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654 毫秒
1.
原因自由行为,尤其是醉酒、吸毒后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犯罪行为,它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一般刑事犯罪.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应当对这类行为加以规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完善我国刑法相关制度.  相似文献   

2.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因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将处罚原因行为作为其处罚根据(对象);在分则中规定原因自由行为更为合适。  相似文献   

3.
学界对于醉酒驾驶的主观方面认定争论不休,其根源在于我国《刑法》对于醉酒者的刑事责任承担规定过于粗陋。原因自由行为归责理论之间接正犯说认为,判断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只需认定原因行为的主观状态。醉酒驾驶行为的主观方面应当统一是过失,即一般醉酒驾驶行为者在饮酒时对于危害后果的意志因素都是持反对态度,而不是不希望也不反对的态度,故而属于过失。因而对醉驾应当继续保持二元化惩罚,未达犯罪标准的行为无须入罪,可采用行政处罚;已达犯罪标准者则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相似文献   

4.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因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将处罚原因行为作为其处罚根据(对象);在分则中规定原因自由行为更为合适.  相似文献   

5.
本文浅析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含义及其可罚性的根据,结合国外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例,探讨我国大陆刑法中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完善。  相似文献   

6.
孙杰 《学术探索》2013,(3):75-78
摘要:不能犯的可罚性问题历来是刑法理论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而其中的核心则在于如何理解“危险”的含义。危险不仅仅是一种引起侵害结果的事实状态,更是人们对这一状态的价值判断。应从行为人与行为两个层面,并结合刑罚的预防目的来把握不能犯中的危险含义。  相似文献   

7.
丛日禹 《理论界》2013,(11):74-76
《刑法》第133条之1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的抽象危险犯,适用该条的醉酒驾驶行为仅仅是这样一种情况,即当行为人过错醉酒之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为人应当预见会发生交通事故,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相似文献   

8.
刑事责任能力研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本文对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进行了法理上的分析 ,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犯罪能力 ,即行为者实施有责之行为的能力。关于责任能力在责任结构中的地位 ,通过对责任前提说与责任要素说的考察 ,本文赞同责任要素说 ,主张将责任能力纳入罪责的构成要件之中。关于责任能力的根据 ,本文认为是指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并论述了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本文还对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责任能力问题进行了探讨 ,认为它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的例外。  相似文献   

9.
张果 《兰州学刊》2008,(7):127-130
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世界各国在立法上存在着重大差异,理论上也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对立。由于教唆自杀行为并未对死亡结果的实现提供现实、具体的危险,所以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同时,刑法中归责问题的关键在于区分行为人责任和被害人自我责任的界限,只要行为人没有在更高程度上支配事件的发生,受害人的自我负责行为就排除了参与人的责任。教唆自杀行为属于参与他人的自我负责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  相似文献   

10.
张伟 《东岳论丛》2023,(4):164-174+192
帮助犯的不法源于其通过加工正犯的实行行为促进法益侵害,帮助行为的本质在于提升正犯实行行为的危险;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边界应立足于对可罚的帮助行为实质而规范的解读。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不同于犯罪故意,明知影响对行为危险性的评价,继而应作为不法帮助行为的要素;在中立的帮助场合,基于保障行动自由的考虑,不法的帮助行为仅限于确定的明知与高度盖然的明知;基于帮助犯的结构性特征,可罚的帮助应仅限于正犯着手后对其实行行为产生重要促进作用的帮助。职业行为或履行义务等直接为刑法分则构成要件规制时,原则上具有违法性,构成相关犯罪的实行犯。  相似文献   

11.
论转化犯   总被引:23,自引:0,他引:23  
本文对我国刑法中转化犯的概念、特征及其与其他相关罪数形态的区别作了分析研究。作者认为,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故意犯罪(本罪)的同时,或者在本罪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实施了特定行为,而这一特定行为与其本罪行为的结合足以填充另一故意犯罪(转化罪)的构成,从而使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转化罪的犯罪构成,并根据刑法规定以转化罪定罪处刑的犯罪形态。  相似文献   

12.
在刑法上的所有犯罪中,最为重要的首先是要确定“谁是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我们称之为“特定行为人”.过去,很多国家(例如德国、日本、韩国、奥地利)没有采纳单一正犯概念.这些国家在区分正犯、教唆犯和从犯的时候,认定“特定行为人是谁”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在现代社会,比起刑法典,经济刑法或环境刑法等特别法开始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各类犯罪没有明文说明谁是行为人的情况比较多.因此,在区分正犯和共犯之前,“特定行为人”在明确犯罪条文的范围时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刑法上,并没有扩大“罪犯范畴”来认定监督责任为犯罪,但在韩国已经采纳“量刑规定”,并已经把监督责任认定为新的扩大刑罚事由.本文主要讨论在韩国刑法和特别法中如何明确个人和法人是特定行为人的.  相似文献   

13.
近年来,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涉罪的案件频发,中立帮助行为因为其本身被法律所允许,所以可能促进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蕴涵着行为自由与法益保护的矛盾。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因其共犯从属性、法益侵害性、意思联络等发生变化而呈现出不同于传统中立帮助行为的特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多以不作为方式进行,笔者分别对搜索服务提供者、缓存和存储服务提供者、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义务和可罚性进行了分类讨论,以期明确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出罪和入罪标准,最终实现刑法行为自由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合理平衡。  相似文献   

14.
关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现代刑法学者一般认为具有可罚性。但对于其中的原因,却有各种不同的学说,类比间接正犯说维护同时存在的原则,却对实行行为的正确认定有所偏差;最终意思决定说则恰好相反。只有将两者取长补短,维护同时存在原则,恰当地认为实行行为,切实掌握具体可行的处罚方法,才能论证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并对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实行有效的处罚。  相似文献   

15.
所谓想象上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实行某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了数个罪名,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行某一犯罪,而其所用的方法(手段)行为或所获得结果的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在某些国家地区的法规里,都把这两种犯罪各按其所触犯的最重刑处断,并规定在同一条条中,例如日本刑法第五四条第一项“同一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或作为犯罪手段或结果的行为,触犯其它罪名的,按照其最重刑判处”。台湾现行刑法第五五条“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之行为犯他罪名者,从一重处断”,就是这样。我刑法对  相似文献   

16.
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实施之重大违法行为施以非刑罚处分,以保持社会治安,同时矫治改善行为人,是设置收容教养制度的必要性基础。决定处以收容教养的前提是,无责任能力人实施了违法层面的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是否处以收容教养,应当依据行为人所实施之不法行为所显示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在必要的时候",应当解释为行为人具有将来之危险性时(一般形式要件)。由于收容教养为公法上对特定行为人所实施的重大基本权干预,因此"在必要的时候"决定处以收容教养也意指符合比例原则(一般实质要件)。运用体系解释,横向比较其他公法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鉴于其干预人身自由的程度与非紧迫性,还应当设置法官保留(特殊形式要件)。以上三个方面的要素,构成收容教养干预人身自由正当性的依据。  相似文献   

17.
持有行为是指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对特定物品事实上的占有、支配为内容的危害行为。它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类型化危害行为,不同于刑法中的其他持有性行为成分。持有行为在事实上成立与否同司法上是否以持有行为处罚行为人没有关系。持有行为的概念中不应包含持有型犯罪的主观罪过内容。持有行为的物质内容是对持有物品事实上的支配、控制,不包括单纯法律上的支配、控制。持有行为与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形态相比,在事实和法律上具有四个特征:状态性、依附性、限定性、实行性。  相似文献   

18.
犯罪行为几乎成为现代刑法理论的基石 ,刑法上行为的概念应当包容不作为 ,关键是如何对之作合理的解读。构成要件行为的判断应当有其较为具体的形式内容 ,同时构成要件行为也并非单纯的自然意义 ,而应具有规范内容。有鉴于此 ,构成要件行为应当是指引起特定的外界变化 ,在意识与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其中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必须履行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 ,在能够履行的情况下而不履行的行为。就形式而言 ,不作为主要表现为消极行为 (身体静止 ) ;从实质来说 ,不作为必须是实施刑法要求为而不为的行为。不作为成立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行为人负有必须履行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 ;行为人能够履行所必须履行的特定法律义务 ;行为人不履行所必须履行的特定法律义务  相似文献   

19.
为更好地践行实质刑法三部曲的理念,必须对其整体思维加以分析.面对刑法规范中成文或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尤其是后者)需要补充解释的情形,应基于古典法哲学的理性主义以及经典罪刑法定原则的处罚值得处罚的行为之实质侧面,建立以客观构成要件违法性与主观构成要件有责性的实质二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同时,对刑法规范予以实质解释,并以此避免“无罪之罚”现象的出现,通过形式入罪和实质出罪,建构形式上“有罪不一定罚”的出罪通道,从而充分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相似文献   

20.
钱叶六 《江淮论坛》2010,(5):116-122,172
《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4项规定的"二人以上轮奸"的情节,性质上属于强奸罪的共同正犯。只要二人以上基于共同轮流强奸的故意,连续、轮流地对同一妇女或者幼女实施奸淫的,即构成轮奸,其中的参与人是否都具有责任能力不影响轮奸的认定,但无责任能力的参与人因具备阻却责任事由而不负刑事责任。轮奸的成立至少要求两人的奸淫行为达到既遂,奸淫未得逞者不以轮奸论处。轮奸、共同实行强奸的场合,各正犯的犯罪形态的认定应奉行"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轮奸的片面共犯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基于与他人具有共同强奸的片面故意分担或者加担他人的强奸实行行为,而且还要求行为人对同一被害人也实际实施了强奸行为。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