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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 毫秒
1.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构成作品而受版权保护取决于其是否是智力成果并满足独创性特征。人工智能"创作"物实质是在人的意识支配下的一种智力创作成果,当其内容能够与其他表达相区别而被受众触动就满足了独创性特征而属于作品并受版权保护。人工智能在人支配下的"自主创作"能力,使得人工智能并非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者,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才是真正作者,因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应归属人工智能使用者。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程度应兼顾人工智能使用者和其他受众的利益。  相似文献   

2.
人工智能的发明创造及其广泛应用,对现行专利保护制度提出了挑战。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可专利性问题,主要涉及发明人资格、专利权归属以及专利审查标准等三个具体问题。就发明人资格而言,人工智能具有成为发明人的客观条件,但仅能享有发明人署名权。在专利权归属问题上,人工智能不具备成为专利权人的客观条件,但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和应用操作者等参与主体可遵循"约定优先"之规则;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按照他们对人工智能发明创造所作贡献的重要程度确定专利权归属:通常说来,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因贡献最大,法律可规定其为专利权的优先获得者;若人工智能的应用操作者能证明自己也作出了实质性的重要贡献,则其可以成为专利权人或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一起成为共同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查标准方面,可适当提高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专利三性"审查标准,并引入"绿色性"标准作为其价值导向,以提高人工智能专利的质量水平。  相似文献   

3.
人工智能不同于人工智能体.从功利主义角度看,人工智能体的行为是先行程序设定的继续推导,其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因而不具备自由意志.同时强人工智能体缺乏法规范遵从能力的意志,对其无法进行刑事苛责和施加刑罚,因此不能作为刑事责任主体;从人本主义视角看,强人工智能体同法人在意志能力、财产权利和刑罚配备上均有很大区别,因此无法类比法人将强人工智能体拟制为刑事主体.理应将人工智能体看作人类社会治理的辅助工具,从而有效规制人工智能体带来的刑事风险,解决人工智能犯罪的刑事归责问题.  相似文献   

4.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在传统著作权法制度下遭遇保护困境,受制于现行独创性认定标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分析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客体属性,以及衡量不同保护模式的利弊,邻接权路径或可成为其法律保护的最优选择。在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权利归属方面,结合创作意图、训练行为及传播行为来判断,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权利应当归属于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作出必要安排者。  相似文献   

5.
殷佳章  房乐宪 《国际论坛》2020,(2):18-30,155,156
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不断发展,对人类生活产生了巨大影响。人工智能已经成为新时期国际竞争的重点领域之一。在此背景下,欧盟意识到人工智能的重要意义,为此先后出台了《欧洲人工智能》与《人工智能协调计划》等重要政策文件,相关战略框架初步成型。在此基础上,2019年4月欧盟发布了《可信人工智能伦理准则》与《建立以人为本的可信人工智能》两个政策文件,明确提出七条关键伦理要求,对欧盟的人工智能战略框架做了补充与细化。本文在简要回溯欧盟人工智能战略框架的基础上,具体阐释了欧盟人工智能伦理准则的核心内涵,分析了其出台动因及国际含义。本文认为该准则的出台可以视为欧盟把握战略机遇、应对多重发展挑战、发挥自身机制优势而做出的重要战略调整。结合欧盟在此方面的举措,本文进一步思考了其对中国人工智能发展的相关启示,提出中国应保持既有发展优势,建立并完善官方伦理监管体系,积极参与并推动国际人工智能伦理标准的制定。  相似文献   

6.
随着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知识产权领域深化应用的趋势不可逆转,如何应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衍生的著作权问题已无法回避。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著作权法保护需要明晰两个前提:第一,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定性,在区分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生成物基础之上,对于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可以规定高于人类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第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应归人工智能使用者所有,有利于激励使用者发挥出人工智能的最大使用效能。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治保护机制主要有:通过解释或修改《著作权法》,确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合法地位;设立专门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推进其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保护和监管方面的作用;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通过具体的司法裁判探索人工智能生成物纠纷的良性解决。  相似文献   

7.
强人工智能或超人工智能逐渐脱离人类意志并能生成技术方案,这对专利制度提出了挑战:人工智能生成的技术方案是否应得到专利法保护、是否属于专利客体、是否符合“三性”要求以及应如何配置权利等。人工智能生成的技术方案多属制造方法或操纵方式,不应排斥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坚持既有的绝对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的要求,并不妨碍将其作为专利保护。囿于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可在申请文件中标明其为名义上的发明主体,比较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所有者与使用者的贡献差异,应将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权利赋予使用者,由其享有权利收益。  相似文献   

8.
目前对人工智能的定义尚缺乏共识,但可按发展程度分为弱人工智能、通用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在行政治理中,人工智能可以参与行政立法过程、政策形成和行政决定,推进行政治理智能化。但同时亦需认识到人工智能治理适用范围的局限。人工智能治理中不仅存在诸如歧视、安全和隐私等风险,甚至可能导致政府控制能力减弱。因此,需对人工智能治理加以法律控制,施加正当程序约束,以实现其良性运作。  相似文献   

9.
人工智能作为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的战略性技术,在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助力高质量发展的同时,其带来的劳动力市场变革势必将影响收入分配格局。为厘清人工智能及相应的再分配政策对收入分配的影响机理,构建包含人工智能与人工智能资本税的多部门动态随机一般均衡模型,考察人工智能资本深化与广化的功能性与规模性收入分配效应,以及人工智能资本税的调节效应,结果显示:人工智能资本深化和广化发展在促使经济扩张的同时,对于收入分配具有极化效应。就功能性收入分配效应而言,人工智能的就业替代效应引致就业数量与工资水平双重下降,导致劳动收入份额降低;就规模性收入分配效应而言,人工智能的发展使得不同群体间的收入差距进一步扩大,同时伴随着社会福利损失的增加。适度的人工智能资本税能够抑制人工智能的收入分配极化效应:一方面,弱化人工智能的经济刺激效果,减轻其对就业的挤出作用,减缓劳动收入份额的下降;另一方面,进行收入再分配,缩小群体间收入差距,实现社会福利损失的改进。  相似文献   

10.
当今人工智能系统已经"创造"了包括音乐、小说、食谱等作品和潜在的可授予专利的发明。然而各国知识产权法却并不承认非人类作者或发明人的法律地位。为了实现知识产权法的目的,知识产权法应适时承认人工智能具有作者和发明人的身份。其条件是人工智能创造物符合知识产权的客体要件,而且人工智能在作品的发展或发明的创造中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符合这两个要件的人工智能创造物,应通过借鉴现有的职务作品或职务发明的分配机制,将其知识产权分配给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相似文献   

11.
关于人工智能可否成为刑事主体、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理论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肯定论视野下,人工智能被类比为自然人或者单位这样的刑事责任主体。但是,人工智能类自然人化缺乏基本的科学依据、存在伦理障碍,且不具有自然人的基本属性,存在刑罚承担方面的难题。单位犯罪的本质是自然人犯罪,其存在的合理性是功利主义,人工智能类单位化的思路没有意义和价值。人工智能具有工具性的本质,强人工智能是肯定论者基于论证创造的伪概念,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应将人工智能的治理模式重心置于事前的审查与监管上。  相似文献   

12.
"法律人格扩展论""人工智能发展论""有限人格论"是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理论的三大论据。针对这些论据,可对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理论展开批判。首先,在法律人格理论层面上,"法律人格扩展论"的主张不合法理。法律人格发展至今始终是人类中心主义的。自然人的内涵外延无法涵盖人工智能,法人亦与其背后的自然人密切相关。其次,在人工智能技术层面上,"人工智能发展论"的幻想不切实际。现阶段人工智能虽具自主性,但不具意识、意志和理性。对未来人工智能的科幻想象亦绝不能成为法治的注脚。最后在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制度构建层面上,"有限人格论"的设想无法操作。其无法解决具体制度设计中的矛盾,无法实现法律的作用,且不当转移了责任风险,最终将有害于人的权利保障。因此,人工智能无法成为法律主体。  相似文献   

13.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迭代和实际应用,其越来越成为科技革命的关键力量,在人工智能技术的推动下,当今社会正在进入一个人机融合、共创共享的智能时代。基于马克思主义理论视域分析人工智能的发展内涵和实践路径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着重要意义。一方面,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新的生产要素极大促进了生产力的提高,它以智能技术变革为向度催化了生产力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在伦理和安全方面,人工智能算法存在伦理安全的“缺口”,应构建算法善治与计算正义的法理模式,高质量促进人工智能至真至善地发展。  相似文献   

14.
数字时代人工智能逐步深入人类生活,在改造和重塑各行业、为社会发展赋能的同时,也引发了不容小觑的法律和伦理风险。尤其是在Chat 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面世后,人工智能立法规制的必要性大大增加。欧盟和美国率先针对人工智能发布立法规制,这为我国人工智能综合立法中基础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先行经验,如解决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和知识产权争议等相关问题。除此之外,分析美欧人工智能相关立法也为中国应对AI风险等级分类管理、全过程体制监管以及建立人工智能相关治理机构等具体程序性问题提供了参考。目前,我国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出台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深圳、上海等地也相继出台了地方性立法,但还未形成国家层面的人工智能综合立法。综合立法可以解决我国人工智能法律规范数量少、层级低、缺乏顶层设计等问题,更好地进行人工智能管理和促进其发展。此外,树立良性道德伦理规范有利于为后续立法进程打好基础,加快数据、算法等基础立法进程也有助于促进人工智能的综合立法进程。  相似文献   

15.
人工智能是一个飞速发展的研究方向,其内容十分丰富,涉及基础面广。在此参考国际上先进的计算机科学课程体系的建议和国内外新编教材,结合最新的科研成果,在实践中更新人工智能的教学内容,探索编写具有先进性、实用性和针对性的《人工智能原理》教材。  相似文献   

16.
当下有两种与人工智能创造物有关的作品形式:一是辅助型人工智能创造物;二是独立型人工智能创造物。对于辅助型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的创造物而言,人工智能本质上是一种新工具,一般认为著作权法可以认定为计算机软件生成物进行处理;但对于深度学习功能的人工智能产生的创造物,在采用创造原则的著作权归属体系下,其著作权归属安排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为此,在维持现行法稳定性的前提下,有必要对著作权的归属原则进行更深入的审视。事实上,传统的创造原则在我国本就不是权属安排的唯一选择,在部分作品形式上,投资原则业已成为权属安排的一项重要制度。因此,对于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权属安排,应采用投资原则,以此来解决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权利归属问题。  相似文献   

17.
人工智能在文化产业市场中的应用主要影响到相关文化产品的生产模式与供给成本。当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投入要素加以使用时,便会在新的收入流的基础上产生某种制度变迁的激励。基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利益冲突发生以后,通过财产权制度来协调和解决该种利益冲突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但著作权并不是唯一可选的制度方案。基于解释论的立场,我们不能从现有法律规定得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属于智力成果的结论。基于消费者偏好与社会评价机制,有必要区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不表达人工智能的思想、情感,可被定性为纯粹的表达。从解释的主观性来说,不能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判定视为纯客观的过程。相比较而言,通过邻接权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能是一种更优的制度安排。  相似文献   

18.
人工智能时代的个人数据和信息支撑着人工智能系统的运行,个人信息在当下的重要性和具有的价值已不言而喻。个人信息的识别要素包括"可识别性"和"可固定性",人工智能领域的个人信息在此基础上呈现出不同形式,包括被"智能物"收集的个人信息和被智能系统分析得出的个人信息。而人工智能在不同情形中侵犯个人信息,其侵权主体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难以判定。"智造时代",人工智能严重威胁着个人信息的安全。因此,在人工智能时代到来的同时,更应当对人工智能领域中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相似文献   

19.
创作热度不减,而作品接受依然冷清,是当前人工智能文学存在的重要问题。社会关注人工智能文学创作的整体现象,而没有深入诠释具体作品。诠释视域的不饱和,人工智能的经验缺失,导致人工智能文学的诠释断裂。人工智能文学的诠释困境,也折射出它的创作困境。人工智能通过学习人类的作品,在总结规则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但美的艺术本质上是"天才"的产物,按照已有规则进行创作,其创新性是有限的。人工智能研究应该有所为,有所不为。从虚构写作转向作为广义非虚构写作的网络文学批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缓解人工智能文学的困境,并有助于解决当前网络文学批评不足与网络文学作品数量急剧增长之间的矛盾。  相似文献   

20.
人工智能敏捷治理作为一种新的治理范式,是对以往探索式、回应式、集中式人工智能治理模式的反思、批判与超越。敏捷治理嵌入人工智能治理当中,其在治理价值、治理主体、治理对象、治理方式这四大核心要素上有新的内涵特征。人工智能敏捷治理概念的生成既是第四次工业革命浪潮的推动,又是促进人工智能“向善”、增进人民福祉和走出人工智能治理困境的需要。与此同时,国家方针政策的指引、政府多重资源的投入、多方实践经验的奠基使得人工智能敏捷治理成为可能。为应对时代挑战、迈向人工智能的敏捷治理,我们需应对传统官僚主义思想,树立敏捷治理理念;合理把握治理节奏,确保治理工具使用张弛有度;健全敏捷治理的制度体系,为人工智能敏捷治理保驾护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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