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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406 毫秒
1.
作为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定数字货币的出现有其独特的内在逻辑。从实物货币到金属货币再到铸币和纸币,货币经历了从具有内在价值到无价值符号的变迁。在数字技术的推动下,法定数字货币实现了从诱致性变迁转向强制性变迁的发展过程。法定数字货币在不计息发行阶段,主要发挥交易媒介的作用;如果推出数字货币利率,它将成为一项重要的货币政策工具,发挥信用创造的作用,并通过背后的数字技术提高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在开放状态下,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一篮子法定数字货币”有可能成为“超主权”货币的主要构成部分,因而法定数字货币发行国需要加强对关键核心技术的掌握,加大法定数字货币应用规模,共同构建区块链联盟链下具有“共信力”的多方平等、去中心化跨境支付体系和国际结算体系。  相似文献   

2.
随着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私人数字货币横空出世,对既有的国家货币发行机制提出挑战,央行数字货币由此应运而生。私人数字货币和央行数字货币之间存在彼此竞争、相互补充的复杂关系。竞争层面,央行数字货币可对冲私人数字货币带来的风险挑战,并防范私人数字货币的过度衍生。私人数字货币在国际结算、跨境支付领域蚕食央行数字货币的交易体系,甚至会形成数字货币区,与央行数字货币分庭抗礼。互补层面,央行数字货币可兼容私人数字货币的技术,私人数字货币可借鉴央行数字货币技术特性实现社会共识机制。央行数字货币通过为私人数字货币提供信用“背书”、稳定加密币的币值、完善稳定币的功能,使得私人数字货币之间有效互通。央行数字货币与稳定币结合形成数字版货币提款权,补充私人数字货币的支付功能。  相似文献   

3.
宋科  孙翼 《学术研究》2024,(2):91-100+177-178
在数字化时代的货币新格局下,本文重点探讨央行数字货币的兴起与现金的未来,并基于零售型央行数字货币对现金的不同替代程度系统分析其形成的经济效应。结果表明:第一,央行数字货币的产生是由数字化时代内在需求推动的,是技术进步和中央银行发展的必然结果,其中零售型央行数字货币将与现金长期共存,并对现金需求和经济金融体系产生深远影响;第二,零售型央行数字货币对现金需求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基于支付工具选择理论,从交易便利性和持有收益性来看,零售型央行数字货币将对现金产生替代,但考虑到匿名性与普惠性需求,零售型央行数字货币难以完全替代现金;第三,通过不完全替代现金和银行存款,零售型央行数字货币将对银行体系、金融稳定、货币政策等方面产生影响,而在完全替代条件下,负利率政策的可行性与有效性需要重新评估。基于此,各国应该充分认识央行数字货币发行可能带来的利与弊,更为准确地把握零售型央行数字货币及其与现金的关系,并在试点中基于本国实际不断进行检验和修正,以逐步形成更为科学合理的货币新格局。  相似文献   

4.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不断凸显,在个人信息人格权基础上明确个人信息财产属性并以此确立个人信息财产制度的观点层出不穷。然而,个人信息具有不同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属性,劳动财产理论、人格权财产理论以及经济激励理论等信息产权构成理论并不能成为构建个人信息财产制度的基础。产权制度注重个体支配而淡化了个人信息的公共利益属性,不仅难以激发企业的内在驱动力,还限制了信息主体人格自由发展,并由此催生新型不平等关系。个人信息保护应侧重于公共利益考量,涵盖“公共人格属性”和“公共产品属性”两部分,前者为人格属性的升华,后者则为财产属性的本质。公共利益属性内涵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应以正义原则为指引配置权益,回归法律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正义价值。一方面,法律应当在信息主体人格权益优位保护的前提下确保信息企业无偿且平等地获取个人信息,事前个人信息保护可类比环境治理,以技术规范信息处理方式;另一方面,为修复公众对数字环境之信任,个人信息事后司法救济应采取民主途径,并将信息处理者的制造权益风险与其举证责任相关联。群体性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与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利用二者并非处于对立面,个人信息的公共利益属性也表明,双方可据之促成共善发展。  相似文献   

5.
随着央行数字货币兴起,央行数字货币发行与商业银行体系兼容问题备受瞩目。文章分别对批发型央行数字货币和通用型央行数字货币进行分析,发现仅替代M0的批发型央行数字货币对商业银行体系影响较小,主要是对M0和M1进行替代的通用型央行数字货币对商业银行的稳定性产生全方位影响。因此,中央银行应坚持用双层体系运营央行数字货币,完善传统金融监管框架,商业银行应通过积极推动业务转型,加深与金融科技企业合作的方式,促进央行数字货币发行与商业银行体系兼容。  相似文献   

6.
近年来,数字货币在中央银行的推动下在我国得到了持续性的发展。在数字经济背景下推行央行数字货币将对央行货币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货币流通环境的改善、法律制定与法律监管、信息技术实现以及对其他性质货币的监管带来挑战。因此,我国应该对数字货币政策的有效性进行保证,对数字终端市场和应用场景展开配套建设,对法律和监管进行相应的完善,加大信息技术方面的研发投入,积极参与超主权数字货币体系的构建,以应对并解决推行央行数字货币面临的挑战与风险,最终实现其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相似文献   

7.
比特币以及私人数字货币群是历史上最大的泡沫,但目前只集中在少数人手上,其风险溢出不大。当前数字加密货币的风险主要是个体风险:发行者以去中心化进行监管套利和操纵价格;投资者无法对其风险进行评估只能非理性从众;私人数字货币的本性会刺激ICO泛滥,让其无限膨胀。如果数字加密货币的赚钱效应被无限放大,并与金融体系建立联系,将可能利用金融市场的脆弱性,以私权力侵蚀公权力,形成一种财富掠夺机制;同时,可能造成法定货币不稳定,弱化央行职能,甚至颠覆现有的金融秩序,引发系统性风险和金融危机。因此,政府对此要密切关注,不仅要用新的监管思维来应对,而且要加快推动央行数字货币试点。  相似文献   

8.
法定数字货币是网络技术与数字经济融合发展的产物,兼具数据、财产和货币属性,现行《刑法》对数字货币犯罪的规制应对凸显不足。数字货币应纳入《刑法》中的货币范畴,作为货币犯罪的对象进行规制。根据数字货币的形式特点和技术特征,数字货币犯罪可分为生成型和事后型两种类型,呈现出伪造、使用、买卖、运输数字货币钱包,以及侵入数字货币发行系统等新型犯罪形式。因现行《刑法》难以对部分新型数字货币犯罪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故建议在《刑法》的伪造、出售、购买、运输货币犯罪中增加行为对象为数字货币钱包的表现形式,对生成型、事后型数字货币犯罪规制予以补充;同时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增设破坏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罪,以在数字货币情境下对国家货币管理秩序进行全方位的保护。  相似文献   

9.
弱化保护已公开个人信息既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传统,也是平衡信息保护负担的务实选择,但若不释明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合理范围,必将削弱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意义和私法意涵,减损对个人信息自决权的有效保障。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应限于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无需借助特殊手段即可从公开渠道合法获得的信息。若信息处理将对信息主体权益有重大影响,需适用告知同意规则。合理处理范围应基于信息主体意愿界定,除非该处理是法定的公共利益所必需。处理者应提供有效的表意机制,未提供而个人未明示拒绝信息处理的,应视为默示拒绝。个人的拒绝信息被处理权不可被格式条款排除。  相似文献   

10.
袁曾 《江淮论坛》2021,(6):126-133
数字人民币的发行路径采用"央行—商业银行"的二元模式,以减少对现行货币体系的冲击.借助于区块链技术等新科技手段,数字人民币在合规发展视域下具有保持币值稳定、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提高货币政策效果等诸多优势,有助于稳妥推进人民币国际化.但若违规发展,也存在影响信用货币创造的风险,以及重构支付结算体系的成本与难度的不确定性,甚至可能因威胁美元地位引发数字规则标准权制定的冲突.应从降低冗余数字人民币持有量、建立以央行为中心的审慎监管机制、制定隐私保护规则、坚持安全发展优先等合规机制构建着手,完善数字人民币立体监管体系.  相似文献   

11.
生物识别信息作为敏感的个人信息,深度体现个人的生理和行为特征。数字时代下,个人信息保护与经济价值产出之间产生对立,同时个人信息权益逐渐由个体私益向社会公益交织演变,构建优化多维的公益诉讼保护路径、维护个人基本权利符合发展要义。坚持行政公益诉讼为主,发挥行政机关守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一顺位作用,民事公益诉讼为辅,拓宽多元主体参与守护公共利益通道,创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发挥传统检察优势力量与新时期救济手段相结合,完善公益诉讼救济内涵路径、增设惩罚性规则等体制机制,符合我国司法信息保护能动治理之路。  相似文献   

12.
肖潇 《兰州学刊》2023,(2):102-112
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前提是构建以数字信任为基础的数字身份。不同于法定身份,数字身份是由数据和信息组成,以数字形式存储和传输的新型身份形态。数字身份的治理面临如下难题:数字身份虚拟性导致侵权法介入困难,网络空间的匿名性、假名性导致了网络空间的不信任,现行法中关于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难以契合以数字身份为核心建构的新型网络互动模式。因此,应当通过网站经营者利益的让渡、最大化平台自治约束力、建构数字身份的主体性等途径,为数字身份配置民事权利。具体而言,个体凭借在特定社群中建立的数字身份形象,能够享受人格尊严、获取人格自由;数字身份对应的数据潜在财产利益、数字身份积极财产利益、数字身份消极财产利益等构成数字身份的财产利益。  相似文献   

13.
高志宏 《学术界》2023,(7):122-137
新技术的发展弱化了以知情同意机制和匿名化机制为主的传统个人信息保护手段功效,公共数据的需求推动着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创新变革,公共利益的相对优位更是限制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的重大挑战作出了制度回应,并在基本原则、调整范围、保护模式等方面呈现出诸多亮点。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财产权属性日益增强、公共属性日益明显、积极权利属性日益突出。从隐私向个人信息再向数据的发展演进过程中,立法理念和价值导向亦发生了相应变化,即从严格保护隐私到个人信息保护和自由利用并重,再到鼓励大数据开发和数据产业发展。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客观上增加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难度,以隐私权或自决权为主要内容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模式受到重大挑战甚至陷入困境。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必须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与促进经济发展之间的利益平衡。具体而言,要将个人信息保护事先预防和事中控制确立为主模式,在对信息主体赋权的同时更要强调企业、社会组织、政府机关等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义务和责任,采用“积极确权+行为规范”规范模式,完善公共数据和公共利益规则体系。  相似文献   

14.
数字时代个人信息的价值不断突显,现有的个人信息处理框架主要是按照私人机构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的逻辑来设计的。然而,与一般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相比,行政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形成了公法关系,不同于私人机构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因此,告知—同意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履职行为中处理个人信息的正当性基础,基本考量应为信息共享前提下的公共利益。将公共利益作为行政机关履职行为中处理个人信息的正当理由,并适用比例原则实现信息共享,有助于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借由履行法定职责对个人信息的不当处理,行政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还应遵循科学、中立的组织规则,破除不对称的程序规则,适用于行政行为的监督救济规则。  相似文献   

15.
《江西社会科学》2019,(8):166-173
现代社会的网络化、大数据化带来全新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个人信息某种程度上是社会系统分配的结果,将个人信息置于社会系统考虑才是最佳认知方式。社会系统论中,信息主体、信息收集者、公众以及政府对个人信息的利益诉求呈现有机整体的特征,需要各主体之间进行协调与平衡。个人信息权的设置应协调社会与个人的关系,基本逻辑是在合理利用的基础上防止个人信息的滥用,个人信息保护适合采取社会本位立法,个人信息权应采取法定主义。基于社会合理利用的前提,在保护个人信息权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双重目标下,可对个人信息类别化,形成不同类别的信息流通和信息保护机制。  相似文献   

16.
虚拟货币是指非由国家发行、基于区块链或类似技术的电子化方式记录的数字资产。虚拟货币本身不具有危害性,属于财产范畴。但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的特点,其缺乏价值基础,导致投资者权益受损;监管难以追踪,易被用于非法交易、洗钱、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我国自2013年开始对虚拟货币加强监管,2021年又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界定为非法活动“一律严格禁止”。然而,禁令型监管未能完全实现预期效果,反而出现虚拟货币地下交易活跃,同时还出现司法类案异判的现象。应当明确虚拟货币的虚拟财产属性,保护私主体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构建政府、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三元层级协同监管机制,穿透式监管境外交易平台保护投资者权益,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相似文献   

17.
韩思阳 《学术月刊》2023,(5):106-119
平台处理个人信息本是私法问题,公法介入保护需审慎,公法保护个人信息不能仅基于功能主义,还应基于规范主义考察。在场景构造上,个人信息可能关涉公共利益,平台也可能因履行公共职能而做出国家行为,公法只有基于公益维护和针对平台国家行为才可介入。保护路径方面,当基于公共利益保护个人信息时,行政主体可采用事前许可、事中监管与事后处置等方式保护个人信息,个人、检察机关也可提起行政诉讼督促行政主体履行保护职责。当针对平台国家行为保护个人信息时,可将公法以直接或间接方式适用于平台行为和损害救济。公法介入个人信息保护应确立合理限度。公法基于公共利益保护个人信息应以平台违反公法义务或违反私法义务达到一定规模为前提,公法针对平台国家行为保护个人信息时,应只对平台准行政行为渐进适用公法。  相似文献   

18.
个人信息权益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应与数字社会相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规定的个人信息权益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精神损害,且个人信息权益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应适度淡化“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要件,降低证明标准。数字社会的个人信息具有显著的财产利益,如个人信息处理者擅自利用个人信息,个人将遭受个人信息财产利益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个人信息权益侵权损害往往具有潜伏性、未知性等特征,如个人未来遭受实际损害具有“客观合理可能性”,应将个人为防止未来损害发生所支出的预防费用纳入个人信息权益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以契合数字社会中风险规制的需要。  相似文献   

19.
作为一种新型个人信息权,被遗忘权的产生是为了调整搜索引擎上的过时个人信息。通过删除或隐匿搜索引擎上脱离情境的个人信息,信息主体的人格权益得以实现。欧盟法院在谷歌诉冈萨雷斯案中确立了被遗忘权,并强调了信息处理和传播行为的适度性和适时性。传统隐私权理论无从应对网络个人信息散播行为,也难以为规范搜索引擎上的过时个人信息提供充分法理支持。鉴于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差异性、过时个人信息的负面性、以及删除过时个人信息对于社会和解的积极意义,我国有必要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引入被遗忘权。然而,被遗忘权与公众知情权等权利间的潜在冲突也值得注意。在决定是否删除过时个人信息时,比例原则可被用来进行利益衡量。  相似文献   

20.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权益可作为民事权益受到侵权责任的保护,无论其被理解为民事权利抑或民事利益,对其侵权责任构成并不产生影响。由于个人信息中的部分内容同时也属于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象,个人信息权益和具体人格权不可避免地会发生重叠保护。其中对于私密信息的保护应优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为最大程度化解立法上的冲突,应降低信息主体对过错要件的证明标准,而对于肖像、姓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则产生请求权竞合,信息主体可择一主张。个人信息侵害具备筛选受保护法益的功能,与损害有区分的必要。无论个人信息是否被非法利用,都可能产生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的既有人身或财产权益的损害与个人信息权益自身被侵害而产生的损害应当各自获得单独赔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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