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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4):19-24
探索建立调解前置程序事关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是优化解纷资源配置,让每一个公民"接近正义"的重要途径。但是现阶段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调解前置程序在其最重要的四个运行维度——主体、启动、范围、衔接上都面临"向左走,向右走"的艰难抉择。调解前置程序应以特邀调解员或特邀调解组织为主体,以"二元模式"为启动方式,以要素指引法确定适用范围,以"被动审查"方式进行衔接,才能消解构建调解前置程序过程中的路径混乱问题。 相似文献
2.
3.
《青春岁月:学术版》2014,(3)
2001年4月1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首次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护离婚时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它所表达的人道主义精神,以及对婚姻法中无辜受害的弱者所给予的深切同情和真诚帮助,无不折射出法律和道德的深度追求。但是实践中,本条文真正发挥作用的情况少之甚少。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列举式条文本身的局限性,另一方面是举证责任的问题。本文从适用范围、举证责任以及时效三个方面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以下探究。 相似文献
4.
公司准据法适用范围限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有关事项是否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列明调整的事项面临再次识别和归类,同一事项是否属于第14条调整事项存在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这是由于第14条所列明调整事项过于笼统、简略和抽象所致。借鉴先进的立法经验,确立公司准据法适用范围的客观标准,尽可能扩大和细化公司准据法适用范围的列举事项,通过非结论式正面清单的方式列举公司适用法所调整的事项,这是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限定公司准据法适用范围问题的正确路径。 相似文献
5.
6.
7.
8.
陈春亮 《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Z1)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婚姻本质,赋予了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当事人要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使法院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是其适用范围过窄,很多导致婚姻破裂的严重情形被排斥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大门之外。这既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制裁有过错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定范围。 相似文献
9.
陈述权是行政相对人一项重要的个体权利,它在行政法治建设中有着不可忽略的价值.然而,这一权利除了体现在我国个别行政法文件中,长期以来没有得到理论和实践界的重视,这无疑是我国行政法治的一大缺陷.行政相对人陈述权是个体化的权利,是由公法调整的私权,是程序性和存在于特定行政法关系中的权利;行政相对人陈述权预期适用范围包括:行政申请行为、行政决策行为、行政救助行为、行政指导行为和行政制裁行为中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 相似文献
10.
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的应用,首先要明确适用条件,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害人启动程序,被害人与加害人必须自愿,不得侵犯公共利益,违背公共秩序和公序良俗。刑事和解的范围包括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和条件的前提下,检察机关既可以应被害人的请求居中促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又可以告知被害人有进行刑事和解的权利。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