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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593 毫秒
1.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随着新技术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客体。人工智能生成物被视为作品来保护,既符合技术理性,也符合著作权保护对象乃主体对客体利益建构关系的法律本质,同时亦符合近代法律拟制化的逻辑规律和晚近以来著作权法人格主义衰落和实用主义兴起的价值取向。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作品保护,有利于我国占领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潮头,为把我国建成世界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中心和创新高地,奠定重要的规范理论基础。  相似文献   

2.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对传统著作权制度带来了显著的冲击。以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第一案为例,通过审视作品构成要件判断标准发现,独创性始终贯彻以人类作者为中心的评价标准,同时,智力成果要件则是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与否的重要标准。从人类是否实际参与作品的创作过程来看,多数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构成作品,而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价值追求与邻接权制度的基本理念相适应,且邻接权制度的扩张趋势也为把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其保护范畴创造了机会。建议立法通过扩张邻接权制度的权利内容与客体类型以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提供必要保护。而在当前阶段,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利益主体提供一定限度的过渡保护。  相似文献   

3.
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法面临的最大挑战莫过于“作者”的身份问题。对此,一种优选方案是采取“拟制作者”的进路。著作权法中“拟制作者”的传统理论因法人作品而生,以经济色彩颇浓的“投资保护论”为主调,这难以为人工智能创作的著作权归属提供合理且充分的理论支撑。在投资关系的背后,可升华和提炼出“创新过程控制论”。“拟制作者”的正当性基础不是金钱投资,而是其享有的对创新过程的控制。这一改进版的新理论在本质上契合财产法原理和知识产权法的创新激励理论,是对作品权利配置的体系化和理性化解释。面对新问题,这一新理论具有很强的可适性。以当下著作权法面临的人工智能创作问题为例,人工智能创作仍是人类控制的创新过程,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应当配置给对创新过程施加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  相似文献   

4.
随着人工智能在绘画、编曲、作诗等领域不断取得突破性进展,艺术创作活动的“属人性”受到极大挑战,“人工智能艺术”的可能性问题也逐渐成为艺术理论界关注的焦点。目前的人工智能艺术基于特定的计算机算法机制,具备了极强的“智能性”,但“智能性”并不等于“属人性”,称其为“类人性”可能更为恰切。一方面,作为人工智能艺术“大脑”的“算法”最终是由人来操控的,算法不可能真正独立于人的世界之外;另一方面,“属人性”艺术活动的“求真”“致善”“臻美”的自由本质是人工智能艺术所不可能真正企及的。从生产主体维度来看,人工智能艺术创作主体是以人类为主导因素的新型合作主体;从生产机理维度来看,人工智能艺术创作依赖于模仿、融合和创造的算法机制;从生产客体维度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只具有有限的创造性,本质上是基于经验回溯机制的“类人创作”。当前人工智能艺术生产活动无法超越“属人性”意义上的自由创作,只能成为“类人性”意义上的“平庸创作”。  相似文献   

5.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给当下的法律制度带来了一系列颠覆性挑战,并重塑着著作权领域中成果性质认定与保护的底层逻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人工智能基于算法和数据建模后自动生成的,并非人类的个性化表达,人类在此过程中的参与度极低,将其作为“作品”保护与传统著作权法理论相违背,并存在制度障碍。但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与著作权法的终极目标相吻合,且对公众福祉具有积极效应,具有实然正当性与深厚的法理根基。鉴于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与邻接权制度存在价值上的契合性,故可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广义邻接权客体。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利用面临“反公地悲剧”问题,应对相关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进行适当限制,拓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合理使用边界,将其纳入法定许可范围,并缩短邻接权保护期限。作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法律保护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条文内容应作出相应的修改,以实现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与社会治理的平衡。  相似文献   

6.
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水平的认知差异、著作权法中作品概念内涵的不同理解,致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属性的多元论断。尽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形式上较易落入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并且可通过有形形式复制,但是,依循康德与马克思的哲学观点,人工智能并非具有自在目的的理性之人,只能作为人的劳动改造对象以客体形式存在,不能像人一样具有思想与情感。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在法教义学上不能归为作品。不过,为了文化市场中的多重价值之实现,符合独创性“客观标准”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有必要被拟制为作品。既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权属的观点多属于规范层面的逻辑证立,有僭越著作权法之嫌。在确保著作权法“话语权”的前提下,应将“署名者”认定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属者,以确保利益平衡。  相似文献   

7.
人工智能用于文艺创作,丰富了表现手段,提高了创作能力,开拓了想象空间,已在文艺观念、创作格局等方面,对人类的传统创作提出了挑战。但本质上属于机器的电脑,尚无法创作出真正具有人性境界的作品。就其发展前景而言,也还看不到电脑能够完全代替人脑的任何可能性。人类的文学艺术创作,是通过人脑进行的一种与情感、知觉、思维等相关的复杂的精神活动。而在电脑尚难以具备人脑功能的情况下,所谓人工智能性的文艺创作,也还只能是一种奇异的梦想。  相似文献   

8.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标准直接影响到其作品资格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应该以"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和"最低限度创造性"作为独创性构成要素,采用独创性主观标准,以人类干预引领和保障科技向善.司法实践中,构建人类干预评价模型,将案例抽象为人类干预情形组合,可解决独创性主观标准之客观化问题;构建人类干预条件模型,归纳人类干预情形组合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可解决独创性主观标准之门槛问题.  相似文献   

9.
著作权涉及作者、出版者之间因出版使用作品而产生的复杂利益关系。因此,必须用著作权法正确调整著作权人与合法出版者的利益关系,才能充分发挥著作权人和出版者的积极性,使作者创作出更多的优质智力产品,使出版者出版、发行更多的文化、科技图书,才能繁荣和发展我国的科学文化事业。这一历史使命的重任,由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和出版者的出版权来完成。 (一)著作权与出版权 人们经常见到电视屏幕出现“版权所有,翻印必究”,一些报刊社发表声明也有“版权所有,翻印必究”,有的图书在扉页上也印有“版权所有,翻印必究”等字样。但是,由于新中国成立40多年来没有制定著作权法,人们的著作权观念还不曾建立,作者不知如何去维护自己殚精竭虑所创作的精神产品。也由于人们传统观念缘故,对著作权和出版权究竟是什  相似文献   

10.
人工智能伦理研究最根本的目的是增进人类的繁荣福祉,但是,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论主张:“人工智能体中心论”主张应当使人工智能体符合人类伦理规范,有必要对它们进行伦理设计、监管;“关系情境主义”主张人是人工智能伦理的中心而非智能体,人工智能伦理应当是关于“人类善的伦理”;马克思主义道德学说的“语境主义”则从唯物史观的高度将生产力、道德、人的自由联系起来,从而从新的高度奠定了人工智能伦理范式基础。  相似文献   

11.
著作权的客体,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著作权产生的依托。作者创作了作品而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但并非任何作品都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什么样的作品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自动产生著作权,这是实施著作权法必须弄清楚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笔者认为,著作权的客体,即依法自动产生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一、具有创作性创作性,又叫独创性、初创性。具有创作性指作品系作者通过自己的劳动和独立思考创  相似文献   

12.
学界对著作权法本质认知缺乏共识。现行著作权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著作权法就是著作权保护法,而广义著作权法则是一个不同性质制度集合,它是以作者著作权保护为核心价值、公众使用权为结构性价值、共有领域为基础性价值的“立体结构体”。著作权法稳定运行并实现最终价值是基于在立体结构体中定位不同法律主体之间各自支付了对价、获得了不同性质的权利和自由。保护著作权使作者贡献了作品,保证了公众有可使用的思想资源,保障公众使用权则支撑了著作权人权利和自由长远的发展,它们之间交互对价共同维持了一个作品生产再生产机制趋向激励文学艺术繁荣、文化产业繁荣的制度目标,支撑一个现代法治国家运行。  相似文献   

13.
ChatGPT的广泛应用再次激发了人们对人工智能能否突破奇点的讨论,这为我们反思奇点论的思想主张和叙事逻辑敞开新的思想空间。在本体预设上,人工智能奇点论秉持计算主义的智能观,其“世界是数”和“人是机器”的基本预设都是对世界抽象还原的结果,因而不能仅以机器算力的标准来评判人工智能对人类智能的超越。在类比逻辑上,人工智能奇点论将数据类比为经验材料、将算法类比为人类意识的做法,只是一种机械的形式化类比,其中抽象掉了以意识为载体的人类智能的社会历史内容,从而误将人工智能的自动性指认为人类智能的自主性。在主体关切上,人工智能奇点论对技术替代可能引发普遍失业的忧虑,虽然看到了技术发展可能使人贬值的深刻挑战,却没有透视到劳动与主体、技术与社会的复杂关系,忽视了资本逻辑支配技术演变从而消解主体性的深层本质。  相似文献   

14.
由目前人工智能艺术创作上的局限性和作品构成上鲜明的形式因素可见,人工智能艺术首先表现为形式美、与形式美学天然相关,因此,以人工智能艺术为重要研究对象的人工智能美学首先表现为形式美学、甚至可视为形式美学的隔代呼应。只有科学上的人工智能模仿人类意识创作人工智能艺术,才是人工智能艺术创作对自身清醒的认识和合适的定位,否则以艺术创作的简单行为主义方式宣称与人类艺术创作比肩只能是僭妄。人工智能艺术可以很好地体现形式因素,也有通达表现性的可能。  相似文献   

15.
网络作品著作权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任艳 《中州学刊》2002,(2):191-193
网络的发展对传统的著作权制度提出了挑战。数字化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之列 ?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主体该怎样认定 ?网络著作权的权能包括哪些 ?加强研究已成当务之急  相似文献   

16.
就作品本身而言,职务作品并非一种特殊作品,但就其创作的组织、出资、责任负担及其归属而言,它与其他作品是不同的。由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职务作品是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因此,作者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产生职务作品的前提。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关系的变革之中,多种劳动关系并存,这给明确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客体带来了复杂性,也使得解决这一问题具有了重要的现实意义。著作权的客体,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将著作权客体划分为九类,这九类作品中的任何一类都有可能成为职务作品。因为职务作品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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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发展给人的主体性带来诸多挑战,主要体现在思维领域,ChatGPT表现出超强的“类人智能”;在技术领域,智能机器开始替代人类从事技术性工作,造成主客体颠倒;在平台消费领域,智能机器助力人类借助资本对人进行宰制。即便如此,人工智能并不会造成人的主体性的丧失,因为人工智能不具有建构社会关系的能力、不具有感性思维,人工智能系统正常运转无法离开人的参与。从本质上来说,人工智能是人的机体的延伸,是人类实践手段的外化,其被人类运用并对物质世界进行探索和改造,是对人类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起到解放作用的一种工具。而意识是人脑的机能,人可以自主构建自己的社会关系,人才是主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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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著作权的性质与特征宋晓红一、“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对作者就其创作的作品所拥有的权利,是称为“版权”还是“著作权”,在中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起草过程中,曾有过激烈的争论。这一争执起源于历史上“版权”与“作者权”、“著作权”内涵的差异。“版权”最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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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身于人工智能时代,当代写作已无法以"限度"之名逃避与人工智能"作者"的竞争,写作的主体性问题进入反思领域。透过主体论诗学的"人性"神话与后人类主义的激进想象,人工智能写作在人机交互的间性主体和机器的他者维度得到重新思考。人们需要警醒自身的人类中心主义与技术主义的乌托邦幻想,在通向行动的道路上不断适应智能的发展,承认主体性的媒介性存在方式,与机器、赛博格、人工智能在内的生态圈保持互生关系,才可能在新的历史境遇中激活人工智能时代写作的主体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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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的流派大体上可分为符号主义、联结主义和行为主义,它们在历史上与知识产权法各自存在相应的联系.20世纪50年代开始的符号主义人工智能以符号化的知识表征和逻辑推理为主要特点,客观上为知识产权法统一本质的概括提供了新的理论,并可以进行知识产权法专家系统的建构.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联结主义人工智能以模拟人脑的神经网络和学习过程为主要特点,与知识产权法具有共同的"鼓励学习"宗旨,又在专利客体、创造性审查、创新本质界定和法律伦理等方面提出了挑战.与互联网联系更加密切的行为主义人工智能强调智能行为是适应周围环境的进化行为,其契合了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立法一定程度的"行为规制"转向,也对相关主体的权利博弈、保护对象的进化升级、智能交互行为的法律规制等带来了挑战.不同流派的人工智能既是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又是其完善工具,它们应当彼此进行深度融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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