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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法司法解释是以一个法律文本去解释另一个法律文本,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为克服文本式司法解释的局限,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对具体法条的理解与适用作出方法论的解释。公司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案例作为判例化的司法解释,并不是对法律规范作出体系化的解释,其效力仅限定在个案,是法律规范具体化于个案的过程。指导性案例提供的是个案规范,或具体化的裁判规则,并不是也不能提供一般性的法律规范。指导性案例的规范意义,在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有效指导人民法院审判工作。 相似文献
2.
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权力结构的变迁及其评价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从 1 9世纪到 2 0世纪 ,各国的公司法都经历了削弱股东大会权限 ,强化董事会地位的变迁。但这种变迁并非意味着“董事会中心主义”是现代公司的发展趋势。机关的分化不等于股东大会丧失了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 ;同时 ,经营者控制是一种现象而不是立法的本意。公司的本质决定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地位不会动摇 相似文献
3.
钱玉林 《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16(5):20-25
公司法人的本质在学说上存在着争论.其中,拟制说对法人及其机关的创设作了理论上的解释.立法上,传统民法解决了公司机关对于法人外部的意义,而机关对于法人内部的价值是由公司法完成的.公司机关的逻辑起点在于股东有限责任;而分权制衡的政治思想和政体模式对公司机关的创设奠定了法理基础.公司机关的体制受到了公司制度自身两股力量的破坏. 相似文献
4.
钱玉林 《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5):27-32
违反公司法规定提供的公司担保的效力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都存在比较多的争议,但倾向性的意见是从越权行为的角度,适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来处理该类案件。这样,债权人是否“善意”成为认定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关键。有的认为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形成过程不承担审查义务,但不少人认为应当承担审查义务。公司法对公司担保的规定实质上是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目的在于使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对债权人科以审查义务既不可行也无必要。债权人的善意不以承担审查义务为要件。 相似文献
5.
钱玉林 《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1(1):74-79
股东大会决议采“多数决原则”是团体行为逻辑演绎的结果。多数决的正当性依赖于变动的多数派,才能期望股东大会的决议符合公司利益。但多数决的滥用造成不公正决议的现象不可避免,各国立法和判例上形成了禁止多数决滥用的法理,以克服多数决原则的弊端。滥用多数决的股东大会决议,其效力应认定为无效。 相似文献
6.
钱玉林 《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8(4):76-80
私有财产入宪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和巨大的宪政价值。中国新宪法在总纲中通过确立私有财产的地位、扩大私有财产的范围以及建立私有财产限制的救济制度,完善了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在宪法的实施中,尚存在宪法的司法化与解释、权利分配与私有财产的尊重以及私有财产限制中的程序正义等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 相似文献
7.
民事主体二元结构的反思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民事主体“二元结构”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局限。从法律史的角度,民事主体从“一元结构”发展到“二元结构”,是法律适应社会需要的结果。法人走向民事主体的事实,揭示了立法上主体结构的空间是开放性的。摈弃传统确认民事主体资格的某些要素,完全能从理论上和立法上确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相似文献
8.
钱玉林 《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15(2):42-44,80
在各国的商事法律中,经理都是被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来构建的,虽然各国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但都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规范体系。反观我国的立法,对经理的规范则捉襟见肘。现行法律法规对经理比较明确的规范,主要见于《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范未能为有效地解决因经理行为而引发的纠纷提供制度支持。理论上,对经理的认识也比较模糊,经理的地位更是处于法律的窘境之中。 相似文献
9.
在经济学上,兼并泛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组成以长期经营为目的的一个新企业。兼并的形式有很多种。我国在1989年2月由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兼并的形式有:承担债务式、购买式、吸收股份式和控股式四种。在美国,把公司的吸收合并称为兼并(takeover)。还有些国家的法律和学者认为,取得另一个企业一定数额的股份或出资额;受让或承租其他企业一定资产或业务;控制其他企业的业务经营或人事任免等也是兼并的形式。笔者认为,兼并是否发生,实质上是看原来两个以上各自独立的公司是否变成为只有一个所有者和… 相似文献
10.
钱玉林 《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13(5):40-44
公司吸收合并应有正当化的基础,并对多元化的利益主体予以保护。在立法上,应对合并程序予以规范,合并协议应经批准后生效;合并涉及种类股时,应分别经不同种类股东会决议的同意;对合并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应排除其表决权。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反对派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实施中关于程序问题,如请求权行使的主体、启动条件、具体操作步骤、补救措施及评估程序等作出详细规定。对债权人异议未予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虽不导致合并无效,但在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关系上应不承认合并的效力,仍承认因合并消灭之公司的存在与义务。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