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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当前生物识别信息在我国社会中的运用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生物识别信息具备本体特殊性和社会特殊性,这决定了其具备与普通公民个人信息不同的重要性,应受到刑法的特殊保护,但我国既定刑事立法对生物识别信息并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特殊保护.可运用实质解释的方法,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充分利用两高《解释》第5条中第1款第10项和第2款第4项这两个兜底条款,将"侵犯生物识别信息5条及以上"认定为"情节严重",将"侵犯生物识别信息50条及以上"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由此降低针对生物识别信息原本的入罪和法定刑升格的数量,最终实现对生物识别信息的特殊刑法保护.  相似文献   
2.
数字化和人工智能在很大程度上作用于刑法中的罪责并改变了个人责任的基本概念。对于人类与机器人和人工智能系统之间的合作,要在个案中详细地审查:机器如何参与决定的作出,人类的行为空间如何发挥作用,以及个人的罪责是否被阻却或至少被极大地减轻。完全或在部分范围内让机器作出决定,会对罪责概念以及进一步对刑事责任产生许多问题,包括过失犯的预见可能性、客观归责、不当行为的可证明性等。在刑法上进行新的调整可能是有必要的,这涉及罪责、可归责性、可证明性和量刑,同时必须寻找刑法以外的其他解决方案,以持续防止数字化和人工智能系统对刑事责任的扩散。  相似文献   
3.
《关于办理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分类并对不同种类的信息设定不同的适用数量,再将不同的数量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严重”挂钩,以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联动方式,形成了我国刑事立法中特有的公民个人信息分类保护的双层次模式。《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我国学术界亦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不同的分类。但上述分类在多个方面均存在缺陷,以至于无法对公民个人信息提供充足和合理的保护。有必要吸取相关经验教训,先确立公民个人信息的分类根据,再据此将其分为三级信息,以该新型分类法重构双层次模式的分类并修正《解释》第5条第1款第3-5项,在刑法层面充分、合理地保护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  相似文献   
4.
判断一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具备理论与实务双重意义。从行为犯与结果犯之区别的通说中,可以提炼出一个重大启示:行为犯的行为本身必将侵害法益或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无需通过结果来体现,但结果犯的行为本身无法体现侵害法益或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必须通过结果或具体危险来体现。由此可创设法益判断法,以三个步骤来判断一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相似文献   
5.
针对自动驾驶汽车造成的犯罪,需要根据刑法作出具体的认定。如果自动驾驶汽车由于行驶造成他人伤亡、数额较大的财物毁坏,应先确定行为主体。辅助驾驶型自动驾驶汽车的行为主体是辅助驾驶人,完全自动型驾驶汽车的行为主体是汽车生产商。在认定辅助驾驶型自动驾驶汽车造成的犯罪时,根据辅助驾驶人所具备故意或过失的具体形式,其驾驶行为构成不同的犯罪。在认定完全自动型自动驾驶汽车造成的犯罪时,汽车生产商的行为只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且只能是作为犯,定罪的核心在于汽车生厂商的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  相似文献   
6.
7.
不作为的共同犯罪如何区分正犯与共犯,可提出以下判断标准:若待归责的行为实现了相关构成要件,且不作为者具备必要的正犯者身份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该行为会被论以正犯而受处罚。相反,若待归责的行为只是具备了教唆犯或帮助犯的要件,只能将这一行为评价为共犯。具体来讲:守卫型保证人有责任保护第三人不遭遇危险或不受到侵害,且能防止直接正犯者实施作为,他对此负直接正犯者的刑事责任。若第三人的行为是教唆犯或帮助犯,保证人的不作为是共犯;对某法益负责的保护型保证人有义务防止他人实施犯罪却没有防止,其行为成立直接正犯。若他人行为是教唆犯或帮助犯,保证人的不作为是共犯。  相似文献   
8.
我国普通型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是不限数额的财物的所有权与占有。盗窃既遂不等于成立盗窃罪。行为人盗窃数额非较大的财物未遂的,不应处罚,这既符合立法者原意,又获得刑法评价的公平性。行为人盗窃数额非较大的财物既遂,符合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未遂的构造时,才能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既遂。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未遂的构造重点表现为:行为人必须认识数额较大的财物、对数额较大的财物有现实的盗窃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没有既遂,但数额较大的财物有被盗窃的客观危险。  相似文献   
9.
数字人民币具备不同于私人数字货币、人民币现金和移动支付的诸多特性。我国货币犯罪案件的数量并未因移动支付的广泛运用而降低,相反近年来在整体上呈上升趋势,导致货币犯罪的罪名在整体上的立法和适用价值进一步增加。针对数字人民币,货币犯罪的变革可采用立法修改、刑法解释和理论更新相结合的方案,具体为:停止适用变造货币罪,并根据伪造货币罪来认定变造数字人民币行为;修改关于伪造货币罪的低位阶规范性文件并重新解释相关构成要件要素。适用该罪时应注意:伪造货币罪是行为犯,无须发生进入流通、完成支付等结果即可既遂,这适用于数字人民币。在数字人民币的场合,应在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中保留而非删除流通的目的。应对伪造数字人民币的常业犯从重处罚;停止适用持有假币罪和运输假币罪,对持有和运输假数字人民币行为出罪;购买假币罪、出售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可适用于数字人民币,但应注意:购买假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中要有流通的目的,而出售假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中无须有该目的。对使用假币罪而言,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使用时,必须紧紧围绕"进入流通"来判断。一切导致假币进入流通的行为方式,包括支付对价、偿还债务、作为保证金提供给他人、作为注册资本验资、交换、赠与、存入金融机构、兑换真币等均属于使用,但单纯出示、委托保管不属于使用。判断假数字人民币是否进入流通时,不应使用与有体物紧密相关的"占有"一词,而应使用抽象意义更强的"支配"一词,具体而言:当他人从行为人处以电子支付方式取得对该假币的支配或破解了该假币的加密数据,并能对其随意支配时,该假币则进入了流通。行为人使用假数字人民币的行为表面上看同时构成使用假币罪和诈骗罪时,二罪的关系不是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当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法定刑较重的使用假币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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