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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因适用语境的不同,我国目前对于刑事责任能力本质的认识与大陆法系的观点形似而实异。"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称谓与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体系是协调一致的,而与我国的刑法理论并不协调。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在我国具有二重性,即犯罪能力与刑事归责能力;相应地,其地位也具有两重性,即犯罪主体的要素与刑事责任的条件。  相似文献   
2.
近年来不断发生的食品药品事故、煤矿事故、火灾事故、医疗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严重威胁着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些灾难性事故的发生,虽然与直接责任人的不法行为有关,但其中也有不少与监督者、管理者的监督不力紧密相联.那么应不应该追究监督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追究他们的责任便成为刑法理论亟待解决的问题.  相似文献   
3.
张爱艳 《兰州学刊》2010,(8):123-126
受贿罪的罪名概括或包容不了斡旋受贿的特征,《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加剧了受贿犯罪体系的不和谐之处,独立斡旋受贿犯罪有助于消除立法目标与刑法基本理论的冲突。在维持目前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的前提下,将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单独定罪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显示出刑法原第388条斡旋受贿的尴尬地位,即是否利用了本人职务便利,在不同犯罪主体那里的地位和意义是不相同的。从应然角度来说,将《刑法》第388条统一为斡旋受贿罪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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