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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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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决议的无效及可撤销等瑕疵情形,以及就该瑕疵得提起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对相关权利进行救济。但是,该条规定不完整,缺乏实际操作性。从公司决议的瑕疵入手,进而具体分析决议可撤销之诉、无效确认之诉及决议不存之诉中的当事人、期间、管辖、效力以及滥诉的预防等具体制度,以期真正实现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目的与精神。  相似文献   

2.
中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决议瑕疵所构建的内容-程序类型化框架无法对应股东会法定流程,无法破解司法实践困境,更容易导致对瑕疵决议所影响利益的忽略。常见情形有:未通知特定股东参会;伪造会议记录上的股东签名等。这些情形具有程序性瑕疵的外观和侵害股东权的实质,在适用现有的决议效力之诉时却会在瑕疵定性、诉由选择、法律适用以及权利救济等方面面临困境。德国公司法所采取的以瑕疵严重程度为区分的类型化方式以及英国公司法上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极富借鉴价值。未来可以立足于公司决议之诉框架本身以及从更广泛的民商事救济来开展,如明确将侵权性瑕疵决议纳入到无效情形或决议不成立情形之中,优化损害救济等。  相似文献   

3.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公司对内担保条款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所必须遵守的强制规定,应为担保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如违反,则担保合同不生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0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7条前段判定公司对内担保的债权人审查义务。债权人最低的合理审查义务应限定在要求担保人提供股东会合乎形式标准的决议,以及其他满足一般交易条件的材料。对于前者,债权人只进行形式审查,实质效力如何,股东会是否没有作出决议,或者决议是否有程序瑕疵在所不问。如担保人属于上市公司以及债权人是商人,则审查义务会因此提高。  相似文献   

4.
股东会决议瑕疵在性质上可分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我国现行公司法区分瑕疵程度不同分别规定可撤销和无效两种模式,而其中程序瑕疵案件,无论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均持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如若股东会程序瑕疵不至于最终影响股东会最后决议以及部分股东的实际利益,法院应借鉴域外"裁量驳回制度"驳回少数股东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避免增加公司成本并提高公司运行效率,然而这种带有片面法经济学分析的意味的做法,牺牲了公司程序正义和少数股东合法权利,并不符合科斯法律经济学的实质内涵和本质要求,有效的做法应是尊重法律关于程序瑕疵处理的现有规定,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  相似文献   

5.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权利中的核心权利,是股东获得投资回报的主要实现途径.然而,股利分配请求权长期以来未受重视,公司多年不分配或仅象征性分配的现象比比皆是,而通过司法途径提出的诉求很难被支持.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利分配请求权提供了救济措施,如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之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等,但这些都是间接的救济途径,我国并没有直接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  相似文献   

6.
决议是社团以自身名义作出的,以表决权人的表决行为(意思表示)为基础并经多数决整合而成的一种反映团体共同意志的法律行为。就其效力瑕疵的划分而言,比较法上存在多种立法例,各有其优点及缺陷。通过引入“分层理论”,可以实现对既有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体系的重塑。在此基础上,决议不成立独立于决议效力瑕疵,决议效力瑕疵包括无效与可撤销两种形态,效力待定与尚未生效均非决议效力瑕疵形态。决议无效与可撤销背后的效力配置逻辑不同,二者对应的效力瑕疵事由亦有所不同。为防止撤销决议之诉的滥用,应赋予法官有限的裁量驳回权。《民法典》第156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亦可适用于决议。  相似文献   

7.
《公司法》为少数股东提供诸如股权回购、查阅权之诉等单项权利受侵害的救济措施,第20条“禁止滥用股东权利规则”也为股东侵害救济提供一般条款。但在复杂的公司治理面前仍显不足: 一般条款未能对侵害股东复合型利益、合理期待利益等股东压制情形提供兜底性保护机制;诸如司法解散之诉等切断矛盾根源手段尚不能适用。以此次《公司法》修订为契机,可以将“股东压制”的概念引入《公司法》第20条,作为“滥用股东权利”的下位概念,并将“股东压制”导致的公司人合性障碍治理失灵列为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法定情形之一,予以终局性救济。如此,《公司法》第20条“禁止滥用股东权利规则”的内涵得以完善,且股东压制的救济机制更为有效。  相似文献   

8.
股东会议决议撤销之诉的功能定位存在股东个体权利维护说和公司公益与股东私益一体保护说二种对立的观点。股东个体权利维护说认为,股东瑕疵决议撤销权的性质是私益股权,股东的直接权益受到瑕疵决议侵害时方享有提诉权,认为赋予股东以公司公益诉权会导致滥诉。这种观点与公司立法的惯例相矛盾,也与公司制度相冲突。实际上,股东瑕疵决议撤销权的性质是公益股权,股东对公司享有共有权,对公司遵法守章所提升的商誉享有预期利益与间接利益。现代社会,诉的利益已经从直接利益延展到间接利益;从由现时利益延展到将来利益;由个人利益延展到超个人利益;股东维护公司遵法守章的公益诉求应该得到司法的救济。股东会议决议撤销之诉的功能定位只能是公司公益与股东私益一体保护。  相似文献   

9.
关于有限公司股权之善意取得,我国《公司法》未做一般规定,而是在司法解释中以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形式出现,规定较为简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股权善意取得仍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在我国当前的制度规范下,通过对比及规范分析,可以发现股权有适用善意取得的现实性.然而,在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受到双重弱化的情形下,股权善意取得之权利外观基础是薄弱的,导致其不能简单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需要引入可归责性要件,对第三人的善意认定需要考虑对价是否合理、是否查阅公司章程、是否有相关股东会决议、行为人是否是商人等因素,以完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相似文献   

10.
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是关乎股东利益的大问题 ,但我国公司法理论并未对此给予足够的关注 ,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亦极为简略 ,存在颇多缺陷。故应借此次《公司法》修改之机 ,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通知期限、通知方式、通知对象、通知内容等方面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11.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中若干程序问题的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公司法》仅在第183条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但内容单薄,规定原则,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就程序问题的规定而言,几乎近于空白。司法解散之诉中的合并、法院的强制调解、与清算程序的衔接、起诉主体的扩张等程序问题等均有待补充。  相似文献   

12.
《公司法》第16条为公司提供担保规定了“限制性”要求。当前主流裁判认为,该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对抗或约束第三人”的效力,据此得出了违反该条并不导致担保无效的结论。这种法律适用的思路是错误的。只有斩断《公司法》第16条与《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联结,才能纠正公司担保效力认定问题上的法律适用错误。现有理论试图构建新的解释路径,以求摆脱适用困境。然而,新的路径,要么拘泥旧有框架,要么需付出更大的理论代价,均不足取。《公司法》第16条具有积极强制与消极强制两个方面。积极一面,以公司自治行为——章程和决议——为对象;消极一面,以排除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担保为目的。两者均非《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意义上的强制。  相似文献   

13.
《民法总则》第85条与第94条两个但书在立法上首次涉及决议的对外效力问题,但欠缺理论基础与体系性关照,还存在诸多问题。理论上决议对外效力的作用方式是影响代表权或代理权,也唯有此等决议才有相对人的信赖保护的问题。相对人的信赖保护问题在决议有效或效力瑕疵时都会产生,在规范适用路径上必须回归已有的信赖保护规则。就此现行法已提供完整的信赖保护规则,且相互之间存在差别,无法提取出共同规则,因此不应在总则中以“公因式”的方式规定决议的对外效力。立法论上,这两个但书应删除;解释论上,这两个但书应作为不完全法条配合现有的信赖保护规则一起适用。   相似文献   

14.
相较于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现行《公司法》第16条可谓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却仍在规范定性、担保权人的善意认定、第1款的缺省决策机关等问题上未臻明确。主流学说与判例虽意识到第16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第16条之合同应依越权代表规定确定效力;但并未指出其实为"强制法中非命令性质的赋权规范",反而一再落入定性之争的条件反射之中。要求担保权人承担对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可能造成"利益失衡",应借鉴英国公司法理论,从内部管理规则的视角"推定"担保权人的善意。董事会应被"原则上"确定为第16条第1款中的缺省决策机关;但在对外关系上,宜因应"交易安全"的需要做适当调整。  相似文献   

15.
由于公司法对股权变动模式的规定不明确,形成了债权意思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两种解释。意思主义被认为更符合我国实证法特别是《公司法》第32条,因而成为通说。但依据《公司法》第32条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之规定,仅能得出股东名册登记是行使股权的充分要件,不足以证其为对抗要件,更不能得出其非生效要件,因此意思主义的解释逻辑存在瑕疵。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应认定为法律漏洞,由债权形式主义弥补:一方面,意思主义将股权权属与股东身份、权利行使等割裂,难以与相关制度衔接,特别是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共同作为股权表征,易引起权利确定的混乱;另一方面,债权形式主义与股权性质理论以及股权优先购买权、股权善意取得等制度相契合,在需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定上与民法原理一致,可激励股权交易双方积极公示,并利于增强交易的效率与安全。依据股权表征的要求与域外立法经验,应由股东名册表征股权,并对其制作、公示、更改、维护及相关责任作体系化的规定,以维护交易效率与安全。  相似文献   

16.
从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角度入手,《公司法》16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不是当事人行为能力、标的问题。因此,判断对外担保的效力应遵循意思表示规则。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过程是: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形成对外担保意思,由法定代表人向外做出意思表示。无意思形成的对外担保效力,应据动机错误的效力规则确定其效力。有意思形成的对外担保效力,属于典型当事人错误,可纳入表示内容错误。由于界定赔偿责任时,须考虑相对人的过错,相对人过错取决于其审查义务,应限制相对人只是形式审查公司章程与担保决议。  相似文献   

17.
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面临的困境既有外部因素,又有制度本身的缺陷与不足。对于外部因素中民众"不愿诉""不敢诉""不知诉、不会诉"的情况,因其存在由来已久,解决也是一个渐进和有序的历史过程。对于司法运行体制问题,应通过国家公权力运行的顶层设计来逐步实现。既要坚持"以公权制约公权原则",改革现行司法体制或重构能够真正独立运行的司法体制和机制,又要基于"人民主权的根本法理",赋予公民或社会组织就侵害公益之行为提起司法审查的权利。这是"私权利制约公权力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和人民监督政府的司法途径和保障。而对于诉讼制度本身的缺失与不足等问题,在现行条件下是能够有所作为的,建议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来实现。  相似文献   

18.
也论股东派生之诉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股东派生之诉起源于英国,在美国得到充分发展.该诉讼的目的是便于少数股东督促公司董事或管理人士严格履行其职责并保护公司的利益.股东派生之诉被正式引入我国是在2005年大幅度修正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但是,第152条的规定存在许多概念性的问题.例如,股东派生之诉是否又可称"股东代表之诉"?股东是否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等等.同时,许多有效的机制也没有设立,例如,股东诉讼担保条件和商业判断规则适用等.为此,本文试图澄清许多存在误区的地方,并提出一些完善第152条的建议.这样,就会使得第152条既方便少数股东采取行动威慑董事或管理人士的行为,又不至于使这种诉讼被滥用.  相似文献   

19.
确定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要考虑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交易当事人的审查义务、《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范性质等。《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使得公司在对外担保时,应根据章程规定的机关作出决议并受章程规定的数额限额约束成为法律要求,具有公开宣示的效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原则上取决于其违反的是否属于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针对对外担保所制定的章程规则。  相似文献   

20.
欧洲法院关于欧盟航空排放交易指令合法性初裁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下载免费PDF全文
2011年12月21日, 欧洲法院就美国航空运输协会等诉英国能源和气候变化内务大臣案的初裁请求发表初裁意见。初裁意见解决了两项事项:一是《芝加哥公约》因“权能尚未转移”而对欧盟不具有约束力, 《京都议定书》因条约特征而对欧盟不具有直接效力, 故仅部分国际习惯法规则(国家空气空间主权、国家不得对公海行使主权和公海飞越自由)和《开放天空协议》(第7条、第11(1)条、第11(2)(c)条、第15(3)条)可以用以判定欧盟航空排放交易指令的有效性。二是欧盟航空排放交易指令完全符合上述相关国际法规则。欧洲法院初裁意见意味着我国未来寻求类似司法救济存在诸多障碍和不确定, 积极谋求多边框架下的国际合作和国内航空减排规划将是我国应对欧盟航空排放权交易体制的现实举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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