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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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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制度的实施中,由于“正当理由”含义的不确定、规范性文件识别标准及依据关系认定标准的过于严苛等原因,许多规范性文件没能进入合法性审查程序。由于审查标准不明确,进入审查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很少被认定为违法。这些问题使得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制度几乎形同虚设,未能实现该制度建立的初衷。对此,应当从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司法监督、及时纠正违法规范性文件的立场出发,进一步校正和完善一并审查制度。校正的路径包括:科以法院释明的义务,以解决“正当理由”的模糊性和解释的随意性问题;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分类识别,以防止将众多规范性文件排除在审查程序之外;以宽松的标准来认定规范性文件与所诉行政行为间的关联性;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标准作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标准,以解决审查标准过于宽松的问题。  相似文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5章所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6个条文所规定的各项制度存在法理缺陷,由于"双重备案"与"下级向上级备案"采取的是简单的"行政层次式"监督模式,没有考虑到立法统一性和权威性的特点,实践的效果必然是丧失了备案制度应当有的制度功能。监督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提请备案审查的程序过于宽松,必须要设定提请备案审查的具体条件,进一步提高立法监督工作的实效。要强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提高立法监督的质量,归根结底要关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合法性",要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统一解释制度来解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法律冲突和不同的立法主体之间的立法权限的冲突。  相似文献   

3.
各国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体制因国情不同而各具特色,我国实行的是一种以人大常委会为中心的监督法律制度,这种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是维护法制统一,运行的主要方式是备案审查.从现实情况看,宪法和有关法律确立的独具中国特色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尚未发挥应有的功能和实效,迫切需要完善可操作性的实施制度.本文结合工作实际,就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和范围、备案审查的主要标准、启动审查的方式、审查工作的机构和职权、审查处理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问题,提出了相关建议.  相似文献   

4.
新《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第五十三条对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作了具体规定,即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我国目前存在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失范现象,行政系统内对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界定范围较广、种类较多,且地区间存在差异性规定,与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符,不利于该制度的顺利施行。化解该困境可以通过修改现行有关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部门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结合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专门制定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管的行政法规进行完善。  相似文献   

5.
对党内法规制度进行合宪性审查,是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维护宪法权威的重要举措。目前,党内法规制度合宪性审查工作中仍存在思想认识模糊不清、制定工作有待改进、备案审查不够严密、统筹协调不够有力、审查力量严重不足、理论研究有待深化等问题。为加强和改进党内法规制度合宪性审查工作,建议提高思想认识,强化对党内法规制度制定环节的合宪性审查,完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加大统筹力度,加强专门人才建设,深化理论研究。  相似文献   

6.
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现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存在规范性文件界定不清及缺乏统一明确的程序、内容与标准等困境。通过是否增设权利义务可以有效区分行政立法与规范性文件。重新建立统一、明确的审查程序,将审查过程划分为审查启动阶段和具体审查阶段,审查启动阶段包括起诉要件和附带性要件,具体审查阶段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部分。按照难易顺序,先审查启动阶段的起诉要件、附带性要件,再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前一要件不成立,则无须审查后面要件,成立则按上述顺序继续审查。  相似文献   

7.
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与管理对于建设法治政府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当前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制定主体、程序、内容和合法性等方面都存在相当严重的问题。为此,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纳入法制轨道,加强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并要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保证以上监督到位。  相似文献   

8.
行政规定既具有规范性文件的多样性,又具有行政法规、规章的抽象性,这一属性使得它成为行政法律规范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是,同时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引发了一系列问题。行政复议法在控制行政规定方面做了有益的尝试,但对它的监督力度还不够。因此必须把行政规定纳入司法审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建立行政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  相似文献   

9.
作为一个制度创新,我国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尚处于探索阶段,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法院仍然面临着不会审、不愿审等问题。究其原因,审查路径不清晰、审查标准不明确对制度的落实和推进造成了严重阻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并非一个单一的审查标准,而是一个可以在司法实务中进行运作的系统的审查体系。应构建一个从权限到程序再到实体内容的自上而下的审查机制,在三个层面确立相应的审查标准,最终形成一个具有操作性的审查体系,实现《行政诉讼法》第53条从应然到实然的衔接。  相似文献   

10.
我国目前的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监督制度存在缺陷,主要是没有进行司法性审查监督。重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制度就是要坚持司法性审查监督的原则,兼顾抽象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和审查监督权的合理分配。基于此,应该在全国人大下面设立一个法规规章审查院审查立法性的抽象行政行为,同时让人民法院来审查行政主体制定的其它规范性文件。在重构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监督制度的基础上,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依据地位也应重新界定。  相似文献   

11.
民主集中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项原则,它不仅表现在建立、组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上。而且体现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运行过程之中。民主集中制原则要求政府在推行重大的政策时应当拟定决策执行方案并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在通过之后再执行,既使政策获得足够的民意基础,也能充分反映民众的要求,有助于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相似文献   

12.
本次行政诉讼法修正拟创设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附带审查制度,这一制度具有审查模式的附带性、审查对象和处理方式的有限性、审查内容的特殊性等特点。这一制度是在改革时势和原有制度的双重压力下创设的,前一压力使得创设这一制度具有紧迫性和必然性,后一压力使得这一制度的创制需要注重度的把握。草案拟定方案的大部分内容具有相对合理性。这一制度不太可能发展成为类似国外的违宪审查制度,但可能发展出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与立法、行政联动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制。这一制度的具体操作“细则”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的方式作出。检察机关可以在这一制度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相似文献   

13.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包括出资人监督、政府监督、人大监督和社会公众监督几个层面。这些监督的性质、监督对象和监督方式都不同。因此,不能寄希望于依靠某种监督实现企业国有资产的有效监督,应该探索企业国有资产综合监督体制。出资人的监督应该以股权的私权本质属性为基础,重构出资人的组织结构,转变出资人的监督方式;政府监督应该区分股权监督和行政监督,在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督中应该创新审计监督的方法和扩大审计监督的范围;人大监督应该在人大常委会下设立专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整合人大各机构的监督力量,加强人大对企业国有资产的日常监督;社会公众监督应该通过法律规定相关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保证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同时应该构建社会公众行使监督权的相关机制。  相似文献   

14.
宪法监督制度能否有效运转必须置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予以考量。绝对主义地理解人民代表大会的最高权力机关地位,从其不应受法律上所设置机关的监督的政治逻辑推论,将导致实践困境。在宪政的话语重新厘定和审视人民代表大会地位、人民代表大会与宪法的关系问题,是化解中国宪法监督制度尴尬的关键。人民代表大会不能简单等同于人民意志,专门机关的宪法监督机制的设立并不会导致民主背反的理论难题。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与有效发挥作用,还需考量宪法监督体制之外,特别是政治体制方面的制约与影响。区别规范性审查与基本权利救济的特殊性,交由不同的机关分别应对不失为理性选择。  相似文献   

15.
陪审制度是与诉讼程序有关的重要制度。在过去三十年里,我国陪审制度经历了从宪法性原则到诉讼法原则的转变。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4年颁布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选择坚持参审制并对陪审制度进行了完善,但该《决定》仍存在一些问题,就此提出前瞻性建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16.
2009年1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于2010年7月正式实施。这部法律的通过对于我国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中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也做出了规定,如何在实践中适用这一法律,成为目前学生伤害事故领域的焦点问题。  相似文献   

17.
地方人大常委会是地方人大常委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最基本、最主要的形式.因此,在新形势下,探索研究怎样提高地方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质量,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国家地方权力机关对"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和民主法制监督,联系人民代表、人民群众,是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健康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证.必须从精选议题、依法审议、督促落实三个方面提高地方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质量.  相似文献   

18.
基本法修改具有三层意义上的"空间",即"用尽基本法解释方法"、"基本法修改在制度和程序上的空间是开放的"以及"基本法修改的时机",基本法修改从法理和基本法实践的两个角度来看都具有自身的正当性。基本法修改是一种有限修改,必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既定的对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方针政策"的"法律限制",同时,应当关注与"可以试行的方向"相关的重要问题。基本法与基本法附件修改程序的不一致可能引发的基本法解释与基本法修改之间的逻辑矛盾,应当由全国人大特别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和行政长官对基本法附件的专项修改权,否则就会引发基本法修改实践不可克服的制度悖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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