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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莫亭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5)
方便快捷的移动通讯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方便,也带来了电信骚扰的烦恼。第三方用户对其他用户的骚扰情形越来越多,除了追究第三方的直接侵权责任之外,电信运营商也应当承担过错范围内的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22.
熊剑波 《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69-75
近些年,我国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研究大规模侵权理论,特别是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模式,对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大规模侵权损害的救济具有一定的社会现实基础,在此基础上可以构建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模式,即以政府服务为主导,综合运用以侵权人赔偿为基础、责任保险为主力、救济基金为保障的多位一体救济模式,用多元化的思维和举措保障受害人获得救济,从而助力和谐社会建设。 相似文献
23.
王栋 《重庆交通大学学报》2015,(2):48-51
目前影音网站的著作权纠纷不断。简要分析影音网站侵权的主要方式,即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简述影音网站直接侵权的情况,着重分析和介绍间接侵权的原因,尽管影音网站做出了巨大努力,但是仍然存在着侵权纠纷问题;针对影音网站的困境提出改善建议,以期能对改变影音网站著作权侵权提供一些帮助。 相似文献
24.
刁胜先 《重庆邮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44-48
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历史看,技术社会形态、法哲学理论和正义观念构成其确立基础。网络社会里,由于多种技术社会形态并存发展、行为主体与权利人关系多样化、侵害后果状态和归责事由多样化、价值需求和责任形式多样化发展等要求,要实现网络中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平衡,应当确立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的多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 相似文献
25.
主流学说认为,知识产权请求权是类物权请求权,侵权即应适用停止侵害。这种类推是知识产权物权化的表现,容易使知识产权保护过强而不符合社会经济生活。本质上,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是知识产权侵权之债的内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可造就独特的事实状态,不仅牵涉知识产权人和侵权行为人的利益,而且可能卷入第三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法院应基于侵权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对侵权发生的过错,平衡各方利益,公平地确定知识产权侵权之债的具体履行方式,采用灵活的措施修复侵权损害的社会关系,不应机械地判处侵权人停止侵害。在知识产权法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应类推适用民法有关债之履行的一般法律规范,在特殊情况下不判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改为责令其赔偿权利人损失和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来实现充分救济。 相似文献
26.
李欣 《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4(6):80-83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理论上属于广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但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具有特殊性.从规范模式看,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在我国经历了由司法解释到民事立法的演变过程,但现行立法规定仍有完善必要.教唆人与帮助人在侵权行为中的主观恶性及其对后果的影响等方面明显不同,因而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应有所区别.教唆、帮助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根据被教唆、帮助的对象不同确立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规则.即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教唆人承担全部责任;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教唆人承担主要责任. 相似文献
27.
杨惟钦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
产品瑕疵包括制造瑕疵、设计瑕疵与说明及警示瑕疵,而制造瑕疵应是由生产者最终负责的瑕疵类别。但传统的观念认为,产品瑕疵引发的价值量减损仅仅是一种期待利益受损,因此应由合同法进行规制,而合同责任又受限于相对性原则。因此,在特定情形下造成了受害人求偿无门的不公平现象。为实现实质正义,在产品瑕疵领域应有条件地承认侵权法与合同法规范机能划分的调整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当突破,以实现合理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救济。 相似文献
28.
论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侵权认定的标准及原则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刘燕 《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3(1):157-162
商标使用的情形及手段与商标侵权认定直接相关。商标使用引发的商标侵权冲突不断,一方面商品与服务的营销方式日新月异,商标法的规定无法与营销方式的变化同步;另一方面,随着商标权是财产权的法定化,商标权人的权利不断扩张,造成商标使用效力范围的扩张。在传统商品和服务营销领域确定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涉及商标侵权并非易事,当商品和服务进入互联网时代,商标使用的情形呈现出更加复杂的多样性,对商标使用是否造成侵权的认定越发显得困难。互联网营销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涉及商标侵权,目前在认定标准上并未达成一致,通过对商标使用含义及构成要素的分析,对商标侵权认定应坚持的原则做更进一步的梳理。 相似文献
29.
数据是大数据的核心要素,其潜在价值主要通过二次利用、整合利用以及充分利用扩展数据得以实现,即便是被匿名化处理的数据,在二次利用时亦可能侵犯他人诸如隐私的人格权。由于数据的重要性以及二次利用侵权的可能性,必须为其确立合适的保护或救济规则。“卡-梅框架”可作为检验现有规则与确立未来规则的标尺:应维持现行立法对于人格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权利相关的数据所提供的财产规则保护,并将该种规则通过确立特别权利的方式适用于匿名化处理的数据集,而对于与人格权、著作权等不相关的原始数据,应坚持不予赋权的现状;对于二次利用侵权,则应建立责任规则,允许相关数据继续被利用,以保障大数据价值的充分实现。 相似文献
30.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使用主体范围的不断扩大化,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正受到日益严峻的挑战。网络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合法权利之一,以及基于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重要性,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理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针对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提出完善我国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