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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953 毫秒
1.
虽然关于片面共犯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没有定论,但是有必要肯定片面共犯成立共同犯罪。片面共犯成立共同犯罪存在于片面帮助、片面实行,不存在片面教唆、片面组织。  相似文献   

2.
片面共犯能够成立,在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着争论,概括起来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主张.片面共犯理论上的争论掩饰不住片面共犯问题的客观存在.片面共犯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修正的共同犯罪形态,可以适用共犯处罚原则.片面共犯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是成立的.就其成立范围而言,在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三种共同犯罪类型中,只有帮助犯才能成立片面共犯.  相似文献   

3.
片面共犯属共同犯罪范畴 ,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就片面共犯的存在范畴而言 ,教唆犯与帮助犯可以构成片面共犯。对片面共犯的处罚分为暗中帮助他人犯罪的场合和在暗中教唆他人犯罪的场合两种情况。  相似文献   

4.
片面共犯是相对于普通的典型的双面共同犯罪而言的,是一方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犯罪而暗中参与犯罪,并不为他人知情的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态.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将之称为片面共犯,以此区别明显的典型意义构成的共犯.而在英美法系的刑法学理论中,被称为"潜在的同谋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把片面共犯划入共同犯罪的范畴中,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大量存在片面共犯的社会现象,这就使得对片面共犯的讨论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相似文献   

5.
论片面共犯     
从正反两方面对大陆法系共犯说及中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片面共犯的各观点予以评析,概括阐释了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承认片面共犯为共同犯罪形态的必要性,同时从犯罪构成要件的主客观方面说明了片面共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理由,最后阐述了不同类型的片面共犯及其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6.
理论和实践对我国刑法必要共同犯罪概念的认识,基本还停留在德、日刑法必要共犯概念上,二者的混同已然导致了一系列水土不服的现象。事实上,基于中外刑法犯罪论体系、共同犯罪理论及立法的差异,我国刑法必要共同犯罪概念与德、日刑法必要共犯概念存在本质区别,二者乃处于不同层次的两个不同概念。必要共同犯罪实际上仅相当于必要共犯分类下"纯正的必要共犯",至于"不纯正的必要共犯"则应属于任意共同犯罪范畴。若依此对必要共同犯罪概念进行体系化构造,则可使其司法适用难题迎刃而解。  相似文献   

7.
共同犯罪中止认定标准同于单独犯罪。笔者认为 ,根据共犯关系的脱离理论 ,对于二人共同犯罪 ,其中任何一个共犯 ,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 ,脱离共犯关系 ,对于该犯来说都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而另一“共犯”只能作为单独犯罪处置。  相似文献   

8.
关于片面实行犯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外刑法理论观点不一。绝大多数学者对其予以否定,但也有少数学者持肯定的态度。理论上,片面实行犯既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不违背共同犯罪的本质,理应归属于共同犯罪。实践中,片面实行犯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主要表现为单一行为型和复合行为型两种犯罪类型。因此,对片面实行犯的研究有其存在的客观基础。只有承认片面实行犯,将其作共同犯罪处理,才能实现理论上的统一和司法中的公平。  相似文献   

9.
《唐律》对共同犯罪作了细致、完备的规定,很多内容对我们今天的刑法理论和实践都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唐律》中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对共同犯罪人以区分首从为原则,而且,将共犯与身份密切联系在一起;共同犯罪还存在共谋共同正犯、事后共犯、陷害教唆等。  相似文献   

10.
当前刑法理论学派之争正在趋于折衷,对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也应该通过主客观相结合的路径来适应世界刑法理论的发展趋势,在强调客观方面的同时,关注共犯的主观努力,同时对共犯的中止行为提出一定的要求。依据牧野英一"因果的共犯理论",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应从因果关系理论的视角来构建,即时间性、自动性、脱离性。  相似文献   

11.
想象竞合犯通常被认为是形式上的数罪、实质上的一罪,也有学者认为其是形式上的数罪、科刑上的一罪,尽管存有差异,但两者都主张对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但是,仔细分析这两种观点,可以发现它们是概念不清、逻辑矛盾的产物,都存在混淆概念、肢解犯罪构成或者是逻辑前后矛盾的问题.事实上,想象竞合犯并非形式上的数罪,而是实质上的数罪;对它的处断原则也不宜按照传统"从一重处",而应该数罪并罚.  相似文献   

12.
我国刑法理论在讨论犯罪之间的界限与区分时存在一定问题,或仅从犯罪构成上做简单比较的一般性区分,或认为没有必要也不应当讨论犯罪之间界限的观点都是不正确的。犯罪之间的界限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不能准确地划清犯罪之间的界限,就不可能准确地区分此罪与彼罪,从而不能正确地定罪与量刑。在研究犯罪之间的界限与区分时,首先确定在何种特殊场合两罪界限模糊难辨需要加以区分,然后通过比较两罪的构成特征找出在哪个或哪些构成要件要素上存在根本区别,抓住这些根本区别进行分析论证,最终得出两罪的区分标准。  相似文献   

13.
关于事后行为的评价,日本有“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论与“共罚”的事后行为论的分歧,德国存在构成要件论与竞合论的对立。殊途同归,都旨在说明事后行为是否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意在解决前行为因为存在实体性的刑罚阻却事由或者诉讼法上的障碍时,能否以事后行为单独起诉、处罚。除事后销赃等个别情形外,通常应肯定事后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与前行为作为包括的一罪进行评价,因此,共罚的事后行为论及竞合论具有相对的合理性。  相似文献   

14.
一方面,转化犯将不符合特定罪名构成要件的行为按照该罪名处理,是法律拟制;另一方面,转化犯在一罪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适用另一罪的法定刑加重处罚,是特殊的结果加重犯。由此看来,转化犯的本质特征在于刑罚升高、处罚加重。反之,倘若转化招致法定刑降低,则不得转化。分则中大量的转化犯在传统理论中对转化前后法定刑缺乏铢量寸度,对转化犯的适用不加限制,导致罪刑不均,因此需要在语词的解释上进行限缩。转化犯概念的重构应当恪守罪刑均衡原则。  相似文献   

15.
在网络犯罪案件中如何适用刑事管辖仍然是国际社会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网络犯罪可分为网络侵害犯和网络工具犯,网络犯罪的无区域性和虚拟性不可避免地动摇了传统刑事管辖的基础。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应当由国家来行使,以犯罪行为在现实空间中的归属而不是以网络空间作为划分刑事管辖权的依据。确定网络犯罪国际刑事管辖权应以传统刑事管辖理论为基础,以"侵害关联性"原则来限制犯罪地。在解决网络犯罪国际刑事管辖权的冲突方面,应确立实际控制和先理为优原则,各国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多边国际公约以及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  相似文献   

16.
挪用公款罪的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一直备受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和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因受贿而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按数罪并罚处理。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认为因受贿而挪用公款仍属于单纯的一罪,不发生数罪并罚问题,并从行为的罪数性质、该解释的合理性分析、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例的比较等四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理由与依据,以及对该行为从一重处断的主张。  相似文献   

17.
在经济犯罪领域,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基于自然人的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单位与单位外自然人和单位与其内部成员两种.对于前者成立共同犯罪没有什么问题,而对于后者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能够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鉴于刑法对于单位和自然人犯罪的数额标准规定不一致,适用何种标准对于单位和自然人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而对于单位内部成员来说,虽然其所具有的双重身份是共同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但是不能成为对其进行并罚的理由.  相似文献   

18.
数字人民币具备不同于私人数字货币、人民币现金和移动支付的诸多特性。我国货币犯罪案件的数量并未因移动支付的广泛运用而降低,相反近年来在整体上呈上升趋势,导致货币犯罪的罪名在整体上的立法和适用价值进一步增加。针对数字人民币,货币犯罪的变革可采用立法修改、刑法解释和理论更新相结合的方案,具体为:停止适用变造货币罪,并根据伪造货币罪来认定变造数字人民币行为;修改关于伪造货币罪的低位阶规范性文件并重新解释相关构成要件要素。适用该罪时应注意:伪造货币罪是行为犯,无须发生进入流通、完成支付等结果即可既遂,这适用于数字人民币。在数字人民币的场合,应在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中保留而非删除流通的目的。应对伪造数字人民币的常业犯从重处罚;停止适用持有假币罪和运输假币罪,对持有和运输假数字人民币行为出罪;购买假币罪、出售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可适用于数字人民币,但应注意:购买假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中要有流通的目的,而出售假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中无须有该目的。对使用假币罪而言,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使用时,必须紧紧围绕"进入流通"来判断。一切导致假币进入流通的行为方式,包括支付对价、偿还债务、作为保证金提供给他人、作为注册资本验资、交换、赠与、存入金融机构、兑换真币等均属于使用,但单纯出示、委托保管不属于使用。判断假数字人民币是否进入流通时,不应使用与有体物紧密相关的"占有"一词,而应使用抽象意义更强的"支配"一词,具体而言:当他人从行为人处以电子支付方式取得对该假币的支配或破解了该假币的加密数据,并能对其随意支配时,该假币则进入了流通。行为人使用假数字人民币的行为表面上看同时构成使用假币罪和诈骗罪时,二罪的关系不是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当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法定刑较重的使用假币罪。  相似文献   

19.
“毒品犯罪”不应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的罪行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毒品滥用的危害与毒品犯罪的危害应当严格区分。毒品最终危害结果发生需经过毒品制造、流通直至消费才得以实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属于行为犯,仅发生于毒品生产、流通环节;在因果关系方面,该行为与毒品最终危害结果之间属于间接因果关系。另外,毒品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须依赖毒品的吸食,吸食者作为意志自由的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一定责任。这些特点决定了毒品犯罪不应再评价为刑法中最严重罪行。而且,将毒品犯罪理解为最严重罪行,也难以符合罪刑均衡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明确上述观点,有助于从根本上进一步推动我国死刑制度改革。  相似文献   

20.
基金违规、违法只有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并且依照刑法应受到刑罚处罚时才构成基金犯罪。灰色私募基金,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挪用社保基金行为可根据犯罪主体不同作出不同定性。基金“老鼠仓”犯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并不完全相同。网络基金诈骗犯罪应根据有无采用集资或传销方式予以不同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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