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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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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岌岌可危,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研究也越发重要,而关于该罪的法益属性存在诸多争议。本文认为,个人信息应该作为超个人法益进行保护。首先,从刑法教义学角度分析,不能得出该罪保护的法益为个人法益的结论,而是保护个人法益之上的超个人法益;其次,个人信息权是一种被“泛化”的权利,不宜作为刑法法益。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非个人控制性导致个人信息权的实现没有可行性基础,且个人信息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公共管理价值,强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的成本过高。  相似文献   

2.
随着互联网4.0时代的到来,公民个人信息在大数据时代因其商业价值而处于前所未有的风险之中。而仅靠民事和行政手段显然不足以充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和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并完善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从刑事层面保护个人信息。然而其中尚有诸多不尽完善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修订,更好地构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  相似文献   

3.
面对民事法律、行政法律保护力度的不足,刑法对网络空间中个人信息的保护作用日益受到立法者重视。合理设置个人信息保护之刑法规范的前提是准确界定个人信息。从实质内涵上分析,个人信息应具有真实性、可识别性、载体性和价值性;从司法认定的角度看,个人信息还应具备关联性和目的性。刑法对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惩治体现了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因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公共安全性。为强化网络空间中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应当完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法规定,在客观方面增加非法利用行为、明确主管人员的替代者责任以及网络信息控制者的不作为责任等,并且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进行调整,真正实现量刑规范化。  相似文献   

4.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已然成为人民群众利益保护的核心议题。面对愈演愈烈的个人信息相关违法犯罪案件的激增态势,我国刑事立法不断地使制裁范围更加严密,司法实践也在贯彻从严惩治政策,试图通过纯粹的刑事制裁机制来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有效治理。但是,当前我国治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存在过分依赖国家公权保护、强化刑法事后惩治性的威慑预防、偏颇定位个人信息保护法益等问题,这导致了事前合规式风险防控机制缺失,不利于个人信息协同保护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刑事合规通过前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风险控制基点、构建多元化防控机制、提升企业治理的激励性方式,将合规的事前规划式激励预防与刑法的事后惩治性威慑预防融为一体,有利于实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治理模式的转型。在理论层面,合规计划融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治理符合可能、必要且可期待等标准。在实体法层面,应增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置性免责程序条款,发挥行政处罚程序的出罪功能,同时将单位认罪认罚作为量刑从宽情节,赋予刑事合规影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罪和量刑的双重功能。在程序法层面,应严格限制涉罪企业合规的适用条件,完善单位犯罪附条件不起诉...  相似文献   

5.
已公开个人信息是否值得保护以及如何保护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存在重大分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应当确定为信息自决权,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有侵犯信息自决权之可能,因此刑法应当对已公开个人信息进行保护。通过对大庆高新区人民检察院近三年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梳理,虽多为未公开信息,但也不乏存在已公开个人信息的情况,对于此部分信息应如何认定,在把握上存在分歧。本文认为,对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应进行分类保护。具体而言,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分为自行公开与合法公开。对于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除信息主体明确拒绝外,处理行为不宜入罪;对于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除信息主体明确拒绝以及处理行为侵害重大利益外,处理行为不宜入罪。  相似文献   

6.
在智能社会,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以个人信息权入法为基础,将信息的私权保障与利用作为基本原则,导致了人工智能算法个人信息利用刑法规制的错位和提前。当人工智能利用个人信息进行算法分析,一方面,信息主体拥有个人信息权,另一方面,信息使用者也应当拥有信息用益权。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必须从权利说出发并超越权利说,重新回到信息主体和信息使用者共同拥有个人信息安全法益的轨道。然而,刑法尚未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安全法益,人工智能算法个人信息利用刑法规制与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应考虑信息主体和信息使用者对个人信息各自拥有的利益,从场景化行为主义规制的进路出发,对人工智能算法个人信息进行刑法保护和刑法规制。  相似文献   

7.
网络社会语境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呈现出膨胀和多元的态势,“偷拍”“偷录”等能够被评价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另外一种表达,旨在突出规定的相关性和广泛性,但是并不降低国家规定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的定位.个人信息是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不要求可识别性.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不是对立关系,个人隐私在内容上是个人信息的一部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四种类型:个人生物信息和个人社会信息、个体信息和涉众信息、动态信息(行为信息)和静态信息、识别信息和非识别信息.对个人信息进行多种分类,可以为以后新类型信息识别打开通道.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是一个泛称概念,包括所有自然人,也包括死者.  相似文献   

8.
中英个人信息犯罪的差异表现在诸多方面。立法模式上,英国采罪群模式,《2018数据保护法案》共规定了13个罪名,可分为四大罪群;我国采单一罪名模式,《刑法》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统一规制买卖、提供与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定罪模式上,英国检察官与ICO均有权起诉,警告是案件分流的重要措施;我国以司法解释细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追诉标准,“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犯罪构成上,两国在个人信息的定义、犯罪主体、行为方式、主观过错上存在异同。刑事责任上,英国只配置了罚金刑,我国配置了自由刑和罚金刑。未来,个人信息犯罪将围绕具体的个人信息权利、义务不断完善。  相似文献   

9.
陶盈 《理论界》2013,(6):81-84
个人信息控制权起源于传统的隐私权,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已经不仅包括传统的自由性权利,即个人信息的隐私和安定生活不受侵犯的权利,还包括了个人有权自己决定其信息是否发布、如何发布等积极性权利。本文旨在通过比较法的研究方法,介绍国内外相关研究的最新进展,厘清个人信息控制权的概念与权利内容,探讨其对传统民法中的人格权、隐私权学说的影响,明确此种权利的法律属性与行使规则,在总结与批判的基础上为当前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工作和法学研究提供一些参考。  相似文献   

10.
数据是信息的主要表现和转换形式,数据共享已成为个人信息利用的一种极为快捷便利的有效方式。需要建立对个人信息严密保护的数据共享机制,建立以数据为核心的数据所有权保护制度,构建个人信息“权利束”保护的工具性体系。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法律规制,个人信息正当处置的法律规制,个人信息合法删除的法律规制,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律规制。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治路径集中反映在三个方面:对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适用刑法保护,对侵犯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个人信息权益保护适用公益诉讼。  相似文献   

11.
我国公民个人信息跨境流动的刑法保护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近年来,公民信息跨境刑事案件以及由其所引发的重大电信诈骗案件不断增多,在我国缺乏专门的信息法和跨境合作渠道的背景下,跨境案件的刑法保护必不可少。有鉴于此,首先借鉴其他国家刑法严格保护公民信息的标准,构建以人格权为核心的个人信息概念、去除“50条”的量刑起点要求、纳入对名誉权损害的考量、增设“非法利用、处理公民个人信息罪”等机制,其次提出建立专业警务合作、司法协作机构以及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案件的情报共享平台等具体措施,以增强我国跨境信息案件的刑事司法合作能力。  相似文献   

12.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外围”立法与解释进路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没有将“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这一核心行为纳入犯罪圈,而是通过刑法对非法获取和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制.这种立法模式称为“外围规制”,它旨在实现刑事立法的妥当性与效率.“外围规制”是一种立法技术,这种立法模式避免了对“非法利用个人信息”行为定型化的弊端,而是通过截断信息的传递减少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符合司法功利主义和司法便利主义的要求.但是,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应当以“非法利用”为解释的核心与落脚点,将“非法”理解为“以非法利用的目的”,从而将合法取得非法利用信息的行为纳入到本罪的调整范围中.另外,应当采用吸收犯的原理妥善地处理本罪与其他罪名的罪数关系.  相似文献   

13.
《关于办理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分类并对不同种类的信息设定不同的适用数量,再将不同的数量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严重”挂钩,以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联动方式,形成了我国刑事立法中特有的公民个人信息分类保护的双层次模式。《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我国学术界亦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不同的分类。但上述分类在多个方面均存在缺陷,以至于无法对公民个人信息提供充足和合理的保护。有必要吸取相关经验教训,先确立公民个人信息的分类根据,再据此将其分为三级信息,以该新型分类法重构双层次模式的分类并修正《解释》第5条第1款第3-5项,在刑法层面充分、合理地保护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  相似文献   

14.
徐敬文 《南方论刊》2022,(1):61-62,75
人脸识别的广泛应用在推动社会发展的同时产生了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人脸识别黑产泛滥等问题.生物识别信息具有直接识别性、不可更改性、易采集性、法益特殊性以及不可匿名性等特征.现行刑法在生物识别信息保护方面存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法及司法解释滞后、无法有效规制非法使用公民生物识别信息行为等问题.可通过完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相似文献   

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独立规制,是新型犯罪罪状表述抽象化与罪状解释具体化、信息时代信息价值多元化与危害行为多样化、现代社会犯罪治理精细化与刑法评价精准化的内在要求.为合法经营活动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相关规范要素中的“为合法经营活动”应理解为主观超过要素,“获利五万元”应作严格解释,“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应作广义解释,“其他情节严重”应包括信息数量标准.  相似文献   

16.
高志宏 《学术界》2023,(7):122-137
新技术的发展弱化了以知情同意机制和匿名化机制为主的传统个人信息保护手段功效,公共数据的需求推动着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创新变革,公共利益的相对优位更是限制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的重大挑战作出了制度回应,并在基本原则、调整范围、保护模式等方面呈现出诸多亮点。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财产权属性日益增强、公共属性日益明显、积极权利属性日益突出。从隐私向个人信息再向数据的发展演进过程中,立法理念和价值导向亦发生了相应变化,即从严格保护隐私到个人信息保护和自由利用并重,再到鼓励大数据开发和数据产业发展。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客观上增加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难度,以隐私权或自决权为主要内容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模式受到重大挑战甚至陷入困境。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必须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与促进经济发展之间的利益平衡。具体而言,要将个人信息保护事先预防和事中控制确立为主模式,在对信息主体赋权的同时更要强调企业、社会组织、政府机关等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义务和责任,采用“积极确权+行为规范”规范模式,完善公共数据和公共利益规则体系。  相似文献   

17.
《江西社会科学》2017,(9):187-194
互联网时代每个人都能参与信息的发布与传递,云计算和社会化媒体等技术促进数据融通与共享,有必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来保护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与在其基础上产生的财产权不同,人格属性仍然是其本质特征。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宜采用"基本法+特殊法"的立法保护机制,在立法上应当确立个人信息权及其权利与义务的内容;明确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及其界定标准,针对不同类型个人信息进行分层保护;采取有效救济措施,切实保障个人信息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完善配套制度。  相似文献   

18.
在信息社会的巨大挑战面前,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需要确定个人信息权利的基本属性,然而个人信息权利的证成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信息的本质与权利的道德意义是界定个人信息权利需要解决的两个理论难题。信息是一个解释性概念,在高度复杂的信息技术的支持下,个人信息所展现的技术、价值和社会维度是展示信息之重要性的基础。证成个人信息权利依然需要回到自由论和利益论之争的价值框架之中,但信息社会中技术理性与价值世界的碰撞、个体与社会互动的方式转型以及个人人格向数字人格的转变等因素,使得个人信息权利的证成面临更多难题。基于共同善的权利观回应了信息社会的法律挑战,主张个人信息权利的基础在于对个体利益和社会共同善的双重贡献。对个人信息权利的捍卫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信息社会的发展确立伦理准则和文明规则,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制度设计也应体现共同善的价值指引。  相似文献   

19.
经过两部刑法修正案和一部司法解释的修订与细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罪状模式和刑罚规则已较为完整。然而随着数据产业的深入发展,通过对该罪335份生效刑事判决的实证分析可知,个人信息犯罪刑事规制存在保护法益滞后、法人责任追诉缺失、信息认定规则模糊、罚金刑适用差距大和缓刑适用不确定性高等主要问题。对此,应确立个人信息权为保护法益、优化法人责任结构、细化信息认定规则、完善罚金刑裁量标准和为缓刑适用注入确定性,以期进一步提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刑事规制的实效性与法治性。  相似文献   

20.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不断凸显,在个人信息人格权基础上明确个人信息财产属性并以此确立个人信息财产制度的观点层出不穷。然而,个人信息具有不同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属性,劳动财产理论、人格权财产理论以及经济激励理论等信息产权构成理论并不能成为构建个人信息财产制度的基础。产权制度注重个体支配而淡化了个人信息的公共利益属性,不仅难以激发企业的内在驱动力,还限制了信息主体人格自由发展,并由此催生新型不平等关系。个人信息保护应侧重于公共利益考量,涵盖“公共人格属性”和“公共产品属性”两部分,前者为人格属性的升华,后者则为财产属性的本质。公共利益属性内涵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应以正义原则为指引配置权益,回归法律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正义价值。一方面,法律应当在信息主体人格权益优位保护的前提下确保信息企业无偿且平等地获取个人信息,事前个人信息保护可类比环境治理,以技术规范信息处理方式;另一方面,为修复公众对数字环境之信任,个人信息事后司法救济应采取民主途径,并将信息处理者的制造权益风险与其举证责任相关联。群体性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与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利用二者并非处于对立面,个人信息的公共利益属性也表明,双方可据之促成共善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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