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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781 毫秒
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双倍赔偿原则,有力地打击了不法经营者的假冒伪劣行为,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然而,"知假买假、打假索赔"的行为也遇到了法律的雷区,"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性质的界定,需要从民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不同角度予以探究。  相似文献   

2.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施行以来,围绕着单位、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一直存有争议。从我国单位消费行为的分析、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以及消费者运动的宗旨来看,单位不宜作为消费者,知假买假者不能因其主观目的而被排除在消费者的范围之外,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不能以消费者的主观目的作为适用的条件,应当以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为要件。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过程中,应当借鉴主要国家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给予消费者科学、合理的定义,为消费者提供充分的保障。  相似文献   

3.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承接消费者与经营者双边市场上拥有技术优势,在网络交易法律关系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和主观连带责任情形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既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也可以弥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适用性规则的缺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对区别于职业打假人的以消费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给予特殊保护,明确其拥有向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主张损失2倍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可以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的确立构建出必要的平台治理模式,能让我们充分发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作用,保障网络交易安全。  相似文献   

4.
以2014年3月实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为视角,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适用现状,针对新《消法》第55条适用现状做出以下结论:"知假买假"者是否受法律保护应具体分析;"欺诈行为"认定无需考虑经营者主观意图;"缺陷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新法第55条两款同时适用赔偿金时应综合考虑法律的惩罚和威慑作用.  相似文献   

5.
知假买假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 ,一直是学术界关注的热点问题。笔者认为 ,从法理上进行深入分析 ,知假买假行为应受《消法》保护。从立法目的来看 ,肯定知假买假为消费行为符合《消法》的立法宗旨。经营者因欺诈行为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是《消法》立法保护重心倾向弱者———消费者的一种法律价值的取向。应从三个层面来理解第四十九条的立法意图 :一是该条是对弱势群体受到伤害时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 ;二是该条是关于惩罚欺诈经营行为的规定 ;三是该条是以利益驱动的机制支持鼓励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手段…  相似文献   

6.
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民事领域,针对民事领域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具有惩罚、预防、遏制、赔偿、激励等功能.惩罚性赔偿属于行政化的民事责任,兼具公法和私法的特征.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依照特殊侵权进行归责.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依照一般侵权进行归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一个重要条件.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方面,经营者的行为如果既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同时违背了《食品安全法》,消费者应该按《食品安全法》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消费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故意购买,然后按照惩罚性赔偿进行索赔,应予以支持.  相似文献   

7.
论双倍赔偿条款及其立法完善--兼论"王海现象"的实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通过对“双倍索赔权”构成要件的分析,透析“王海现象”的实质,并从调动广大消费者打假积极性的“王海现象”出发,结合“双倍索赔权”的惩罚性特点,寻找一种新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途径——即知假买假的社会监督形式。知假买假者没有双倍索赔权,但享有检举权和获得奖励权,将“王海”们的打假行为合法化、规范化,以更全面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8.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存在着一些争议。应从我国的实际出发 ,认定“知假买假”是消费者 ;某些行业 ,特别是国有垄断行业不能排除《消法》的适用 ,《消法》应高于行业法 ;《消法》应与 WTO接轨 ,向国际标准看齐。  相似文献   

9.
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确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为中心,通过分析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法理基础、功能及我国惩罚性赔偿中存在的问题,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1.进一步明确《消法》中关于消费者定义的解释。2.扩大《消法》第49条“欺诈行为”的适用范围,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证责任。3.合理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  相似文献   

10.
我国《消法》第49条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探讨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颇大。文章重点阐述了实践中分歧较大的法律适用主体、范围及合理度等问题,认为适用《消法》第49条惩罚性赔偿的受益人应为消费者,该条既可以适用于侵权行为,亦可以适用于合同违约行为,其惩罚赔偿额度应当据实际情况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调整。  相似文献   

11.
2009年6月1日我国《食品安全法》正式生效,该法第九十六条"十倍赔偿"的规定看似极大的保护了食品侵权中消费者的利益,然而,这一条款却在司法实践中招致了"盛名之下其实难副"的批评。文章首先介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其次,结合实际案例分析2009年《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然后,对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和评价。最后,结合《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食品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  相似文献   

12.
《食品安全法》的民事责任条款极具特殊性,突出地表现在第147条和第148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优先制、首负责任制和惩罚性赔偿制上。对这三种特殊民事责任制的适用,理论和实务上并未达成共识。民事责任优先制会因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程序衔接上的时间差而落空。《食品安全法》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仅可以因侵权责任而发生,也能因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其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首负责任制是先行赔付制的一种发展,均是程序性的法律责任,体现了国家意志,其适用条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具有比较明确的内涵和外延。惩罚性赔偿同样既可以因侵权责任而发生,也可以因违约责任而发生,这就使得“知假买假”情形当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对于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原因是一致的,但其在主观构成要件方面存有一定差异。  相似文献   

13.
在有关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往往基于当事人非"消费者"而作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法院回避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原因或出于对职业打假负面影响的考虑,抑或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的误读。《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既要坚持其本身的制度价值,又要限制职业打假人的商业化牟利行为。可以通过修订《食品安全法》补强"损害"规范要素或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进行解释以回应社会关切。  相似文献   

14.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般民事赔偿制度的例外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 9条对此制度有所涉及。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 9条为中心 ,探析其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及赔偿范围等 ,对该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有所帮助  相似文献   

15.
农资消费置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附则部分,是立法者不改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整体调整范围满足农民权益特殊保护的技术操作.因为农资消费的生产消费属性及农业生产资料自有规范体系,农资消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需要论证,这一问题往往被理论界和司法界所忽略.以"参照本法执行"的解释论视角看,农资消费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内在正当性;从农资消费赔偿案例研究看,农资消费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外部正当性.农资消费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农资消费的主体扩张适用和目的限缩解释的误区.必须明确农资消费主体是农民,而非合作社、企业等农业经济组织;农资消费的目的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而农业生产目的是自用或销售不影响农资消费的定性;农资消费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行是农民可选择的权利,而对公权机关或农资经营者而言具有义务性.  相似文献   

16.
立法机关自上世纪末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但这一机制施行中的纷争与探讨从未停歇。在其法律实施中存在种种乱象:司法维度长期以来同案不同判;行政维度则过度规制惩罚性赔偿维权主体。惩罚性赔偿法律实施的乱象根源在于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对惩罚性赔偿理念与规范预期的裁判偏差和规制错位。为克服这一机制的运行困境,使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实施达致更优,司法机关应当将一般消费领域与食品消费领域区分,一般消费领域的案件裁判应当以"三要件"欺诈认定模式为核心;行政机关则应当转变规制思路,以类型化处理消费维权行为为基础实现与司法机关的协同规制。  相似文献   

17.
近年来,消费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成为了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中的一个争论热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关于消费欺诈行为及其惩罚赔偿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是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且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被限定为"消费者".本文将结合有关案例对关于"消费者"的界定、消费欺诈行为的认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等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相似文献   

18.
惩罚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之外的金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台湾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规定了这一制度。就海峡两岸对惩罚性赔偿规定性质的不同分析,提出对该制度的立法思考。  相似文献   

19.
《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85条和第87条均属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经典惩罚性赔偿立法范式相比,《劳动合同法》相关立法存在殊异性:适用于劳动合同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赔偿标准呈现出等量化和小额制的特征,法官对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没有产生足够威慑效果,并诱发了劳动者“碰瓷”式维权的道德风险,这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营商环境。《劳动合同法》应吸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和教训,做出如下改进:一方面对已有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进行修正,抑制双倍工资条款所产生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则要增设侵权责任下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规定用人单位由于违背劳动基准法规定造成劳动者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场合,劳动者有权在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之外,另行请求实际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相似文献   

20.
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其具有的惩戒功能而为世界各国和地区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和合同法领域得以广泛应用。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肇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化于《食品安全法》,发展于《侵权责任法》。就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言,由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使其执行效果与立法目的存在巨大差距。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制裁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起到对同类违法行为的遏制作用,必须从立法角度完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严格)责任;修改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变"价款"为"实际损失";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推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守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食品,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安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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