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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黄陈辰 《天府新论》2021,(4):127-135
人脸识别信息指的是以电子方式记录的、通过对自然人面容进行人脸识别技术处理所得到的、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自然人面容本身并非人脸识别信息,后者的产生必须经过特定设备的数字化处理。因此,“抓拍”并非对已经存在的信息进行采集,而是人脸识别信息的生成与初次录入,其虽不符合通常意义上“移转式”获取的含义,但属于从无到有的“生成式”获取。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知情同意规则”是判断获取行为合法性的主要标准,“无感”意味着权利人对抓拍行为并不知情,更不存在同意,因此属于“非法”。无感抓拍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第3款规定的“非法获取”的含义,在满足其他要件的情况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感抓拍设备生产者的生产、销售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的潜在风险,但针对该行为本身,我国《刑法》中不存在恰当罪名,因此无法构成独立犯罪;当设备使用者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时,生产者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该罪的帮助犯。  相似文献   
2.
若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汽车本身由于尚未产生自主意识且没有刑罚感知能力,本质上仍属于产品,故不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无须承担刑事责任.驾驶辅助人与汽车所有人若违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构成交通肇事罪;若违背生产者所提出的使用规范,则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在生产环节,生产者主要承担故意责任,即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但需增补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标准并综合运用理论、科技、政策的方法破解"算法黑箱"困境;在流通环节,生产者主要承担不作为责任,但其注意义务的根据与内容发生变化,作为可能性也得到相应的提高.  相似文献   
3.
抢劫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具有相当性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由于不符合等质性要求、罪名的单一法益保护与行为的双重法益侵害间存在冲突、“情节严重”标准不匹配等原因,无法将“抢劫”解释入《刑法》第253条之一第3款的“其他方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适用。另外,个人信息不具备管理、移转可能性与价值性,不符合刑法上“财物”的认定标准,即使账号密码类个人信息与数据企业收集整理的结构化数据亦是如此,因此抢劫罪不适用。在当前立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将抢劫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拆解,分类探求刑法应对方法是相对合理的选择。但在未来必要时刻,当出现大量此类行为而现行刑法无法满足规制需要时,应考虑增设抢劫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周全保护。  相似文献   
4.
5.
司法解释根据刑法保护必要性与紧迫性程度的不同将个人信息划分为三个层级并设置高低有别的入罪门槛,形成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分级保护模式.这种模式最能直接反映行为的危害性程度与刑法对不同类型信息的保护力度,但其亦存在第一层级要素范围过窄、第二层级认定标准单一、第三层级行为类型欠缺的弊端.因此应对现行分级保护体系予以调整与完善.具体而言,应在第一层级中增加"生物识别信息"及"与性相关的信息";将第二层级的认定标准延展至"可能导致个人受到歧视",并且增加列举个人联系方式、个人经历信息、网络关联信息等常见的信息类型;为《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设置"5万条以上"的信息数量标准,使其被纳入分级保护体系并作为第四层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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