为者都应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上 ,称之为“结果加重犯共同正犯的刑事责任”问题。本文阐述并评析了大陆法系相关国家和地区“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基本观点 ,立足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对结果加重犯共同正犯刑事责任中的争议问题作了必要的探讨 ,并对相关的概念作了比较  相似文献   

17.
以计算机为手段实施的财产犯罪成为现代社会一种新的财产犯罪形式,由于这种犯罪形式的特殊性,在判断该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上,刑法理论上产生了激烈的争议。基于对外国立法的比较,以及对我国刑法理论上争议的考察,我国刑法应当以行为人修改数据的行为实施为该罪的着手时间,依据行为人对于其所虚增的财产数据所代表的财产是否实现了事实上的控制或者支配为既遂的认定标准,严厉打击以计算机为工具实施的财产犯罪的未遂行为。  相似文献   

18.
网络云端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罪具有犯罪主体新颖、犯罪方式独特、犯罪情节复杂的特点。刑法学界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问题以及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是否成立帮助犯问题未能达成共识,使得网络云端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面临着理论上的困境。我国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法律规范大多形成于网络云端技术诞生之前,网络云端技术的出现给网络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带来了新问题。在侵犯著作权罪刑法规则尚未作出更新性应对之前,应当积极发挥司法的自我适应功能,对于网络云端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可以基于实质解释论的立场,在不违背罪行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复制发行”、“以营利为目的”、“犯罪主观”等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扩大解释。  相似文献   

19.
共同犯罪的问题一直是刑法理论界研究的重点和难点。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在已经满足一个基本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又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因而法律规定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关于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问题的理论研究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并不意味着共犯人对重的结果免责。  相似文献   

20.
对于侵犯著作权罪的特殊犯罪形态,刑法理论上探讨的不是很多,但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一定的疑难问题。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法条竞合,应着重分析该罪与诈骗罪的竞合问题,应按照“重罪优于轻罪”原则处理。关于该罪的共同犯罪,须特别注意受委托制造行为的性质。而关于该罪的犯罪停止形态,需要结合该罪的行为形态进行分析。关于该罪的罪数形态,则要注意想象竞合犯、连续犯、牵连犯等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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