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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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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洲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呈现出从“多边化”到“非洲化”的演进特色,而衡平路径的选择称得上是“非洲化”国际投资法的革新特征之一。非洲国际投资法衡平路径的选择是国家经济主权行使与外国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内在平衡需求,是非洲国际投资法“多边化”与“非洲化”发展的衡平器,是实现非洲国际投资可持续发展的“善治”路径。衡平路径主要表现为东道国监管权与投资保护义务的进一步明文细化,外国投资者可持续发展义务的施加,投资者-国家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平衡性革新等。基于此,应加强我国赴非投资监管制度的体系化与现代化建设,提升我国在非投资者经营合规管理的自我能力,凝聚各方合力贯彻施行可持续发展理念。  相似文献   

2.
最惠国条款是国际投资条约的核心条款之一,对国际投资的自由化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现代大量国际投资条约中规定了"东道国—投资者"争端解决程序,这种程序在不同的投资条约中内容不同,且在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存在巨大分歧,由此产生了最惠国条款能否适用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问题。从国际条约法的理论来看,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在国际投资条约中规定了最惠国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缔约国各方的利益,而非减损其利益。从投资者母国的角度来审视最惠国条款扩大适用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国际仲裁实践,对投资者的母国而言弊大于利。这将严重影响投资者母国对其所签订的投资条约中承担法律义务的理解和合理判断,甚至违背了其缔约的本意。因此,除非缔约国在条约中明确规定此种适用,否则最惠国条款的适用范围不应包括投资争端解决程序。  相似文献   

3.
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在非政治化解决国际投资争端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从上个世纪70年代起,一些东道国逐渐开始对投资者提起反请求,以求缓解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偏向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现状。然而,迄今绝大多数东道国提起的反请求都被仲裁庭基于国际投资协定中范围条款约定含糊、仲裁请求与反请求之间缺乏关联性等原因确认无管辖权或被驳回,与快速发展并逐步健全的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相比,东道国反请求规则的发展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在现有的国际投资条约体系中普遍缺乏关于反请求的直接约定以及关于投资者义务的情况下,在新的国际投资贸易背景下,中国有必要及时调整自己的协定条款,在中国谈判和签订的自贸协定及投资协定中设置明确的反请求规则,将投资者所应承担的义务确定化,明确对东道国的归责方式,以便更有效地应对投资者可能提起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案件,制衡投资者的权利。  相似文献   

4.
ICSID机制作为传统投资仲裁机制的代表,赋予东道国三件自卫的法宝:逐案审批同意权、当地救济优先权和东道国法律适用权.ECT是国际能源领域第一个授权投资者直接针对缔约国违反条约义务提请国际投资仲裁的多边条约,其投资仲裁条款完全排除ICSID机制三大法宝的适用,取而代之的是投资者对抗东道国的强制仲裁权、随时仲裁权和国际法排他适用权.作为ECT的观察国,我国应灵活地应对ECT投资仲裁的新趋势.  相似文献   

5.
QFⅡ所关心的是满足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的收益回报要求,这种利益驱动导致境外合格机构投资者有可能利用东道国在证券市场开放初期监管方面的缺漏进行过度投资行为.而且,QFⅡ本身有很强的资金实力,如果缺乏严格有效的监管,容易出现欺诈和操纵市场而获利的现象,从而就难以发挥其对于改善上市公司治理和提高证券市场有效性的作用,最终使得引入QFⅡ的目的落空.  相似文献   

6.
近年来,投资者依据国际投资条约对东道国提起仲裁的案件逐渐增多,国际投资条约仲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开始引起学者的关注。国际投资条约中一般规定投资争端适用国际投资条约、有关的国际法或东道国国内法等。中国对外签署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大多规定有投资争端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在具体条款例如东道国国内法和国际法的适用问题上仍需完善。  相似文献   

7.
近些年来,国际投资领域出现新兴国家对外投资崛起、国际投资争端频发、看待国际投资态度转变等新的变化,国际投资规则的内容、结构也在经历深刻的变化,国际投资规则发展正处在关键的“十字路口”.中国自实施“走出去”战略以来,已经从单纯的资本输入大国转变为兼具“主要资本输入”和“重要资本输出”双重地位的国家,中国应加快在投资规则中的立场转换,提升投资保护待遇,逐步引入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平衡东道国和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相似文献   

8.
"投资者的期待"是源于国内法中的"合理期待"而越来越多地适用于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国际投资仲裁庭经常援引"投资者的期待"作为裁定东道国违反公平与公正待遇和间接征收条款的依据.从相关国际投资仲裁案例中可以发现,尽管"投资者的期待"原则在间接征收和公平与公正待遇诉讼请求下均有涉及,但是国际仲裁庭在处理公平与公正待遇诉求时对该原则做出了更为宽泛的解释.  相似文献   

9.
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额不断增加,主要集中在环境敏感性行业,对外投资企业面临巨大的生态环境风险。东道国的环境规制风险、企业行为风险、争讼风险构成中企"一带一路"投资所面临生态环境风险的主要类型。东道国环境立法和政策的不确定性、海外投资企业环保责任意识淡薄、我国作为投资者母国监管乏力是"一带一路"对外投资生态环境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针对涉及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律文件存在的问题,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签订国际条约时应当重新审视环境条款的纳入方式,防止"一般例外"条款被东道国滥用。我国有必要针对海外投资生态环境风险专项立法,专项立法应涵盖环境信息披露义务、环保合规管理、激励机制、"命运共同体"理念等内容。扩大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范围,增加环境污染责任险,充分发挥海外投资保险分散投资者环境事故风险的作用。以便利性、成本和多重利益为考量,形成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的国际环境纠纷解决机制。  相似文献   

10.
伴随"一带一路"倡议的全面实施,地缘高风险及宗教、法律冲突将催生大量"投资者-东道国"类型的投资争端。我国与沿线国家间的双边投资条约,大多以"岔路口"条款确立了"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路径。此种解纷路径的缺陷凸显,难以适应保护我国沿线投资者利益的现实需求。应及时修改条约,限制东道国救济的适用,形成以国际仲裁、调解为主,临时仲裁为辅的争端解决框架。鉴于ICSID与沿线投资争端解决的契合性不高,我国亦可牵头设立"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法庭",构建契合该区域的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继续引领该区域投资法规则的建构。  相似文献   

11.
间接征收问题在国际投资法领域是个重点,同时也是难点,它直接影响到投资者和东道国的切身利益。通过分析国际投资协定的规定及国际投资实践对间接征收的界定,期待形成普遍接受的认定标准,及对我国双边投资协定(BIT)的完善作出贡献。  相似文献   

12.
中国与俄罗斯双边投资条约允许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仲裁方式解决,并突破了"限于征收补偿额争议"的声明范围.鉴于中国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中的投资状况,中国与其他成员国的双边投资条约应借鉴中俄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议解决机制条款加以修订.  相似文献   

13.
吸收外国直接投资是当今世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中出现的一种新形式,这种方式已广为发展中国家所接受,成为我国利用外资的主要形式。然而国际直接投资是一种极为复杂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形式,东道国投资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投资的收益和安全。因此,外国投资者往往极为关注东道国投资的政治、社会等环境。这就是国际投资保护中常说的政治风险。它常发生在投资之后,难以被投资者事先预料,而且事故一旦发生,往往涉及到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全部利益,因此,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和契约权利能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受到保护,以及  相似文献   

14.
随着国际社会对环境问题的日益关注以及仲裁实践中环境争议的日渐增多,美国双边投资协定的环境规则不断调整。美国《2012年双边投资协定范本》在《2004年双边投资协定范本》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对环境条款进行了较大的调整,细化了环境权利和义务,增加了公众参与环境条款,肯定了环境条约的作用,完善了环境争端程序条款等,但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还是远远低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要真正协调国际投资自由化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需要确立可持续发展宗旨,全面引入环境评价机制,突出环境问题专家在争端解决中的作用,明确投资者的环境保护义务等。  相似文献   

15.
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资本输出国,传统上美国注重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与发展中国家签订高标准的投资协定。晚近,随着NAFTA的生效,美国被越来越多的投资者诉至国际仲裁庭。针对国际投资实践对东道国利益的漠视,美国国际投资协定开始转型,注意平衡投资者权利与东道国利益。中国是世界上资本输入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应该吸取美国国际投资协定发展的经验,保护中国国家利益不受外国投资者的挑战。  相似文献   

16.
不少双边投资条约与双边投资条约范本包含有环境保护条款,但大多集中在序言中,无法真正调整缔约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实体条款又大部分具有"软法"性质,其法律效用也无法得到保护;区域性与多边性投资法制中的环境保护条款在继承双边投资条约的软法性质特征基础上,促使部分条款具有可操作性,比双边投资条约环境保护条款进了一小步,但NAFTA仲裁实践支持东道国环境保护措施构成违反条约义务而使得投资者获得赔偿;在此基础上,发达国家政府与国际金融机构强制要求跨国公司承担环境保护责任,于是出现了在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投资主动实施环境保护的状况;但是,跨国公司参与或者干预东道国环境立法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发展中投资东道国如何平衡环境保护与主权就成为了长期斗争任务。  相似文献   

17.
腐败是破坏国际投资环境的重要问题之一,“腐败抗辩”的提出使得越来越多的跨国腐败进入国际投资仲裁庭的视野,本应对打击跨国腐败起到积极的作用。但国际投资仲裁目前对“腐败抗辩”的主流做法容易导致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对腐败行为的责任分配不公,仅由投资者一方承担双方共同的腐败行为造成的负面影响,从而导致“腐败抗辩”被东道国滥用,反而有碍于打击跨国腐败。为了避免这种不利结果,应当引入过错分担标准、选择更为适当的证明标准并加强国际投资仲裁与国际反跨国商业贿赂机制的联系,以更好地处理国际投资仲裁中的“腐败抗辩”,使国际投资仲裁在国际反腐败机制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相似文献   

18.
"法庭之友"是英美法系国家国内法庭的重要参与者,也已引入国际法。但是在投资者—国家仲裁中,法庭之友的参与还是最近几年的事情。根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规则、双边投资条约(BIT)及自由贸易协定(FTA)中及NAFTA仲裁庭和ICSID仲裁庭的仲裁实践对法庭之友不同程度的授受,以及国际上非政府组织(NGO)的蓬勃发展,可以预期,在投资者—国家间投资争端仲裁中"法庭之友"的参与将成为普遍现象。这有助于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构注意被忽视的东道国公共利益,从而提高其裁决的正当性。  相似文献   

19.
国际投资仲裁是处理气候投资保护与东道国气候监管冲突的专门争端解决机制.传统上,投资仲裁存在投资者保护偏好,且仲裁规则与气候变化规则存在脱嵌.在解决此类争端时,仲裁庭主要面临投资保护规则与气候变化规则法律选择适用冲突、气候投资者公平公正待遇原则的标准判断模糊、气候监管政策构成间接征收的判断标准冲突、气候变化事实举证责任分配失衡等多重困境.为使投资仲裁发挥缓解气候变化的作用,仲裁庭应该对传统制度偏好进行逻辑修正,更多地将气候变化协定纳入实体裁决考量范畴,同时也要保障投资者正当程序利益.  相似文献   

20.
QFII所关心的是满足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的收益回报要求,这种利益驱动导致境外合格机构投资者有可 能利用东道国在证券市场开放初期监管方面的缺漏进行过度投资行为。而且,QFII本身有很强的资金实力,如果 缺乏严格有效的监管,容易出现欺诈和操纵市场而获利的现象,从而就难以发挥其对于改善上市公司治理和提高 证券市场有效性的作用,最终使得引入QFII的目的落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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