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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陈群志 《广西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2):66-74
阿道认为,西方古代哲学思索的目的是转变个人的生活方式,最终要求一种“精神性”的“变化气质”,以达到个人的修身实践与宇宙理性的合一。他还指出,东西方哲学在这一点上是一致的。而问题在于,理智的、哲学论说的、道问学的“求知”的方式与道德的、哲学实践的、尊德性的“成仁”的方式如何获得一致性。事实上,通过对“由操持工夫上达宇宙理性”和“由宇宙理性纯化操持工夫”这两方面的考察,即可阐明东西方哲学的“共文化性”特质。这也印证了我们潜在的探究思路,它是从关注“个人问题”转向关注“宇宙问题”,并由此上升到特别关注“天人问题”。 相似文献
2.
蒯因将认识论自然化之后被人质疑为他只关心心理学,因此他的认识论是一种纯粹的描述论,等等。事实上,蒯因自然主义形而上学是对传统认识论的规范的重构,而非描述性的;更确切地讲,它是一种逻辑斯蒂主义的理性重构:首先,它用数理逻辑的语言框架构造了一个全新的世界,至于何物存在于这个世界由“存在就是成为约束变项的值”“没有同一性就没有实体”等逻辑原则决定,因此蒯因以自己建构的存在论解构了以往的存在论;其次,它构建的逻辑世界也就是认知世界,即科学活动的世界,这个世界的体系是一个纯粹的语句系统,其边缘是观察句,中心是恒久句,追求语义的精确性、一致性。这一切均属于蒯因对传统哲学的理性重构,它在本质上是规范的,而蒯因真正的哲学兴趣也就在于此。 相似文献
3.
在食品安全威胁下,农户重新定义了“为自家生产”和“为市场生产”的差别化生产行为。基于经济理性行为假设认为农户存在以确保自家食品安全为动机的生存理性。根据在5省区收集的827份农村入户调研数据,对农户差别化生产行为进行具体分析,描述了差别化生产行为总体特征,并测量农户食品安全自我保护意识、威胁感知程度和信息渠道等因素。运用Probit模型验证了命题:以食品安全自我保护意识为特征的生存理性,支配了农户为确保自家消费安全而进行的差别化生产。 相似文献
4.
《求是学刊》2018,(3)
公共阐释是一个有意义的研究领域,这一领域的开拓是完善阐释学研究的重要举措,是中国学人试图建构中国阐释学的努力。阐释本身就是一种公共性的行为,它遵循的是人性的共同性,或者是沟通、交流之后业已达成的共同性,其目的是实现意义的澄明。要真正实现这一目的,还应依靠人类理性和感性的公共性。离开公共理性和公共感性,理解不可能,阐释更不可能。公共阐释存在于各种门类阐释学之中,但是,它所面对的却不是门类阐释学的对象,而是一般阐释学的对象。一般阐释学有公共阐释问题,门类阐释学也有公共阐释问题。公共阐释既是普遍的又是特殊的,它是一般阐释学的组成部分。公共阐释的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有着充分的合法性的依据。 相似文献
5.
作为社会团结机制的公共性离不开共同体与理性,通过三者的演进史考察发现公共性、共同体、理性有三种形态:古代客体理性及其关联的群体-观念共同体与权威公共性;近代主体理性及其关联的利益共同体与权利公共性;马克思主义代表的关系理性及其互助-解放共同体与发展公共性。三种形态的演进逻辑分两个阶段:一是实体主义原则下从客体到主体的演变,此时,理性相对于共同体和公共性具有基础地位;二是从实体主义到关系主义的演变,此时,理性、共同体和公共性更体现了相互建构性。关系主义赋予理性、共同体、公共性的互构性,也将重构公共性的立足点。实体主义的权利公共性是关注财产所有,以“私”为立足点;发展公共性是关系取向的、关注共享,没有实体之基点,要寻找基点也只能是个人自主性。发展公共性也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团结机制,值得认真研究。 相似文献
6.
《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3):43-56
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编纂民法典的决策,得到民法学家的热情回应。不过,由民法典编纂的核心议题——财产制度为主要视角可知,当前民法典编纂存在限制性客观条件,特别是计划经济残余因素对土地等重大问题的负面影响,对编纂划时代的民法典造成障碍。学者的法典化理想同历史上的"法律万能主义"类似,在现实中存在困境。为完成民法典编纂,学者的研究积累有待提高。民法学家与立法部门强调法典的民族性,但在立法实践中学者却由"中西会通"的愿景转变为"比较立法"的现实。因此,对当下民法典编纂热,我们特别需要冷静思考,重视处理上述问题,使民法典最终契合中国实际、有效回应本国重大问题。 相似文献
7.
《湛江师范学院学报》2019,(2):115-124
法律理性是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结合。人工智能能够满足机械法学所要求的事实向结果的逻辑转化,在寻求"最优解"上有优势,但在实现法的形式理性问题上面临着立法不周延、法律边缘地带适用标准模糊、人类偏好与价值判断不可避免的问题。人工智能系统固有的感知缺陷使得它无法完成社会、历史因素客观化的任务,无法实现法的形式理性。人工智能在立法和司法中皆面临法律方案的选择难题,由于评判标准取决于人类的目的、评判价值的不可量化性和人工智能系统的感知缺陷,人工智能亦难以实现法的实质理性要求。因此,人工智能不能满足法律活动所需的理性,而只能作为人类法律活动的工具,无法超越人类而获得统治地位。 相似文献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