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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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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设定见危不救罪的可行性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见危不救行为纳入到刑法范畴具有可行性。因为见危不救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纳入刑法调整范畴的前提。从刑法角度看,设定见危不救罪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同时重大道德义务可以成为见危不救罪作为义务的一个重要根据。国内外的相关立法,可以为我国刑法设定该罪寻找立法模式。在考虑到我国目前具体社会状况前提下,见危不救罪的主体暂时限定为三类。  相似文献   

2.
见危不救犯罪化初探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见危不救属于传统道德调整的范畴 ,在道德资源缺乏的今天 ,见危不救的事件频频发生 ,道德对这个领域的调整已经力不从心。将危难救助作为法定义务加以规定 ,并在刑法中相应地增设“见危不救罪”是无奈却理性的选择 ,但是应该将法律干预保持在维持社会生存基本需要的范围内 ,避免对救助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并建立相应的救助人伤害或损失的社会保障机制  相似文献   

3.
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融合、受害人权益保护与行为人行为自由的日趋平衡、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良性互动,为民事救助义务立法提供了理论支撑.作为市民社会团体中的一员,应对其他社会成员提供救助.惩戒“见危不救”者的立法方案,因有违法理基础而不可取;褒奖施救者的立法模式有助于净化道德环境,在救助义务的立法中应严格限定救助义务的施救条件,扩大对施救者的司法救济和鼓励.  相似文献   

4.
将一般救助义务刑事化的传统由来已久。在宗族社会治理和连带责任的背景下,中国古代自秦至清,均设有见危不救的相关罪名。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宗教教义,迄今几乎所有国家的刑法都设有“坏撒玛利亚人法律”。普通法在传统上虽持反对立场,但例外的情形也逐渐增多。从损害原则出发,在缺乏阻却事由的情况下,未能履行一般救助义务的见危不救行为是对他人利益的不法损害,应当入罪。从立法效果上,则可呼应社会团结的刑事政策目的。参考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模式,结合我国罪名体系现状及立法习惯,可以将见危不救罪设于第四章遗弃罪之后。总之,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应对罪名数量脱敏,保证犯罪化的正当性才是刑事立法的核心要义。  相似文献   

5.
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是否可行,本质上属于刑事立法范畴.由于见危不救概念与内涵的复杂性,所以在立法上宜区别对待.而刑事立法又受诸多因素制约,从而对"见危不救罪"的思考远未结束,新的思想与内容在进一步的分析中得以呈现.  相似文献   

6.
面对社会上见危不救、漠视生命的现象,有人提出我国刑法应增设见危不救罪。但当前我国刑法并不适合设立见危不救罪,因为若设立这个罪,不仅和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理论相抵触,而且违背刑法谦抑性理念。  相似文献   

7.
救助义务是一种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特殊关系是引起作为义务的重要根据。目前对恋人之间见危不救或见死不救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源主要是先行行为,而对于无先行行为的恋人之间是否存在救助义务亟待法律对其适当性扩张。  相似文献   

8.
经济人假设的逻辑起点设定了行为主体在行为选择时要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近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是金钱和权力的理性化".在面临恪守诚信与自身利益的冲突时,行为主体很容易"理性"地选择追求自身利益.专制社会遗留下来的"唯上"思维就是这种"理性"的思维方式,"唯上"思维的行为主体在不健全的制度体系下,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选择"唯上"而放弃"唯实",这种思维方式严重地阻碍了诚信社会的建设,需要完善的制度来引导和约束.通过完善的制度体系的构建,让制度来均衡利益,提高违背诚信规则的成本,从而通过利益导向引导行为主体恪守诚信规则.通过制度约束产生的良好行为习惯能够逐渐地积淀为主体的内在品质.  相似文献   

9.
本文通过对见危不救涵义和表现形式的分析,以及对我国古代社会和国外关于见危不救入刑的考证,新阐述了见危不救的涵义和表现形式.在我国把见危不救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是切实可行的,也是必需的.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方面而言,道德需要不断的法律化,而且道德的法律化是因时而变的;从道德形成和发展的角度来看,道德适度入刑有利于不断提高社会整体的道德水平;同时,道德文明和法治文明也要求适度的法律化;另外,从"见危不救"的社会危害性方面来看,它也需要刑法予以调整.  相似文献   

10.
对己无害危难救助是指无特定义务人在对自己无危险的前提下,对有生命安全危险的人提供救助的行为。对己无害不是完全没有损害,而是相对于被救助人的生命权而言,其救助行为对己无损害或者损害较轻。传统理论认为对己无害危难救助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在公民道德素质日趋下降的今天,见死不救或见危不救靠道德谴责达不到应有的社会效果时,将对己无害危难救助这一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实属必要。  相似文献   

11.
交通肇事罪在1997年修订的现行刑法中将其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然而该罪的"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语义甚为模糊没有具体化,这是一个立法的漏洞,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的处理困难和理论的重大争议。通过着重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进行建构性的分类,并且对其分类行为分别予以定性,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都应当定性为故意,一方面是基于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考虑,另一方面是基于对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追求和更为有利地保护公共安全和被害人的利益。只是在对逃逸行为的具体定性上又区分两种情形,在单纯的逃逸中,应当对行为人定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在移动的逃逸中,应当对行为人定交通肇事罪和直接故意杀人。  相似文献   

12.
从法律性质看,交通肇事罪和交通肇事不救助行为是刑法上性质各异具有独立构成要件的数罪,但基于两罪的关联性,由刑法条文明文规定,将其作为结合犯处理,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情形。从而进一步析出"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不救助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三档法定刑。结合犯的观点提出了解决关于交通肇事罪不救助行为在刑法性质问题上理论冲突的合理方案,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理论支持。  相似文献   

13.
经济学对人际关系的解释,以其对自利经济人性的认定为根基。经济学对人类行为观察的独特视角和方法主要在于,它把人们的一切社会活动都看作是在稀缺环境中依据“条件极值”法则来追求自身利益,也就是在稀缺条件下追求利益最大化行为。自利是人的本性,利他也是为了利己,利他主义行为实际上是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行为的具体表现形态,损人者的动机当然也是利己。自利行为,利他行为及损人行为以及相应的人际关系表现形态,可以说是每一个理性经济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根据不同的稀缺环境和特定的约束条件而采取的或表现出来的不同行为特征,以及由此行为特征所决定的人际关系特征。  相似文献   

14.
政府基本职能问题的实质在于解决政府"最应该做什么,最不应该做什么"的问题;政府的基本职能应该具有最大化的普适性。以利益作为逻辑起点和分析维度,通过对追求私人利益的私人事务和追求公共利益的公共事务的分析,以及对作为一种旨在解决私人利益问题的制度安排市场制度的探讨,说明政府作为最能执行选择性激励的"集团",其基本职能在于对全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权威性分配。  相似文献   

15.
通过对恐吓行为的解构发现,行为人具有占有财产的非道义性、依可以支配的事态使被害人产生自身利益受制于行为人的认识,是成立恐吓行为的关键;不具备该条件者,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相似文献   

16.
市场经济所蕴涵的"经济人"假设认为,每个市场主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结果便会导致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然而,我国市场经济在带来财富增加与社会繁荣的同时,也引发很多不正义的问题。这说明,"经济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可能导致他人权益的损害进而使整体利益受损,从而影响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此,政府应该承担起维护社会正义的责任,为市场经济的顺利健康运行提供正义环境。  相似文献   

17.
分析诈骗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关系可以发现,通过强迫手段侵害财产处分自由的强迫交易罪在我国刑法中被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且量刑远低于诈骗罪,因而诈骗罪不可能处罚通过欺骗这一平和手段侵害财产处分自由的行为,内涵于财产处分自由之中的实现财产处分目的不是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基于此,虽然骗取捐助行为中被害人没有实现捐助目的,但由于其并没有对捐助行为的经济回报产生错误认识,因此不存在财产损失;同理,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归责于行为人.再考虑到骗取捐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诈骗罪和相关罪名的刑罚不匹配,因而骗取捐助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但骗捐行为可由其他罪名规制,且有必要设立"骗取捐助罪"专门打击骗捐行为.  相似文献   

18.
医疗救助制度的运行过程中,道德风险源自医疗救助制度的执行主体与相关利益主体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倾向。“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是执行主体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搭便车”现象则是相关利益主体道德风险的形式。以信息共享破解信息不对称,重构医疗救助制度的他律体系,用道德自律约束相关利益主体,是有效防范医疗救助制度运行过程中道德风险的策略。  相似文献   

19.
近几年关于“见危不救罪”的刑法入罪讨论的非常激烈,不仅在刑法理论上,许多学者各抒己见,司法实务上也有不同的处理态度,民众也持不同观点来看待。同时,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相关提案,要求通过刑法来规制这种“不道德”的行为。笔者认为,这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在刑法层面的具体体现,本文将具体阐述之。  相似文献   

20.
【目的/意义】第四方支付洗钱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类案不同判等问题,需要对其定罪逻辑进行重新梳理。【设计/方法】通过对44起第四方支付洗钱行为的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实践中缺乏推定行为人与上游犯罪存在意思联络的标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扩张适用,以及想象竞合等罪数形态被忽略,上述因素导致第四方支付洗钱行为的罪名认定参差不齐。【结论/发现】第四方支付洗钱犯罪的刑法规制,应当分流程分阶段判断。首先从实质上分析行为人与第四方支付平台的关系,区分平台参与者与管理者;其次再判断平台管理者与上游犯罪的关系,对不构成共同正犯或狭义共犯的管理者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两罪名分别讨论,最后判断平台建立过程中是否构成其他罪名,讨论数罪并罚等罪数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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