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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是顺应新时代需要而被提出的发展理念,对其加以理论阐释亟需进一步揭示蕴含其中的复合选择观——即当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时,不是"单一选择"经济发展或者生态保护,而是"复合选择"基于生态优先的绿色发展。"两山论"实践、供给侧改革、长江经济带发展所体现出来的"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复合选择观,是对科学发展观的恪守、对可持续发展观的凝炼、对环境正义理念的遵循以及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的融贯。基于此,建议在"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复合选择观的引领下,通过生态法律体系的更新、政策的因地制宜、经济的转型升级以及配套措施的细化完善以实现新时代背景下的改革创新,从而为探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实践进路再谱新华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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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于利益分析的“环境优先”原则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从可计量、可对比角度而言,“环境优先”常被人们模糊地界定为环境利益优先于经济利益。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均应“分别兼具”人身与财产两方面的价值属性,即人身性环境利益与财产性环境利益,人身性经济利益与财产性经济利益。人身性环境利益与人身性经济利益同等重要,财产性环境利益与财产性经济利益之间也无所谓谁优先或者谁不优先。基于此,利益视角下的“环境优先”实质上是应指人身性环境利益优先于财产性经济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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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义务重心论”是从“法的技术”层面提出的观点,是有别于“法的价值”层面而言的“义务本位论”,既非漠视主体的权利,也非“义务本位论”的回归,而是对环境权利“最给力”的捍卫与落实,其实践意义在于增进法律实效.环境法“义务重心”的客观依据正是自然规律的客观性、人类需要的基础性以及环境问题的特殊性.中国环境法亟需实现从“亡羊补牢式”“倒逼”到“未雨绸缪式 ”“预见”的“义务重心”立法理念匹配以及在合理配置各主体环境义务、扩充环境积极义务的内容、增加环境义务的履行方式以及强化违反环境义务的法律后果等层面进行环境立法“义务重心”的路径拓展,以期通过“义务重心”的环境立法变革增进环境法的实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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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治理合同无效的可能情形均被《合同法》第52条所囊括,实践中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最为常见。在前述合同无效情形下,由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中的一方单独、双方按份、双方连带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等迥异的司法裁判结果均有所呈现。第三方治理合同无效情形下的环境侵权责任界定,应先按"污染源的控制与排放"的"文义射程"甄别排污企业或者治污企业的"污染者"身份,并依法认定其"污染者"责任;对于不符合"污染者"身份的排污企业或者治污企业,若有证据证明其与"污染者"存在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则应承担按份责任;若有证据证明其与"污染者"存在共同侵权、共同危险、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或者教唆、帮助侵权等行为,则应承担连带责任;若有证据证明其为有过错的"第三人",则应与"污染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间的最终责任份额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以期实现第三方治理合同无效情形下环境侵权责任界定的息争止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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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山”论的实质在于揭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可被用于有效解释中国经济乃至世界经济发展历程中人类在两者间的选择、放弃与坚持。我国当前可通过在禁止开发区走“生态优先”路径、在重点开发区走“绿色发展”路径、在限制开发区与优化开发区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路径对“两山”论进行分类实践。在分类实践进程中,亟须通过实行差异化财政投入政策、创新间接财政投入方式、增加环境税税额确定的考量因素、完善绿色信贷激励机制等举措进行政策导向,以及通过区域协同立法“协同程序”的模式建构、河长“职权职责”的制衡配置、生态保护红线“越线责任”的聚合创设、环保督察“强化问责”的程序明确、环境信用“特色评价”的指标设置等措施实现法治保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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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我国许多风景名胜区都程度不同地遭到了"破坏性"开发,景区出现了"人工化、商业化、城市化"倾向。实施"破坏性"开发行为者为少数利益集团和单位,背后都与管理机构的失职行为直接关联。管理机构在我国风景名胜区"破坏性"开发过程中的失职行为,源于其"经济人"本性以及对不当利益的追逐。因此,亟需重塑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开发中的职责,加强监督,以实现对我国风景名胜资源进行严格保护下的合理开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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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的侵权责任界定不能依赖于委托治理模式、托管运营模式、集中治理模式、分散治理模式等类型表达,应从明确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间的基础关系展开。以治污设施由排污企业或者治污企业提供为根据,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间的基础关系可能为环境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或者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此外,二者间的基础关系也可能为无效合同关系。在环境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下,治污企业若有过错则与排污企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下,排污企业若无定作、指示、选任过失,治污企业作为承揽人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效合同关系下,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应区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存在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以及存在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等行为类型,承担或连带或按份或部分连带加部分按份的侵权责任。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间最终责任的承担,应依约定或者法定比例进行分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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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概念的淆乱与矫正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唐绍均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5(4):115-119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不仅被用于表述EPR理念(或思想)、EPR策略与EPR原则,还被用于表述EPR政策与EPR制度,从而造成了生产者责任延伸(EPR)制度概念的淆乱不清。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源于1988年瑞典隆德大学环境经济学家托马斯.林赫斯特首次提出的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概念,应是从法律制度角度对EPR所作的定义。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概念建立在"生产者责任延伸"与"制度"这两个基本概念之上,由"生产者责任延伸"与"制度"的各自含义所共同形成,是指国家为了应对废弃产品问题所制定或认可的,用以引导、促进与强制生产者承担延伸责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包括了生产者的延伸责任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调整机制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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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罚金刑修复性易科制度乃罚金刑易科与修复性非刑罚措施的有机结合。该制度既可以为“恢复性司法”理念融入环境刑事司法提供制度载体,也可以为解决环境罚金刑的执行难提供变通方式,还有助于弥补环境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存在的缺陷。对于构建该制度必然招致的易科客体等价性与科罚体系匹配性的质疑,可通过论证“恢复性司法”理念对“报应刑论”极端化的克服、修复性非刑罚措施对论争范围局限性的突破、“并科制”下易科的可适用性以及易科制度嵌入的可匹配性得以理论纠偏。环境罚金刑修复性易科制度的构建需以嵌入《刑法》第37条为立法方式,以明确所判罪名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所判罚金无法执行以及所判刑罚未导致罪犯人身自由受限为实体要件,以申请、受理、审查、裁定与执行五阶段为必经程序,以期实现“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有效融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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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好地保护园林及园林设施,园林破坏行为应受到相应的园林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制.但法的实施效果却并不理想.依据环境行为学等理论与设计必须为人的理念分析可知,园林设计对园林保护法实现具有影响,拙劣的园林设计阻碍园林保护法的实现,人性化的园林设计促进园林保护法的实现.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