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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加明 《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2)
受贿罪的法律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我国1979年刑法是这样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1982年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对受贿罪的法律主体也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此后在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扩大了受贿罪的法律主体范围,到1995年的《惩治违反公司法的决定》又限制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到1997年修改过后的新刑法对受贿罪的法律主体同样规定得相当清楚明白,即国家工作人员。看来在认定受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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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或者徇私枉法 ,徇情枉法 ,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亵渎国家和人民给予的神圣职权 ,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些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 ,是腐败现象的重要表现。依法惩治这类犯罪 ,对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 ,加强勤政廉政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也是当前贯彻中央关于讲政治、讲学习、讲正气的客观要求和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重要任务之一。1 .审理渎职案件必须把握渎职犯罪的法律特征渎职罪的基本特征是 :⑴渎职犯罪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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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主体是渎职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在渎职罪的认定和处理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笔者在此探讨渎职罪主体的有关问题,并就教于同仁.为了便于研究,笔者将刑法规定的渎职罪的主体分为标准型和准用型两种,标准型的渎职罪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准用型的渎职罪主体是指"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准用型的渎职罪主体是标准型的渎职罪主体向外扩展的结果,从理论上说,这是渎职罪主体认定中的身份说向职责说或者公务说转变的结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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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喜坤 《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23(1):18-19
渎职犯罪是国家管理权力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上的异化。渎职犯罪的产生既有犯罪主体主观因素的原因 ,也有社会环境因素如权力的失控、经济的不平衡、文化的误导、行为的不规范等的影响。因此 ,防范渎职犯罪要从主体和社会两方面入手 ,健全机制 ,完善法制 ,构筑思想防线 ,营造不敢犯罪、不能犯罪、不想犯罪的环境和氛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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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惠芳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3,15(3):87-89
新刑法把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从 1979年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缩小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笔者认为 ,这种修改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形势。本文试从玩忽职守罪主体现存的问题、主体修改的必要性方面进行分析 ,并提出了自己的立法构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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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第11条第1款所规定的“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罪”,不是经济犯罪,而是不作为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或拒不说明其来源,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此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威信。从证据方面看,因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行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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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俊明 《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30(3):30-33
渎职侵权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九章规定的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对渎职侵权职务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正确认定是对渎职侵权行为归责的重要前提。直至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研究基本上采用的是"若无A就无B"的必要条件分析框架,但它因其固有的缺陷确有予以完善的必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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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渎职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增设的新罪名,是身份犯,只有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其犯罪主体。本罪从客观上看是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而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在主观上只能出于过失;在适用上,其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现象。"徇私"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不要求行为人实施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行为。行为人受贿后渎职的,应按照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予以并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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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界在探讨"国家机关能否成为犯罪主体"问题时,忽视了与国家机关一样依法行使国家公共管理职权的其他组织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同样需要探讨,为此宜以"公权力主体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取代"国家机关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命题.在兼顾法人犯罪理论中英美法系国家实用主义刑法观重视公共秩序及福利的维持与大陆法系国家伦理性刑法观重视责任主义原理的基础上,我国刑法应同时考虑制裁法人犯罪性质、目的等因素,将公权力主体排除在刑法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之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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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部分网络直播呈现出泛娱乐化、内容杂乱无序、无门槛和消费女性文化等消极特点,极易触犯刑法而构成犯罪。网络直播主体包括主播、平台提供者和观看者。主播可能涉嫌的罪名有诈骗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淫乱罪,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和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平台提供者可能涉嫌的罪名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其他相关犯罪的帮助犯;观看者可能涉嫌的罪名包括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故意杀人罪等。另外,在认定网络直播主体违法性认识时,应当将违法性认识必要说作为分析的前提,坚持责任说并将违法性限定为刑事违法性。在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时,应当根据自然犯与行政犯相区别的原则和推定与例外相结合的原则作出判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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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经济刑法典的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李建华 《延边大学东疆学刊》2001,18(2):62-64
经济刑法典是经济刑法立法的专门法典化形式 ,即由立法机关制定一部专门规定经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典 ,对各类经济犯罪作出详细、系统的规定。我国经济刑法立法今后是否采用、能否采用经济刑法典形式 ,需要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和实际需要进行充分的论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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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结合犯概念的揭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不能脱离结合犯的初始意义,应反映结合犯的本质内涵和立法目的,不能脱离法律的实证规定,不能混淆规范刑法学与本体刑法学的界限,不能脱离犯罪成立的理论体系.所谓结合犯是指立法者基于特定立法目的的考虑,将两个具有内在联系性的犯罪(构成要件)规定为独立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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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国家存立的犯罪,是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依据法益理论对危害国家之存在安全的犯罪所作的归纳,它与中国现行刑法分则中危害国家安全罪在外延上有很大的重合性。因此,对大陆法系国家对这类犯罪的刑法立法进行深入研究,对于完善我国刑法的相关内容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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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的理论与立法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黄泽林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0(4):27-33
网络犯罪在刑法上属于特殊类型的犯罪。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进一步发展,在理论上对网络犯罪问题的研究也日益受到关注。在理论和立法上,概括了网络犯罪概念的各种学说并进行了分析,提出了界定网络犯罪的见解;在犯罪构成上,论述了网络犯罪客体的复杂性、行为方式的独特性、犯罪主体的智能型和主观罪过的预见性,提出了完善立法的意见;在刑事处罚上,提出了我国刑法对网络犯罪的处罚规定存在的缺陷以及立法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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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天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5(3):27-31
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来,司法实务界一直致力于准确理解其规定并加以适用。理论界需要正视信用卡产业自身的迅猛、粗放型发展过程中内含的机制性瑕疵和司法实务界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简单化处理的倾向。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争议性项目需要加以界定、探讨,如“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银行催收要求”、“持卡人认定”等问题,努力达到一种既符合金融信贷业发展规律又与刑法精神相契合的解读,并提出一种民事与刑事法律法规合力互动的“民刑应对机制”的设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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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数字货币是网络技术与数字经济融合发展的产物,兼具数据、财产和货币属性,现行《刑法》对数字货币犯罪的规制应对凸显不足。数字货币应纳入《刑法》中的货币范畴,作为货币犯罪的对象进行规制。根据数字货币的形式特点和技术特征,数字货币犯罪可分为生成型和事后型两种类型,呈现出伪造、使用、买卖、运输数字货币钱包,以及侵入数字货币发行系统等新型犯罪形式。因现行《刑法》难以对部分新型数字货币犯罪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故建议在《刑法》的伪造、出售、购买、运输货币犯罪中增加行为对象为数字货币钱包的表现形式,对生成型、事后型数字货币犯罪规制予以补充;同时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增设破坏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罪,以在数字货币情境下对国家货币管理秩序进行全方位的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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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犯罪独立设罪研究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商业贿赂的泛滥是中国社会转型时期重要的经济和社会现象之一,对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构成巨大威胁。现行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涉及公务贿赂和业务贿赂两个规范体系,立法为两罪所配置的构成要件无法全面反映对商业贿赂犯罪实施刑法规制的客观要求。基于此,有必要完善我国刑法,将商业贿赂设计为并列于前两类贿赂犯罪的独立形式,以此形成我国完备的贿赂犯罪惩治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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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重"刑事政策是是基于对特定法益保护的要求而对符合一定条件的重罪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和体现,实行这一政策也有助于起到特殊预防的目的,能更好的保护法益.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考虑,轻重刑事政策应该实现法定化,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下来.就绑架罪而言,应该一方面降低绑架罪的起刑点,以求取得罪与罪之间的平衡;另一方面从保护被绑架人的生命安全出发,设定对主动或者应要求释放人质的行为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条款,以更为有效地实现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